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美鳳
郭志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勵聖因100 年度訴字第3941號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6,3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