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5年度,24號
TPDM,95,重訴,24,2012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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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元
選任辯護人 吳旭州律師
      林慶苗律師
      薛松雨律師
被   告 姜繼理
   (原名姜禮華)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薛松雨律師
被   告 林梅花
選任辯護人 林譽恆律師
      林慶苗律師
      薛松雨律師
被   告 李俐瑩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
度偵字第833、9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元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姜繼理李俐瑩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梅花共同連續商業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紀元於民國(下同)72年5月18日起至89年12月28日止, 擔任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企管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另於84年1月27日起至87年12月16日止,擔任玄 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記公司,現已更名為玄記科技行銷 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89年12月28日,將其元 大企管公司之出資新臺幣(下同)546萬元股份(公司資本 額為800萬元),辦理登記由未實際出資之姜繼理(原名姜 禮華)、林獻祥吳大川簡志榮林梅花李俐瑩等人承 受,並改以姜禮華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於90年1月29日 將其玄記公司之出資100萬元股份(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



,辦理登記由未實際出資之高一菁、吳明芬、簡志榮等人承 受(陳紀元配偶李俐瑩及其人頭仍持多數股份)後,雖於90 年2月任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91年8月至93年12月任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惟陳紀元仍為元大企管 公司及玄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元大企管公司每週均由會計 部門製作「現金流量及資金運用週報」(包括該公司所承攬 各項計畫之經費入帳),交予陳紀元核閱,以供陳紀元控管 元大企管公司的資金調度及運用。姜繼理原係元大企管公司 之計畫主持人,於89年12月28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迄今。林梅花係元大企管公司之主辦會計。李俐瑩係前英 屬維爾京商柯比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負責人(下稱柯比公 司,89年間為臺灣利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豐公司〕購併 ,續任副總裁),亦曾於87年12月16日至90年2月26日,擔 任玄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目前仍係元大企管公司及玄記公 司之股東。緣行政院為再造傳統市場春天、落實攤販輔導管 理制度化及整體化,於87年6月24日以台經31878號函核定經 濟部規劃辦理「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五年計畫」及「改進攤 販問題五年計畫」。