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049號
TPDV,100,訴,4049,2012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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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4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潘統綸
      馬美玉
      吳芳芳
      包澤杰
被   告 陳家豪
訴訟代理人 丁小茜
      陳麒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CSC- 151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46巷前時與訴外人陳火源發 生車禍,致陳火源受傷送醫,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 被告應對陳火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車禍事故肇事 之車牌號碼CSC-151 號機車並未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 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陳火源受傷後無從獲 得強制險之基本保障,僅能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依據陳火 源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核定其傷症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訂之第六項障害項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極度障害,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應給付第二等級新臺幣(下同) 125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予陳火源受領完畢。為此,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 向被告請求上開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陳火源遭伊擦撞時即立刻送往醫院治療並照X 光觀察,當時之檢查其僅有輕微受傷,並非重大傷害,原告 於審核補償費之申請時即應對此提出疑義。而陳火源曾於仁 愛醫院住院進行頭部開刀手術,係因其如廁時多次跌倒所造 成,因此,陳火源病情惡化之原因並非係因該次車禍所致。 況且,陳火源於車禍前即有服用精神病方面之藥物,於車禍



發生後即停止服用,恐有使病情惡化之虞。伊僅能就車禍發 生之病症部份為賠償,且伊與陳火源及其家屬已達成和解, 並賠償渠等共20萬元,與車禍無關之病症即不在伊所賠償之 範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8年8 月12日22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CSC-151 號重型 機車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46巷口前,適有 陳火源由西向東方向行走斑馬線穿越馬路,被告因未及閃避 而撞及陳火源,致陳火源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左 肩關節脫位、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陳火源因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手術後,中樞神經機能病變 致左側肢體偏癱,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 護。
⒊被告先前曾給付陳火源20萬元和解金。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對陳火源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陳火源左側肢體偏癱與上開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⒊原告如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著有判例。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1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S C-151 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路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路46巷口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陳火源 通過而撞及陳火源陳火源受傷,嗣陳火源因中樞神經機能 病變至左側肢體偏癱,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 人照護,而被告於肇事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保 障車禍事故之受害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陳火源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6 項補償125 萬元等情,並提出汽、機 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申請書、臺東醫院99年9 月 14日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補償 金理算書、匯款紀錄為證(見調字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1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98年8 月12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S C-151 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路內側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路46巷口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陳火源 通過而撞及陳火源之事實,此經陳火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及陳火源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 頁、第16頁至第20頁),而陳火源因此次車禍送往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治療,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左肩關節脫 位、顏面股骨折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 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98年8 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調字卷第6 頁)。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車駕駛執照,於行 經案發路段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雖案發時為夜間,案發地點無照明亦無交通號 誌,惟被告明知行經路段為文教區,住宅林立,馬路隨時均 可能有行人通行,更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且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於注意前方狀況及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通行, 率爾通過上開路口,致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撞及陳火源,陳火 源因此受有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陳火源所受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左肩關節脫位、 顏面股骨折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㈣原告雖又主張陳火源因此次交通事故導致身體遺存左側肢體 偏癱之障害云云,惟陳火源自發生車禍至身體左側肢體偏癱 期間,除因該次車禍前往萬芳醫院治療,其後又經常跌倒而 前往仁愛醫院接受開顱手術,嗣於99年9 月14日至臺東醫院 就醫前,已形成左側肢體偏癱等情,此經萬芳醫院以100 年 12月3 日萬院醫病字第1000009734號函謂「陳火源於98年8 月12日22時39分至萬芳醫院急診,當時因車禍致腦部輕微蜘 蛛膜下腔出血、左肩關節脫臼並接受徒手復位固定後住院觀 察治療,並於98年8 月16日出院。於98年8 月25日至本院神 經外科門診回診,當時意識清楚,昏迷指數15分,除左上肢 因肩關節脫臼問題無法移動外,並無明顯神經功能障礙。」 ,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0 年11月16日北市醫仁字第1003 3871400 號函覆以「陳火源於98年9 月1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主訴上個月車禍受傷後即走路 不穩,常有跌倒情況,經於診為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當日接 受緊急開顱、血水引流手術,98年9 月30日因傷口癒合不良 ,再次接受傷口擴縫合手術,98年10月13日出院,其顱內出 血原因,應是外傷所致,出院時左側肢體、肌力4 分,未有



