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67號
上 訴 人 方妍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廟等7 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70 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