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286號
KSDV,90,訴,1286,200111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
  原   告 吳岱諺即高展企業社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捌萬柒仟伍佰元整,及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⑶如獲勝訴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二、陳述:
⑴、緣被告甲○為高雄縣旗山鎮龍華精神康復之家之實際經營人,因龍華精神康 復之家之消防設施經高雄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旗山分隊檢查不合規定,被告為 改善其消防設施,乃與原告簽約由原告承攬其消防設施改善工程,工期自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工程價金為一百五十萬 元整,並約定分四期給付,原告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依約完工,且經高 雄縣消防局第二大隊旗山分隊檢查認已改善完畢,原告乃於完工後向被告請 領其餘八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工程款,然被告竟然拒絕付款,經原告向高雄 縣旗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仍未有結果,被告無故拒絕給付,原告自得 起訴請求被告履行。
⑵、被告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聲稱:灑水頭應作四百八十三個,實作三百八十 三個,滅火器二十支尚未交付,一樓男女寢室增設消防系統設備,實際並無 變動等三項缺失,而認原告未依約給付云云。然查,原告本合約規定按圖施 工,原告既已依圖施工,自無給付不完全之情形。滅火器二十支原告已於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處,惟被告以原告工程費過高為由,拒絕受領, 原告已依約給付,自生提出之效力,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三、證據:提出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影本乙份、工程合約書影本乙 份、改善通知單影本乙紙、工程驗收請款簽收單影本乙紙、高雄縣旗山鎮調解委 員會函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系爭工程契約係成立於原告吳岱諺即高展企業社與被告龍華精神康復之家之間 ,此有工程合約書可憑,龍華精神康復之家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並非被告 甲○所有,而係另有負責人。
⑵、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工程款,其所請求之對象確認係甲○,其所依憑者 為甲○係龍華精神康復之家之實際負責人且合約書之末頁甲○曾於負責人欄下



簽名,然系爭契約首頁部份即已言明簽訂本契約者為高展企業社及龍華精神康 復之家,雖獨資商號無當事人能力,然其權利能力之行使須透過有行為能力之 自然人而為之,而何人可代表商號對外從事商號之權利義務,自以該商號為何 人所有而為判斷,龍華精神康復之家登記名義人既非甲○,而原告起訴向甲○ 請求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甲○當時之所以簽名,係以代理商號之身分而於負 責人項下簽名,並非自以認為係契約之當事人。無論原告之實體請求權有無理 由,被告甲○均無給付義務。
三、證據:提出龍華精神康復之家開業執照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前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甲○即龍華精神康復之家,係因本件消防安全設 備工程契約書係被告甲○以龍華精神康復之家負責人身份與原告簽約,致令原告 誤信被告甲○為龍華精神康復之家實際負責人,故以甲○即龍華精神康復之家為 被告。惟事後得知其並非龍華精神康復之家負責人,甲○雖為實際出資者,然於 主管機關係以蔡耀德登記為負責人。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甲○於契約書上自稱為龍 華精神康復之家負責人,故起訴狀乃以甲○即龍華精神康復之家為被告。現既已 知悉龍華精神康復之家登記負責人並非甲○,爰將被告名稱更正為甲○。亦即原 告主張龍華精神康復之家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甲○以自己之身分與原告簽訂改善消 防安全設施工程之合約,工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 日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甲○為系爭改善工程契約之訂約人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 人為何人?因該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或係存於原告 與龍華精神康復之家之間?
