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265號
TPDV,100,家訴,265,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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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葉麗梅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戴家富
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下同)2,487,960元及民國(下同)100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10 1年2月24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4,591,440元 及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係於66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戴棟廷( 67年10 月12日生),嗣於71年8月26日離婚。兩造離婚時約定戴棟廷 由原告監護。戴棟廷國中時,由原告接到美國同住,在校原 係資優生,但自中學起開始出現強迫症之病兆,成績慢慢下 滑,至大二時休學。雖此期間原告曾帶戴棟廷四處求醫,惟 其病情並未好轉,反對原告更加依賴,日常生活全需仰賴原 告協助,導致原告無法正常工作,收支發生困難,在美國無 法生活情形下,不得已於96年攜同戴棟廷回國。戴棟廷回國 後仍不願到醫院接受治療,症狀依然嚴重,幾乎不出門,不 碰觸他覺得髒的東西,不小心碰觸到時,需立即洗手,一直 洗到自己覺得安心為止。在家吃飯只用固定的餐具,對食物



相當堅持挑剔,當原告無法達到戴棟廷標準時,戴棟廷則會 對原告暴力相向。在公衛護士之協助下,戴棟廷被送往彰基 鹿東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戴棟廷從99年6月到99 年7月及99年8月到99年10月皆在彰基鹿東醫院精神科病房住 院。惟戴棟廷經住院治療、藥物治療、長效針注射及復健心 理治療,症狀依然無法改善,且目前退縮在家,不與外人互 動,心情低落,缺乏動機,整個思考固著於怕髒以及因強迫 症衍生的常規之中,除強迫症外,其憂鬱症程度已達「重度 憂鬱症」之程度,故目前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 宣字第170號為輔助宣告確定。又原告自96年回國後迄至100 年起訴時止,依其就醫紀錄並非全部位於彰化,且因載棟廷 自83年發病迄今均由原告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原告因此無法 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並已將全部積蓄花費於載棟廷身上 ,原告生活已陷入困境,故請求自85年4月起至100年3月止 代墊之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消費支出25,508元,依據民法第1117條、第1119條、第 1120條但書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91,440元及自100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68年8月15 日因財務糾紛,原告及其父母 、舅舅4 人逼迫被告離開公司及住家,原告並拒絕與被告共 同生活,71年8 月間被告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仍不 同意,兩造遂於71年8月26 日協議離婚,因戴棟廷是被告家 中長孫,甚得被告父母疼愛,惟因原告堅持擁有戴棟廷之扶 養及監護,被告萬不得已只好讓步,忍痛割愛,兩造協議離 婚條件為:「一、被告(甲)、原告(乙) 雙方所生之兒子 戴棟廷由原告扶養及監護,被告有無條件之探視權。二、被 告現有財產全歸被告所有。三、原告、被告雙方均願意無其 他任何條件離婚,雙方均不得有任何請求。」,且100年3月 2 日原告來信亦強調「…棟廷給我撫養,我願意放棄一切無 條件離婚。」,足見原告同意戴棟廷之監護權歸伊且扶養義 務亦同意由其負擔。又離婚後原告不但拒絕被告探視戴棟廷 ,更於79年私自攜同戴棟廷至美國念書,未曾通知被告,至 被告長達29餘年無法探視戴棟廷。另原告100年2月及3月2日 來信敘述:「1990年棟廷小學畢業把他接去美國同住,然後 199 1年也可以買一棟房子在美國安居樂業…,又說:我們住 的是全美國最好的縣市,他在高一(約16歲或17歲)時還拿過 資優獎狀,不管你多有錢,在我眼中還是跟30年前一樣,我 不稀罕…否則我能賺到的錢絕不比你少,錢不算甚麼…」,



