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0年度,285號
TPDV,100,監,285,2012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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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劉玉銀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張宛儒
代 理 人 蔡思玟律師
相 對 人 陳一和
監 護 人 周好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 之1第1項、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0年來台,與相對人交往 2年後結婚。自97年相對人因罹患肝性腦病變為植物人後, 聲請人仍服侍左右,不離不棄,反觀相對人之家屬,包括其 母、兄、姊、弟,均置之不理,從無任何關心之舉,亦未至 養護中心看望,所有醫療費用、日常開銷及其前所需負擔之 互助會會費皆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曾向相對人之監護人周 好請求經濟上援助,卻遭其斷然拒絕。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僅 負擔養護中心費用,而聲請人現亦於相對人所居之養護中心 工作,實質上聲請人才為真正履行監護人職務之人。是為相 對人之利益,爰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38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好為其監護人,周美錦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正。然查,聲請人雖於100年8月18日提起 本件聲請時仍為相對人之配偶,然於101年5月10日經法院裁 判與相對人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已非前 揭法條所定之有聲請權人,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證 其與相對人有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從而 ,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尚乏所據,難予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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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