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215號
TPDV,100,訴,4215,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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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15號
原   告 莊美麗
法定代理人 周佩珍
      周松濤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薛煒育律師
      姚舒淳
被   告 周裕恒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2 月16日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4894號收件,94年2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起訴書誤載為古亭區)原為原告所有 ,而原告於民國83年間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及癡呆症等疾 病,欠缺意識能力,於97年5 月23日更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 第5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詎訴外人周應逸(原告之子) 竟覬覦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 月間慫恿訴外人周松濤( 原告之配偶),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至被告(即周應逸之子)名下。然原告於94年1 、2 月間雖 尚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洽產人,惟自83年因中風後失智症,早 已喪失意識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自不可能於上開時間同 意與被告簽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且周松濤雖為原 告之配偶,然於94年間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權於原告 欠缺意識能力之狀況下逕行代其為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之意 思表示,事後周松濤已後悔其當年所作所為,故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 情。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無借名登記之事,縱 被告辯稱係因其父周應逸申請國宅之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以不動產如此價值昂貴之財產,則必備有書面契約,以資



保障真正所有權人之權益,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借名登記之契 約書,僅以被告單方陳述及2 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借名 登記契約之存在。
⑵依94年8 月29日原告於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之病歷中記載:「 forgetfulness for 4 years ;lost home way 3 years ago ;wrong dressing 2 years ago. 」,智能評鑑中,CA SI為29分,MMSE為5 分可知,原告至少發病超過4 年以上, 故早於4 年前即已有智能退化之情形,且依MMSE智能測驗說 明中,MMSE 5分為「中重度阿茲海默式失智症」,平均時間 為2.5 年,則94年2 月間與94年8 月間,僅短短半年,以阿 茲海默症慢性進程觀之,原告之病症程度應仍為「中重度阿 茲海默氏失智症」,退化程度為5 至7 歲,在民法上屬於無 行為能力人,且依臺北市聯合醫院101 年7 月13日北市醫和 字第10131638300 號函稱:原告於94年2 月已罹患阿茲海默 式失智症,其病症已達中重度程度,其意識狀況已達精神喪 失程度,對外界事物無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等語。故原告於 94年2 月間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處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其所為之法律行為,當屬無效。 ㈢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2 月16日以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大安字第4894號收件,94年2 月17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周松濤於80年間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後,原欲贈與周應逸, 適因周應逸申請國宅分配且已中籤,依規定若欲分配國宅, 即不能擁有其他不動產,故周松濤遂將欲贈與周應逸之附表 所示不動產暫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周應奮及原告名下,應有 部分各為1/2 。嗣因周應逸久候國宅未受分配,周松濤遂於 83 年 間另購置房屋贈與周應逸居住,因周應逸已擁有上開 房屋,喪失國宅受配之資格,故周松濤遂於94年2 月間陪同 原告至代書處,委託代書蔡沼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周應逸指定之被告名下;另登記在周應奮名下之部分亦已 於97 年8月5 日移轉登記至周應逸名下。
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7 月13日北市醫和字第1013163830 0 號函雖稱:原告於94年2 月已罹患阿茲海默氏失智症,其 病症已達中重度程度,意識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對外界 事務無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等語,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1 年3 月19日北市醫和字第10130866800 號函稱:原告94年8 月29日以前未就醫,故無法得悉94年2 月間之意識狀態等語



,前後2 函文內容自相矛盾,且原告第1 次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就診時間為94年8 月29日,94年2 月間原告並 未到過該醫院就診,亦未做過任何精神鑑定或評估,如何得 知原告於94年2 月間之意識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程度,對外界 事務無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另原告於94年8 月29日智能評 鑑時意識清楚,判斷能力仍有2 分,可見原告於94年8 月29 日當時至多僅係認知功能有缺損,並非無意識能力,何況上 開認知篩選是在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本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之7 個月所為,益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7 月13日北市 醫和字第1013163830 0號函稱原告於94年2 月間已無意識能 力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本件承辦代書即證人蔡昭 池於本院作證內容,亦足認原告於申辦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曾與證人蔡昭池接觸對話,原告精神正常, 看不出有何異樣,原告當時確實無精神喪失之情況。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周松濤於97年間聲請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經診斷原告為退 化性失智症,認知缺損已達極重度認知退化程度,無法執行 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斷,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 失之程度,而於97年5 月23日以禁治產宣告事件裁定,宣告 原告為禁治產人。
㈡附表所示不動產於79年11月1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 如附表所示,嗣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94年2 月16日以 大安字第4894號收件,登記原因為買賣,而於94年2 月17日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55號民事裁定、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引資料及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 101 7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23頁、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124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辦理本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主張:其於83年間已罹患腦中風、高血壓及癡呆症等疾 病,於94年2 年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予被 告時,顯然欠缺意識能力,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94年2 月1 日偕同其夫周松濤前往臺北市大安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時,乃是由周松濤代為書寫相關申