嗣於87年7月15日,經濟部核定商業司 陳報之「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五年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 五年計畫」二案88年度(87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之委 辦經費分別為6,965萬元及9, 927萬5千元,並於同年7月27 日,公告前述二案之「委辦對象資格之基本條件」等招標規 範,以公開徵求委辦對象提出計畫申請書,其中規定參標廠 商必須在87年8月7日前,將其計畫書寄達或親送經濟部商業 司第三科,另參標廠商必須具備下列條件:(1)機構條件 :具執行大型計畫能力之學術團體;(2)管理條件:訂有 計畫作業管理制度、訂有成果管理制度、訂有代管財產管理 制度、會計制度、會計人員應為專職,並依經濟部各項會計 作業規定辦理;(3)設備條件:已具備基本機器、儀器及 辦公處所設施者,能提供「重要研究設備」詳細規格以利採 購;(4)人力條件:已具備研提計畫所需基本人員及其相 關研究人力者。87年9月至92年12月間,元大企管公司陸續 向經濟部標得承攬「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改進攤 販問題計畫」(5年5階段,期間均為87年9月25日至92年12 月31日,總金額各為3億3,038萬3千元及5億543萬4千元)、 「金門縣金湖鎮輔導計畫」(3年3階段,期間88年11月30日 至90年12月20日,總金額為837萬元)、「金門縣金城鎮輔 導計畫」(3年3階段,期間87年10月1日至90年12月20日, 總金額為1,168萬元)、「塑造嘉義市中正公園商圈輔導計 畫」(3 年3階段,期間89年11月30日至92年12月20日,總



金額為1,004萬元)等5項計畫。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李俐瑩等人係於元大企管公司受經濟部委託辦理「傳統市場 更新與改善五年計畫」、「改進攤販問題五年計畫」、「金 門縣金湖鎮輔導」、「塑造金門縣金城形象商圈」、「嘉義 市中正公園商圈輔導」等委辦計畫時,曾列名計畫主持人、 研究員、副研究員、專任會計,或同時兼具多項職務,並分 別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其4 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二、明知張家珍、陳水來、宋裕源、羅水成、郭元載、廖南美、 林英鈺等人並不具備及符合前述招標規範所規定之基本資格 及條件,乃共同基於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犯意連絡,將任 職於從事警衛保全業之國信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信公司)之張家珍、陳水來、宋裕源、羅水成 、郭元載、廖南美等人及任職於大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存公司)之林英鈺,列為元大企管公司專員、特別助理 等職,惟張家珍等人均係國信公司、大存公司之員工,其薪 資扣繳、勞保、健保等均係以國信公司、大存公司為扣繳或 投保單位,從未在元大企管公司上班或支薪,且列名「改進 攤販計劃第一年」中之林英鈺,依計劃書記載為銘傳學院企 管系畢業,然經查該校並無該名畢業生之資料,詎陳紀元等 仍將之列入前述二案計畫之研究員、副研究員或助理研究員 名單,而製作內容不實之計畫書(第一版本,87年7月30 日 印製),並於87年8月6日以(87)元企字第0032及00 33 號 函,向經濟部提出該等計畫書投標送審,致不知情之經濟部 商業司負責「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之承辦人許介星、 負責「改進攤販問題計畫」之承辦人陳淑玲均未詳查張家珍 等人現職與計畫書內容不符,逕於同月14日由許介星以初審 尚符合公告需求等內容陳核,經經濟部商業司司長劉坤堂批 定於同年8月25日召開審查會。嗣元大企管公司經審查評選 取得議價資格後,於同年9月22日分別以6,489萬4千元及9, 709萬3千元得標。陳紀元等於簽約前,為避免前開計畫書中 私將任職國信公司張家珍等人偽列為研究員等事影響日後核 銷薪資費用,乃再製作日期相同之前述二案之計畫書(第二 版本,日期同為87年7月30日),除將張家珍等名單銷除, 並將87年9月、10月間始到職之施嘉茵、白立祥、傅祖文周書弘等人列為研究員等名單,作為87年11月3日、4日簽約 之附件。
三、明知依據前揭「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等5項委辦計畫 契約內容之規定,「計畫經費之撥付」,均必須檢具統一發 票或收據為憑;「工作報告及會計月報」明訂元大企管公司



