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4號
原 告 呂金財
訴訟代理人 蔡淑清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呂學良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62萬5000元及分段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促字第2634號 卷第3 頁),嗣於訴訟中減縮利息請求為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 面),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呂萬春(下稱祭祀公業)創於清朝乾隆 6 年,祭祀公業採派下員代表制,伊先祖第11世呂藩降為派下員 代表,第12世為衍杭房,第13、14、15、16、17世派下員代表 分別為呂衍杭、呂潮桶、呂漳煌、呂傳蚵、呂生、呂禮池,呂 禮池於53 年4月24日死亡後,依祭祀公業規約約定,應由呂禮 池兒子即呂正彥、呂正鏗為派下員代表,但不知何故由被告祖 父呂天來登記為派下員代表,再由被告父親呂文雄繼承登記為 派下員代表。而伊為衍杭房下之子孫,為派下員之一,持有祭 祀公業12.5%持分,依祭祀公業規約第4條約定,祭祀公業於每 年12月22日冬至核發祭典金予派下員代表,再由派下員代表交 付各房之派下員,呂文雄於民國96年間繼任為衍杭房下派下員 代表,代表本房全體派下員領取祭典金,再比例分配予各派下 員,與伊之間有委任關係,呂文雄自78年起至91年間,曾以交 付現金或簽發支票方式給付伊祭典金,伊與呂文雄間就呂文雄 登記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有委任關係存在,呂文雄與伊之間 口頭約定給付祭典金之切結關係。俟至92年間伊曾向祭祀公業 表示異議,祭祀公業管理人呂新發等人曾直接給付原告該年祭 典金。詎呂文雄事後未再給付伊祭典金,呂文雄於96年4 月21
日死亡後,由被告登記為派下員代表,被告仍拒不給付伊祭典 金,被告共積欠伊自93年起至99年祭典金共新臺幣(下同)62 萬5000元。爰依祭祀公業規約第4 條約定、被告之切結書、民 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祭祀公業創立時以類似股份有限公司形式集資投資 而成,集資者固有部分血緣關係,但並非全以血緣及繼承為據 ,其間雜有買賣、讓與等自由處分行為,故並非具有血緣關係 即能具有派下利益,原告宣稱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係以血緣及 繼承為據,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藉舉證血緣關係存在,並提 出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主張有分受派下利益之權利,被告 否認繼承系統表之真正。況觀該繼承系統表,在12世衍杭以下 ,只列二大房,實際上有四大房,除潮揚、潮桶外,尚有潮扮 、潮梏兩房,潮捐以下子孫之記載亦不正確,有漏載或省略, 而原告以血緣繼承關係為據計算持分,卻無法合理說明為何衍 杭獨75%而非平均50%、潮揚分配50%而潮桶僅25%、潮扮與潮梏 不予列入完全不受分配,此與血緣繼承法令之規定不符,且與 一般民間習慣不符,足見原告主張血緣關係繼承為其取得派下 利益之依據,顯無足採。又祭祀公業自63年7 月17日公告總登 記後即確定派下員為49名,於該49名派下員亡故時,方由該亡 故派下員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代表繼任派下員,原告之被 繼承人呂禮池並不在前開49名派下員之列,自無公推之情事, 縱原告為呂禮池之繼承人,仍與派下員無關,且被告之派下員 資格更非如原告係由公推而來,原告舉證祖先之血緣關係,與 原告受分派下利益權利之存否完全無關,且兩造間無任何契約 關係,遑論委任關係,原告以委任關係為請求,尚非有據。另 第12世代表人呂衍杭為原始投資人,自無必要由任何人推舉衍 杭公為代表人,原告主張呂衍杭係公推而來,亦與事實不符。 至原告主張以呂文雄簽發支票領取祭典金,被告否認之,不足 採信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祭祀公業呂萬春創於清朝乾隆6 年(西元1741年),派下員採 代表制,於63年5 月22日,經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 府)以北民字第79874號完成登記,依祭祀公業80年4 月9日派 下全員變動後名冊記載,被告父親呂文雄登記為派下員代表,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祭祀公業管理章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 0年11月3日新北土民字第1001000865號函及所附祭祀公業登記 表、80年4月9日派下全員變動後名冊在卷(見本院卷第32、56
至66頁)。
㈡被告祖父呂天來原登記為祭祀公業衍杭房派下員代表,呂文雄 於73年12月16日繼承呂天來登記祭祀公業衍杭派之派下員代表 ,呂文雄於96年4 月21日死亡,被告於96年12月22日登記為衍 杭房派下員代表,有95年6 月27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變動後名 冊、股份名冊在卷(見本院卷第45、92、96頁)。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與被告父親呂文 雄間是否有委任關係?㈡原告得否依祭祀公業規約第4 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分配金?㈢原告得否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分配 金?