請資料,並註記當事人不識字等語,有卷附印鑑登記申請書 影本可稽(見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1017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惟原告為初中畢業並能識字等情,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書 信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過去生活史內容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85頁),則原告斯時既已自行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本次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之印鑑證明,又何以不親自填些相關資料,反而由周松濤代 理後並為前揭不實註記,已有可疑。
㈡再者,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原告於94年2 月間已罹患 阿茲海默氏失智症,其病症已達中重度程度,其意識狀況已 達精神喪失程度,對於外界事物無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等語 ,有該院101 年7 月13日北市醫和字第10131638300 號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已明確 表示原告於94年2 月間因罹患中重程度之阿茲海默氏失智症 ,已處於無判斷能力及理解外界事務狀態,並無處理自己事 務之能力,至為明確。
㈢雖被告辯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曾於10 1年3 月19日以北市醫 和字第10130866800 號函稱:原告於94年8 月29日以前未就 醫,故無法得悉94年2 月間之意識狀態等語,與前開函文內 容相互矛盾云云。惟觀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本院101 年6 月29日再向其函詢時,除依據原告留存於該院之病歷外(見 本院卷第66頁至第78頁),復參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5 月5 日北市醫和字第09731162000 號函暨所附精神報告資料 (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及參酌阿茲海默氏症之病程 發展速度而為判斷認定原告於94年2 月間已無處理自己事務 之能力,並無矛盾之處。被告此部分辯解,洵無足採。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於94年8 月29日為智能評鑑時意識清楚,判 斷能力仍有2 分,可見原告當時至多僅係認知功能有缺損, 並非無意識能力云云。惟民法所謂無意識能力,係指無判斷 是非之能力,與醫學上所稱之意識清楚,係指對外界刺激有 反應,顯有不同。而依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中縱記載 :‧‧‧意識清楚,判斷能力2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但觀諸該函文同時說明原告罹患病名為阿茲海默失智症 ,且至門診(即94年8 月29日)檢查智能評鑑已屬嚴重失智 等情,顯然該函文所謂之意識清楚,僅係指原告對外界之刺 激有反應,尚難作為原告具有識別能力之證明。 ㈤證人蔡昭池雖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天是周松濤、原告及被 告到伊事務所,周松濤說要把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給被告, 因為附表所示不動產名字是原告的,所以伊就問原告如果要 過戶給被告,就是提供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當時的情形,



因為時間太久,伊忘記原告是如何回答,但是原告沒有反對 。94年1 、2 月間與原告接觸時,原告的精神狀況還好、正 常,伊看沒什麼異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第121 頁背 面);惟依證人蔡昭池亦自承本件與原告交談不多,大部分 是與周松濤交談,且除此過戶事宜外,平常並不會與原告或 周松濤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顯見本 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均是由周松濤與證人蔡昭池接觸 處理,證人蔡昭池與原告交談時間甚短,其僅憑自己主觀印 象而認原告精神狀況正常,已難認為有據。再參酌證人蔡昭 池並非熟諳醫學相關學識,及佐以原告所罹患之前開病症, 若未詳細接觸瞭解及習得相關醫學知識,本無從判斷原告是 否已因疾病而欠缺意思能力,且證人蔡昭池前開證言與上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內容不相符,故其證言並無可採。 ㈥被告雖又指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周應逸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 云。惟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本件原告既否認有此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並未舉證以佐其說,其此部 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4年2 月間已因罹患中重程 度之阿茲海默氏失智症,即已處於無判斷能力及理解外界事 務狀態,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則其於此種無意識能力下所為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 依法應屬無效。
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 明文。又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 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仍得行使其除去妨害請求權。 本件原告於94年2 月間已因罹患中重程度之阿茲海默氏失智 症,已處於無判斷能力及理解外界事務狀態,並無處理自己 事務之能力,且原告所為本件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契約,均 因原告無意識能力而無效,已如前述,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要無疑義。被告既非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之 行為,即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依上說明,原告即得本於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有人之地位,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2 月16日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大安 字第4894號收件,94年2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 款亦定有 明文,故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除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 必要。是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內容,須判決 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2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之意思表示之請求,既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附表
土地部分:
┌──┬──────────────────┬───────────┐
│編號│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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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4 地號 │莊美麗:30000 分之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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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20地號 │莊美麗:30000 分之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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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4-3地號 │莊美麗:30000 分之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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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23地號 │莊美麗:30000 分之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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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23-1地號 │莊美麗:30000 分之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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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23-5地號 │莊美麗:30000 分之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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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23-6地號 │莊美麗:30000 分之42 │
├──┼──────────────────┼───────────┤
│ 8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25地號 │莊美麗:30000 分之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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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編號│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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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95號10樓│莊美麗:2 分│
│ │三小段2876 建號 │之3 │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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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