二、經查:
(一)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 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五一號判決參照)「龍華精神康復之家」並非登記有案之法人,核其性質係 屬獨資商號,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又其負責人依卷附之精神復建機構開業執照 以觀,為訴外人蔡耀德而非被告甲○,此有卷附之精神復建機構開業執照在卷 可參,「龍華精神康復之家」商號在實體法上所表徵者既為蔡耀德所專屬,則 與被告甲○即屬有別之二個獨立之當事人。
(二)又按,當事人適格者,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之資格,享有訴訟實施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於給付之訴,被告只須 為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者,即有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而當事人是否適格,原則 上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斷。查原告起訴時係以「 龍華精神康復之家即甲○」為被告,經甲○抗辯其非「龍華精神康復之家」商 號之負責人後,原告隨即將本件被告姓名更正為甲○(見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九 日準備書狀),於嗣後之本院審理時,原告均以「甲○」為被告據以請求主張 ;甲○亦始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答辯,是本件原告列甲○為被告,依其主張之 事實,其作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締約 而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最高法院 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二、一六○九、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兩造不 爭執之工程合約記載內容以觀,其上載明「客戶」:「龍華精神康復之家」。 「立契約人」一欄則蓋有「龍華精神康復之家」店章,下方雖蓋有甲○私章, 然龍華精神康復之家之對外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蔡耀德,又自系爭工程合約之 簽立文字形式以觀,在法律上本件契約當事人應為「龍華精神康復之家」商號 而非被告甲○,殆屬無疑,從而被告抗辯其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自屬 可採。
(四)再按,在交易習慣上,一般僅表明商號名稱對外為法律行為者,甚為常見,此 因登記有案之商號名稱已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且透過商號之登記制度其交易 對象亦得輕易查知商號登記之負責人為何人,是實際經營之人逕以商號名稱而 不表明登記名義負責人為何人而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情形,相當普遍。況在實務 上,亦皆認為商號名稱已足以表彰營業主體,商號對外為法律行為時,如已蓋 用商號印章,即生法律效力,並不以另經商號登記負責人簽名或蓋章為必要, 此參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十 九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支票背 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為 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 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等語即明。況系爭卷附之龍華精神復建機構開 業執照係懸掛於該龍華康復之家之營業場所,原告係至龍華康復之家從事工程 改造修繕,即並非無法得悉「龍華精神康復之家」之商號主體登記名義人究為 何人。又該「龍華精神康復之家」既為商號,其名稱之使用已足以表彰商號之 營業主體,是本件工程合約之簽訂過程雖僅使用「龍華精神康復之家」商號名 稱,並蓋用商號印章,未經商號登記負責人蔡耀德簽名或蓋章,惟仍不影響蔡 耀德在實體法上為本件工程合約當事人之事實,其法律效果亦不因原告個人是 否誤認「龍華精神康復之家」負責人為被告甲○而生影響。蓋任何人均得經由 商號之登記制度得知訴外人蔡耀德始為「龍華精神康復之家」之負責人,並瞭 解任何以「龍華精神康復之家」商號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權利義務均歸屬 於蔡耀德,亦即須由商號負責人負其全責以維護交易安全。(五)查被告僅係以受「龍華精神康復之家」商號委託或代理之身分與原告簽約而已 ,被告本人並無自任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此不僅觀契約書之記載已明,而觀 原告自己提呈之之報價單、工程驗收請款簽收單等,其上均載明客戶名稱、付 款人均為龍華精神康復之家,是契約之當事人雙方存在於龍華精神康復之家與 高展企業社之間應屬無疑。蓋「龍華精神康復之家」商號既係系爭契約之相對 一方,則就契約之主體即無任何得為不同解釋之空間。是原告僅憑系爭工程合 約係由被告出面磋商洽訂、由被告出面協調調解事宜、甚或被告給付部份款項 等情節,即謂被告應為工程合約之相對人,其主張顯無理由。亦即系爭工程契 約之契約主體既為「龍華精神康復之家」商號,而「龍華精神康復之家」商號 之負責人又為訴外人蔡耀德而非被告甲○,則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



與被告甲○無關。
(六)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之對象,自亦應為「龍華精神康復之家」商號而 非被告甲○,詎原告始終均以被告甲○為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並以之為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至於被告與「龍華精神康復之家」之間 ,就本件工程合約之內部關係為何?原告是否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向何對象而為 主張,則屬另外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不足採,被告抗辯其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為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即無論 斷或認定之必要;爰不另就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