左側肢體偏癱。」,及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以100 年11月 18日東醫歷字第1000009037號函覆「病人係99年9 月14日至 本院初診,來診時主訴於98年9 月19日於他院接受腦部硬膜 下出血手術,手術後左側肢體偏癱,並要求開立診斷書。」 等語,有萬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東醫院函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94頁、第96頁、第97頁),且 證人即陳火源之妻陳黃瑤華亦於審理時證稱:陳火源從萬芳 醫院出院後,常常往後仰倒,還會受傷滿身血,伊發現事情 不對勁,伊告訴女兒,隔天就送陳火源去仁愛醫院,到院後 馬上就腦部開刀,從仁愛醫院出院後,可以走路,但要別人 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第 181 頁),則陳火源接受開顱手術之原因究竟為被告駕駛機 車撞及陳火源,或是因陳火源多次跌倒所造成,且該次開顱 手術是否為嗣後陳火源左側肢體偏癱之原因,即非無疑。 ㈤經本院委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陳火源「中樞神經 機能病變致左側肢體偏癱」是否為被告與陳火源之車禍所造 成?其函覆稱:「㈠陳火源先生於98年8 月12日22時39分因 車禍致頭部外傷,送往萬芳醫院急診,當時意識清醒,昏迷 指數E4M6V5,頭部電腦斷層顯示右側基底池(腦幹周圍)少 量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側硬腦膜下積水(腦萎縮之故,正常 老年人可見之現象),並發現有左側肩膀閉鎖性骨折。於接 受骨科復位手術後,陳先生於98年8 月13日入住至萬芳醫院 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98年8 月14日轉至一般病房,98年8 月16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楚,該次住院未接受開顱手術; 98年8 月25日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神經功能仍為 正常。㈡陳先生於98年9 月18日11時45分因走路不穩,時常 跌倒,由家屬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理學檢 查發現左側肢體乏力(肌力4 分,滿分5 分),電腦斷層顯 示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致大腦壓迫及中線偏移,照會神經 外科醫師認為應手術治療,故當日先入住加護病房,並於98 年9 月19日安排穿顱引流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手術,後因傷口 癒合不佳,於98年9 月30日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於同年 10月13日出院。根據病歷記載,陳先生左側肌力於術後先恢 復至5 分,而後逐漸退步至4 分。陳先生後於98年9 月14日 至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主訴左側肢體乏力 ,左下肢肌力約2 ~3 分。㈢陳先生所接受開顱手術之病因 為『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該疾病通常為症狀表現數週 至數月前曾有輕微頭部外傷所致,受傷後1 個月方有症狀為 典型之現象。陳先生除98年8 月12日車禍,另有多次跌倒情 形,而其年老、腦部退化萎縮,原即容易步態不穩、跌倒,



任一次外傷均可造成之後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故難以判定 是否為該次車禍所造成。」,有台大醫院101 年6 月21日校 附醫秘字第10109027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 、第229 頁),陳火源左側肢體偏癱之結果雖發生在其開顱 手術之後,惟既無法證明陳火源之開顱手術係因被告駕駛機 車撞及陳火源所造成,是以陳火源左側肢體偏癱之發生,與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件過失撞及之行為間,無從認定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98年8 月12日與陳火源間發生之車禍 ,與陳火源左側肢體偏癱之情形,其間尚無從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堪以認定。
㈦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然被告所造成之傷害僅為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左肩關節脫位、顏面股骨折等傷 害,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應負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 ,自僅就陳火源上開身體健康所受侵害負責,而無庸就陳火 源左側肢體偏癱之結果負賠償責任。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2 項請求代位陳火源向被告請求左側肢體偏癱 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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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