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李秀惠
李秀芬
前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鴻湖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抗 告 人 李秀紅
李宏晟
代 理 人 周建才律師
抗 告 人 李宏昌
相 對 人 邱萌芬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品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酌給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
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7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李如榷雖未 辦理結婚手續,然二人自民國79年間認識進而同居,共同扶 持生活已有20年。被繼承人亦視相對人為妻子,相對人之二 名女兒為親生女看待,二名女兒結婚時被繼承人亦以主婚人 身份出席主持。相對人為專心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起居,辭 去原有工作,被繼承人生前每星期跟聲請人同住三天,每月 給相對人及相對人之二名女兒之生活費約八萬元,被繼承人 於95年間因心臟病發住進台大醫院就醫,相對人在旁細心照 料,此為被繼承人之親友、子女皆知。不料,被繼承人於99 年2月間再次進院,相對人亦全心全意看護被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之子女親向相對人致謝,並於病床前數次向被繼承人 表示願意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也深信不疑。然被繼承人不幸 於同年月12日病逝於台大醫院,相對人受重大打擊,經就醫 後始知罹患冠心症,相對人已60歲且無工作收入,而抗告人 於被繼承人辦完喪事後,對於相對人之生活漠不關心,被繼 承人過世後相對人之生活頓時無依,情何以堪。為此,依民 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酌給被繼承人遺產,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相對人等語。
二、原審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二十年,且為被繼承人 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則相對人請求本院酌給被繼承人之遺產 ,於法無不合。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值,經抗告人向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函查抗告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所提出遺產稅申報 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23,235,795元。而相對人雖 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約有二億元,並遺有基金,惟並未舉證以 明,自難信為真正。另遺產淨額之計算應扣除殯葬費 1,110,000元、債務11,966,246元等費用,經扣除後,遺產 淨額為10,159,549元,此有遺產稅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相對人與被繼承人同住事實、同住期間,被繼承人生 前每月給付相對人生活費約八萬元,其中包含相對人二名女 兒之生活費,是以,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費約3萬元,是相對 人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爰裁定抗告人應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3萬元 至其死亡之日止等語。
三、抗告人李宏晟、李宏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並未召集,相對人不得逕行向法院起訴裁判酌給遺產。原審 並未就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繼續扶養相對人及共同生活等情 ,詳予調查事實及證據,原審取得心證顯有不當。相對人並 非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自與請求酌給遺產之要件不 符,故相對人稱「渠與被繼承人同居為事實上之夫妻生活將 近二十年」云云,顯屬相對人憑空捏造之詞,並非事實,自 不足採。而原審以被繼承人生前每月曾匯予相對人3萬7千多 元、每月受有8萬元之扶養費等情均不可採,因公司薪資並 未匯入相對人處,相對人也未提出證據說明被繼承人每月給 付相對人8萬元之扶養費,是原審就此認定之事實,並不可 採。被繼承人生前未曾表明欲以遺贈方式給予相對人遺產, 可推知被繼承人生前並無意對相對人日後之生活予以安排, 況相對人本身並無重大傷殘及疾病,四肢健全,並無任何不 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情,且其名下有四筆不動產及多 筆投資,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或無謀生能力之虞,與請求酌 給遺產之要件不符。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抗告人李秀紅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繼 承人生前每月給付其生活費8萬元。相對人有二名女兒,與 被繼承人並無血緣關係,僅憑幾張照片即斷定有同居事實, 況被繼承人生前仍住在承德路家中。相對人名下財產可觀, 生活無慮,何以須抗告人每月給付其生活費。爰依法提出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五、抗告人李秀芬、李秀惠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憑照片即認定
被繼承人有扶養相對人之事實,即非適法。又被繼承人生前 習慣將重要證件放於一個皮包內,相對人或許趁隙取得該皮 包從而搜取被繼承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麻醉同 意書、護照等,原審單憑相對人非循公開途徑取得之各物逕 作為認定抗告人應定期給付之依據,洵非允愜。況僅憑上開 各物,至多只能推定兩人間互有過從,與扶養關係之有無無 涉。原審認定被繼承人每月薪資3萬7仟元,以現代一般生活 狀況及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勢必捉襟見肘,無餘資可得扶養 相對人。原審另又採信相對人片面主張被繼承人每月給付其 8 萬元生活費,前後相核,有理由齟齬之違法。相對人於抗 告人之母親健在時,即與被繼承人暗通款取,相對人實為刑 法第239條後段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人,豈能因此藉由司法之 公權力令抗告人按月為金錢之給付?相對人若活得夠長,被 繼承人之遺產豈非盡歸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另有2名女兒, 原裁定之宣示無異於免除其法定扶養義務,足見原裁定有欠 公允。相對人未先召開親屬會議即為本件聲請,原審未直接 駁回其聲請,已有違民法第1149條規定,其反竟令抗告人召 開親屬會議,尤顯違法。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多數學說均 認必須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 之。其理由概謂若被繼承人本有不設條件予以扶養之意思, 即當以遺囑為遺贈;若未以遺囑遺贈,依該立法理由即在保 護權利人,如其無受扶養之必要,自無庸酌給。相對人名下 有4筆不動產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達5,929,978元,顯能維 持生活。縱認相對人有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亦只宜限於生 活必須範圍內許可之,本件自當依據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為酌給。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等語。
