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552號
TPDV,100,簡上,552,2012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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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林佳慧
被上訴人  鄭靖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5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保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承公司)於民國83年7 月4日,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保祿田衛、李亦智為連 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 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保承公司向國產汽車 公司購買西元1994年份BUICK牌REGAL型、車牌號碼HL-1598 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110萬9,360元,除簽約時付11萬元外,餘款應自83年8月5 日起至86年7月5日止,分36期,於每月5日給付2萬7,760元 ,分期利率為年息15%,如有遲延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保承公司、劉 保祿、田衛、李亦智並共同簽立授權書及簽發利息按年息20 %計算,本票金額及到期日授權國產汽車公司得視事實需要 (未依約履行付款或前揭標的物經國汽車公司依法取回拍賣 仍不足受償全部價款時)隨時自行填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予國產汽車公司,作為分期清償系爭汽車買賣價 金之擔保品。嗣保承公司自84年7月起未依約付款,國產汽 車於84年7月26日將其因前開契約對被上訴人等所生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通用 公司),臺灣通用公司依授權書約定填載系爭本票面額為 119萬3,600元,到期日為84年8月21日,持系爭本票就其中 74 萬9,523元及自8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聲請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保承公司、劉保祿、田 衛、李亦智作成鈞院84年度票字第1485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臺灣通用公司於94年7 月 25日將上開債權尚未受償之本金35萬9,795元及自84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債權讓與訴外人亞



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用 公司另於100年3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嗣上訴人 於100年8月12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 、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變更登記申請 書、臺灣通用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洲公司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亞洲信用公司於100年3月1日將系爭債 權讓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債 權讓與通知函,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838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 之財產,執行債權額為35萬9,795元及自84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鈞院已就被上訴人所有之 臺北市○○區○○段2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 上同段66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89巷7號2 樓建物予以查封,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被上訴人對訴 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之存款債權 核發扣押命令。
㈡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 系爭本票裁定係鈞院於84年9月5日所作成,上訴人遲至100 年8月12日始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 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已經完 成,其得為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380號清償債 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乙 方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之一部或全部或有 左列情形之一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一切債之債還 均喪失其期限利益,甲方『得』要求立即清償本契約全部價 款」,依私法自治原則中之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內容當事 人得自由決定,上開契約條款乃為賦與債權人可自由決定是 否視為全部到期,故相反言之,縱使被上訴人聲稱於84年7 月以前皆有給付欠款,並自此後開始遲延時,上訴人亦可不 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清償全部價款,故本件系爭請求權之時效 非如被上訴人所述自84年7月起算,而應自雙方間簽訂契約 之到期日即86年8月5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 ,本件買賣價金債權並未罹於15時之時效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兩造對於訴外人保承公司於83年7月4日,邀同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劉保祿田衛、李亦智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國產 汽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保承公司向國產汽 車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價金為110萬9,360元,除簽約時付11 萬元外,餘款應自83年8月5日起至86年7月5日止,分36期, 於每月5日給付2萬7,760元,分期利率為年息15%,如有遲延 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保承公司、劉保祿田衛、李亦智並共同簽立授 權書及簽發利息按年息20%計算,本票金額及到期日授權債 權人得視事實需要(未依約履行付款或前揭標的物經國汽車 公司依法取回拍賣仍不足受償全部價款時)隨時自行填載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國產汽車公司,作為分期清 償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之擔保品。嗣保承公司自84年7月起未 依約付款,國產汽車於84年7月26日將其因前開契約對被上 訴人等所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臺灣通用公司,臺灣通用公司 依授權書約定填載系爭本票面額為119萬3,600元,到期日為 84年8月21日,並持系爭本票就其中本金74萬9,523元及自84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本票債權 ,聲請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保承公司、劉保祿田衛、李亦 智作成本院84年度票字第14859號本票准許強制行執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臺灣通用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將上 開債權尚未受償之本金35萬9,795元及自84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亞洲信 用公司,亞洲信用公司另於100年3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 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 證明書、系爭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 債權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通用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亞洲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亞洲信用公司於100 年3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上訴人 寄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 字第783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債權額為35萬9,795元及 自8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執行債權),本院已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2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6643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89巷7號2樓建物予以查封 ,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100年8月25日板院輔100司執助辰字第2659號 執行命令影本、系爭本票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380號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 定。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請求,承認,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民法第130條 所規定之「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 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 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 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 例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本票裁定, 是本件應針對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為判斷。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雖經其前手之前手臺灣通用公司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然聲請本票裁定,係非訟事件並非起訴,不具有起 訴之效力,其性質僅能認係為請求。又上訴人之前手之前手 臺灣通用公司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於6個月內聲請強 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對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款請 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而上訴人為輾轉受讓系爭本票票款請 求權之人,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受債權讓 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而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18日始將系爭本票債權係由臺灣通用 公司94年7月25日讓與亞洲信用公司,嗣亞洲信用公司於100 年3月1日再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通知於被上訴 人,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司執字第78380號執行卷所附上 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查 明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本票請求權,應係自本



票到期日即84年8月21日起算,至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應屬有據 。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3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3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15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消滅、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判決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783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理由雖有未洽,但上訴 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是結 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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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