㈠關於原告與被告父親呂文雄間有委任關係部分: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⒉查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3、4、5 條約定:「本公業創於清朝乾 隆6年西曆1741年(民前179年),由先祖等集資組成,歷經繼 承或更替派下員經台北縣政府63年7月17 日北民一字第111549 號公告確定全員完成登記為49名。」、「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 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惟依照政 府規定,凡女子無宗祠繼承權。辦理派下員繼承時,應檢具繼 承人連名推舉書或拋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以憑辦理繼 承派下員。」、「派下員亡故時,繼承人應主動依照本公業章 程第4 條規定,蒐集有關文件送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審查以便辦 理繼承登記。否則雖為合法繼承人,依法未便認定具有派下員 資格,無法行使權利義務,而其應得之權益分配金由本公業暫 予保存,至辦理繼承手續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32頁)。 且祭祀公業管理人呂新發之兒子即證人呂政錦證稱:伊父親呂 新發是祭祀公業管理人,伊父親因年老之故將祭祀公業事務委 由伊處理,祭祀公業派下員亡故的時候,按章程第4、5條的約 定推派,由有權繼承人的人公推一名代表繼任,祭祀公業是代 表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是依祭祀公業管理章程 上開約定,以及證人呂政錦上開所述,可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係採代表制,派下員代表死亡時,由男性繼承人推舉一人為派 下員代表,派下員代表應將所領取分配金轉發予其他繼承人, 若繼承人間無法推舉代表,則由祭祀公業暫予保管。堪認被推 舉登記為派下員之代表,與其他繼承人間有委任關係,派下員 代表向祭祀公業領取分配金等款項後,應轉發予其他繼承人。⒊次查,被告於96年12月22日繼承其父親呂文雄登記祭祀公業衍
杭派之派下員代表,呂文雄於73年12月16日繼承呂天來登記為 祭祀公業衍杭派之派下員代表,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呂天來係繼承自何人,原告主張呂天來係接續呂理池而登記 祭祀公業衍杭派之派下員代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而原告之 堂兄呂禮池原登記為祭祀公業衍杭派之派下員代表,有50年12 月22日祭祀公業派下會員名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呂 禮池於死亡後,由何人登記為派下員代表,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祭祀公業自53年以後之推舉代表相關資料及切結領取後分配予 其他派下員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4頁),祭祀公業回稱:因 歷任管理人或管理委員人事更迭,記錄保存多所遺失、缺漏, 無法提供自53年起迄今之推舉代表資料及領取祭典金切結書等 語,有祭祀公業100年11月4日萬春發字第100026號函在卷(見 本院卷第67頁)。然查,呂文雄於78年12月12日寄送現金2萬5 870元予原告,87年2月13日簽發面額5萬5000元支票、87年2月 12日簽發面額6萬2500元支票、91年12月26日匯款1萬2500元至 原告郵局帳戶,有郵寄通知書、支票、原告郵局存摺明細、渣 打銀行復興分行101年6月25日渣打商銀SCB復興字第101000001 4 號函及所附呂文雄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7 至99、101、195至200 頁)。且呂文雄於78年12月12日寄送現 金予原告時,於信封處更記載原告持分12.5/100及應分配之金 額(見本院卷第97頁)。況祭祀公業於92年12月22日簽發面額 43萬7500元之支票予原告,有該支票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此與證人呂正鏗證稱:「(問:是否知道呂文雄時代是否有 分給呂金財?)有一次,是92年,因為我有紀錄,當年那次是 我太太去,我太太回來時跟我說有遇到叔叔呂金財,呂金財也 一起去領錢,是在祭祀公業,92年的錢是冬至的祭典金。…92 年我領43萬7500元,我沒有看到原告領多少,但我認為應該和 我一樣,92年是領支票,發票人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 頁及反面)相符。可知呂文雄於擔任祭祀公業派下員代 表時,有分配祭典金予原告,原告就衍杭派所佔持分為 12.5% 。
⒋又證人呂正彥證稱:伊現在不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呂禮池是 伊父親,於53年3 月間去世,伊知道父親擔任過祭祀公業的派 下員,伊不知道其父親過世後派下員如何處理,伊堂弟呂正鏗 每年給伊一次錢,數額每年不一樣,有時候幾千塊,最近一次 伊不記得,去年有領9 萬多元,這是祭祀公業的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 頁反面)。另證人呂正鏗證稱:伊父親是呂禮楠, 祖父是呂生,曾祖父是呂傳蚵,伊知道伯父呂禮池是派下員, 伊不曉得呂禮池過世以後派下員如何處理,伊曾經分配過祭祀 公業的錢給呂正彥,錢是呂文雄交付給伊,每年的國曆12月22
日冬至祭祀公業會分錢,如果賣土地也會分,呂文雄從90年開 始有給伊錢,到去年還有,是呂學良給伊的,呂文雄有時候用 匯款給伊,他說這是祭祀公業的錢,他只給伊和伊堂哥呂正彥 錢,被告給過伊兩次錢,伊都有分給呂正彥,被告去年是拿現 金給伊,伊知道是祭祀公業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 是依證人呂正彥、呂正鏗上開所述,足證呂文雄及被告為衍杭 房之派下員代表,領取祭祀公業發放之祭典金,再依持分比例 發放予衍杭房下各派下員。
⒌末查,呂禮池於50年12月22日時,擔任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 斯時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人數共有44人,有祭祀公業50年12月 22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錄及所附派下會員名簿在卷(見本院卷第 74至80頁),被告祖父呂天來於63年7 月17日時,擔任祭祀公 業派下員代表,斯時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人數共有49人,有台 北縣政府63年7 月17日北府民一字第111549號函及所附派下全 員變更之名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且祭祀公業確定 派下員為49名,亦有祭祀公業管理章程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 )。是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祖父呂天來係接續呂禮池登記 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再由被告父親呂文雄、被告接續登記 為派下員代表,呂文雄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自屬可取。則被 告父親呂文雄自93至95年間未給付原告祭祀公業祭典金,該債 務由被告繼承,被告自96年起至99年間亦未給付原告祭典金, 且呂文雄自93至95年間領取祭典金各為52萬5000元、9萬元、7 萬5000元,有祭祀公業101年6月8日萬春發字第1010008號函在 卷(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自96至99年間領取祭典金各為3 萬7500元、1萬5000元、7500元、309萬元,有祭祀公業100年1 1月4日萬春發字第10002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7、68頁), 合計384萬元,原告就衍杭派所佔持分為12.5%,應分配48萬元 。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起至99年間祭典金48萬元之範圍內,始 屬有據。
㈡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祭典金,則有關 原告得否依祭祀公業規約第4 條或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分配 部分之爭點,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