六、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曾多次致電抗告人表達伊欲召開親屬會 議,並曾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告知渠等應於100年6月23日 前依民法第1129條規定召開親屬會議,惟渠等置之不理,是 本件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原審並曾於 100年7月6日諭知抗告人應陳報親屬會議開會狀況及決定, 惟渠等仍漠視之,相對人之權益因抗告人之消極不作為而生 重大損害,足認本件為親屬會議召開有困難之情,原審因而 認本件未能開成親屬會議,相對人向法院請求酌給遺產,程 序上並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相對人與被繼承人相 互扶持宛如夫妻,並與相對人子女宛如父女,相對人確為被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被繼承人所有之景陽製瓶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資本額高達7千8百萬元,被繼承人之遺產非僅有 10,159,549元。民法第1149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
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 產,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 生活為限,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妥。被繼承人生前每月給付 相對人8萬元,加以相對人已59歲而無工作能力,目前尚有 冠心病等,故原審酌給遺產為至死亡前每月3萬元,尚無不 當。惟因抗告人與相對人目前關係形同水火,恐有執行之不 便,爰請求變更酌給遺產之方式為一次給付5,719,334元等 語置辯。
七、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 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 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於民法第1129 條之規定,召開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 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 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37年上 字第7137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 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 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 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前條規定之 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 ,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 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又按親 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 。民法第1129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第1136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酌給遺產請求權人應召開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請求決議遺產之酌給,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 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其得聲請法院於 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若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 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 議時,酌給遺產請求權人始得聲請法院酌給遺產,不得逕行 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之。
八、經查,本件相對人雖主張已告知抗告人應召開親屬會議,抗 告人均置之不理,而為本件聲請。然抗告人等均為被繼承人 之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為證,渠等並非 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亦未經法院指定為親屬會議成員,且有 利害關係,不得加入決議,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召開親屬會 議,因抗告人並非合法之親屬會議成員,自無決議相關事項 之權限。抗告人不向合法之親屬會議成員請求召開親屬會議 。反向非合法之親屬會議成員即抗告人為召開之請求,於法
不合。是相對人既尚未向合法之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即 逕向本院聲請酌給遺產,自非適法,原審裁定自有不當。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另關於為遺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聲請法院關於 酌給遺產事件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及第5項第1款定有明 文。
本件被繼承人住所地係於台北市○○路○段24巷4號7樓之1, 是相對人如有聲請親屬會議成員或有向法院聲請酌給遺產之 必要,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附此敘明。九、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李莉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