可徵原告經濟狀況良好,在美期間戴棟廷並無原告所稱之病 症發生。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0號為輔助 宣告裁定載明戴棟廷係自99年6月9日始因強迫症在彰化基督 教醫院鹿東分院治療,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戴棟廷於99年6月9 日前即因罹患強迫症而無法工作,致由原告負擔撫養費用, 故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顯屬無據,且 原告並無民法第1118條第1項之情形,自不能免除其自身之 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請求返還85年4月起至87年10月止(戴棟廷成年前 )之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 協議由一方任之,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 明。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是夫妻離 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 方任之,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 務並不因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 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 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 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 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他方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經 查兩造之子戴棟廷係67年10月12日生,87年10月12日成年, 因兩造71年8月26 日所簽訂之協議離婚書中約定:「一、被 告(甲)、原告(乙)雙方所生之兒子戴棟廷由原告扶養及 監護,被告有無條件之探視權。二、被告現有財產全歸被告 所有。三、原告、被告雙方均願意無其他任何條件離婚,雙 方均不得有任何請求。」,此有協議離婚書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兩造既有特約約定未成年戴棟廷之扶 養費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受上開協議離婚書 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返還85年4月起至87年10月止所代墊之 扶養費,自屬無據。
(二)有關原告請求87年11月起至100年3月止(戴棟廷成年後)之 扶養費部分: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 2、經查:
(1)87年11月至96年5 月間,兩造之子戴棟廷係居住於美國,此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頁),因此段期間戴棟廷業已 成年,依上開說明,被告僅於戴棟廷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之情形下,始對戴棟廷負擔扶養義務,又原告並未舉證 說明戴棟廷在美期間確已患有強迫症,且有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段期間所代墊之 戴棟廷扶養費,顯屬無據。
(2)96年5月23日兩造之子戴棟廷返國後,同年月28 日即因焦慮 性憂鬱症、強迫症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 督教醫院)初診,同年6月21 日署立彰化醫院實施役男體格 檢查結果,亦認定戴棟廷確實患有焦慮性憂鬱症、強迫症, 其後至98年2月20 日止,戴棟廷並因上開病症持續至彰化基 督教醫院就診,且於99年6、7月及99年8、9、10月再度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此分別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病例影本 、出院摘要及臺灣省彰化市役男體格檢查表存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3-132頁),足徵96年5月至100年3 月間,戴棟廷確 實患有焦慮性憂鬱症及強迫症持續就醫之情形。又依行政院 衛生署彰化醫院100年1月5日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所載:「 個案(戴棟廷)回台後,不願到醫院接受治療,症狀依然嚴 重。幾乎不出門,不碰觸他覺得髒的東西,不小心碰觸到時 ,需立即洗手,一直洗到自己覺得安心為止。在家吃飯只用 固定的餐具,對食物相當堅持挑剔,當案母無法達到個案標 準時,個案仍對案母暴力相向。也因此在公衛護士的協助下 ,個案被送往彰基鹿東分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個案 在民國99年6月到99年7月及99年8月到99年10月皆在彰基鹿 東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個案由住院治療,藥物治療,長效 針注射,及復健心理治療,個案的症狀依然無法改善。個案



目前儀容不整,退縮在家,不與外人互動,心情低落,缺乏 動機。整個思考固著於怕髒以及因強迫症衍生的常規之中。 個案因怕髒不願拿筆簽名,也不願拿錢外出買東西。與個案 會談,個案無法抵抗其強迫性的擔心及其儀式化的行為,也 無法明確辨別這些擔心的不合理之處。此外,個案近一年來 ,情緒低落,失去動機及喜樂,睡眠失調,情緒不穩,失去 活力,判斷力減退,外觀儀容不整,退縮在家不出門,以個 案目前的現況而言,除強迫症外,其憂鬱症程度也已達到「 重度憂鬱症」程度。個案幾乎整天都受其強迫性行為及強迫 性念頭影響,以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及與症狀相關聯的判 斷能力,較一般人有顯著不足。」,及戴棟廷回國後,名下 確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此有上開鑑定書、戴棟廷98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0 頁、第 144頁),足徵96年5月至100年3月間,戴棟廷確實因患有強 迫症及重度憂鬱症,致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故此其間,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擔戴棟廷之扶養義務 。另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離婚時,約定戴棟延扶養費應由原 告全部負擔,原告不得向其請求扶養費云云,惟上開兩造間 之約定縱然屬實,亦僅屬對於戴棟廷未成年前扶養費用分擔 之協議,其與戴棟廷成年後,被告是否依法負有扶養義務, 實屬二事,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3)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 項、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戴棟廷之直系血親,對 於戴棟廷均負有扶養義務,其中被告名下擁有房屋3 筆、土 地3筆、利息所得21筆、汽車1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共計 13,773,141元,而原告及戴棟廷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及所得, 此有兩造及戴棟廷9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 4至148頁、第134至141頁)。本院斟酌原告係在未經告知被 告情形下,攜子戴棟廷至美國就學長達多年,原告返國後突 又告知被告戴棟廷患有嚴重之病症,並要求其負擔過去之扶 養費用,原告所為確令被告錯愕難予接受,惟因戴棟廷現的 確患有嚴重病症持續治療中,且兩造財產所得相差懸殊,原 告亦因照料戴棟廷致無法工作,其間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 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由被告負擔96年5月至100年 3 月間之全部扶養義務較為適當。又本院審酌96年5月戴棟 廷返國後,均設籍、定居於彰化地區,此有戶籍謄本存卷( 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復為原告所自承,故本院參酌行



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按區域分」,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6年為14,36 4元、97年為13, 505元、98年為13,822元,99年為13,804元 、100年以99年為13,804元核算,被告共計應給付戴棟廷 96 年5月至100年3月間扶養費用為649,896元(14,364×8+13, 505×12+13,822×12+13,804×12+13,804×3= 649,896 )。
(4)另被告抗辯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云 云,惟因被告對於戴棟廷扶養費用之給付非依約定或規定所 為定期收取之給付,故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仍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 896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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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