負有保管記帳憑證、會計月報、俾供經濟部備查或核銷之義 務;另該等合約亦將政府機關控制預算之精神納入,明訂各 項財務及其處理應依會計法、審計法相關規定辦理。且前述 委辦計畫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係採取「機關委託專業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其規定包括「 …憑乙方(元大企管公司)提出之發票及計畫執行進度報告 經甲方(經濟部)審核同意後,續撥甲方支應款…」、「不 使用發票單位改用收據撥款者,應於簽約時檢附財政部或稅 捐機關核可免用統一發票之證明文件影本…」、「執行本計 畫之收支事項,乙方應設置專帳紀錄…另有關原始憑證,乙 方應分類妥為保存,以備審計單位查核」、「甲方所派遣之 會計稽核人員與本計畫承辦人員得隨時查閱乙方本計畫之相 關文件、單據及帳冊」。竟由陳紀元姜繼理等自88年間起 ,以元大企管公司部分支出無法向經濟部報支為由,透過林 梅花等要求因執行前述計畫而有業務往來之廠商配合,填製 溢開金額之統一發票(下稱「溢開發票」)或提供收據予元 大企管公司,元大企管公司則補貼溢開金額5%至15%不等 之款項予上述廠商,作為繳稅之用。詎如附表一所示之與元 大企管公司辦理上述委辦計劃之往來廠商實際負責人明知應 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或收據,竟為維持與元大企管公司之生意 往來,連續以上述往來之秀鈺行公司等公司行號名義,填製 不實之溢開發票或收據之會計憑證予元大企管公司,並領取 該公司補貼之款項。又89年間起,陳紀元李俐瑩姜繼理 等改變方式,由如附表一所示上述往來廠商依元大企管公司 之需要及指示,分批逐次填製不實金額之發票或收據予元大 企管公司,由林梅花及不知情之會計林書筠等依據廠商提供 之「溢開發票」製作傳票,並將該等不實發票或收據之應付 金額,拆成2筆款項,分別開具2張不同到期日的支票(元大 企管公司之支票均有「平行線」之記載),受款人均為上述 往來廠商,並由出納林書筠登載在元大企管公司「支票收付 登記簿」及製作相關不實交易傳票上,俟完成記帳登載作業 後,在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等人指示下,林書筠僅將前 述其中1張支票(面額含實際交易金額及補貼稅金款項)交 給往來廠商,並由該等廠商在「支票收付登記簿」之「請款 廠商」欄位簽收為憑,惟另1張支票(面額為溢開發票金額 扣除實際交易金額及補貼稅金款項)則由陳紀元(89年)、 李俐瑩(90年1月至6月)或姜繼理(90年6月迄92年間)先 後刪除支票抬頭或「平行線」後,並以渠等先後保管之銀行 小印鑑章用印確認後,交給出納林書筠代為保管,林書筠針 對上開提現之支票,除在前述「支票收付登記簿」之各筆交



易中,以鉛筆註記「提現」(俟該支票提現後,再以橡皮擦 塗掉,但目前仍留有痕跡可稽,且另有部分註記「提現」字 樣尚未塗掉。),另在其使用之電腦自行輸入並統計前述各 筆提現票據之金額、票號、不實受款廠商名單,及其持向經 濟部核銷委辦計畫之名稱,並註記有實際應付廠商之票款, 且在所載之「應付票據」明細中,對前述提現支票同時加註 「**」符號,以作勾稽。渠等以此手法,不定期分批開具支 票,以「零存整付」手法,俟日後累積至一定筆數或金額後 ,由林書筠等人一併提現後,親自或透過林梅花交予陳紀元姜繼理(依上述林書筠之電磁資料中記載林書筠曾交付現 金予陳紀元姜繼理之金額各為283萬4,941元、2,222萬492 元)。事後,林書筠再請林梅花在「支票收付登記簿」之「 請款廠商」欄位簽收「W. L」(林梅花之英文名字縮寫)為 憑(90年6月以後,林書筠係將廠商之票款提現後,交給姜 禮華本人,惟姜禮華並未簽收為憑)。總計89至92年間止, 元大企管公司陸續持上述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實際負責人梁忠 漢等人所填製內容不實之「溢開發票」及收據之會計憑證, 向經濟部領取前述「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等5項委辦費用 。
四、李俐瑩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均係其負責經營之柯比公司 訂購日用文具之廠商,柯比公司本身並無營業行為,僅係香 港總公司在台辦事處,柯比公司係由行政採購黃雅佩(英文 名字KELLY)向如附表二編號1之公司訂購文具,並由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等開具「買受人:英屬維爾京商柯比有限公司」 出貨單,予柯比公司黃雅佩簽收貨物為憑,柯比公司之請款 流程均係會計陸嘉蒂(職稱經理,外稱陸經理),彙總請款 單及相關發票後,報請香港總公司審核後,由柯比公司開具 該公司設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支票付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91年間,柯比公司 被利豐公司購併後,李俐瑩及黃雅佩二人仍繼續在利豐公司 任職,並由黃雅佩繼續負責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訂購文 具等物品,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則開具「買受人:台灣利 豐公司」之出貨單予黃雅佩簽收貨物為憑。詎李俐瑩於89年 間起至91年間,明知柯比、利豐、河馬塢、冠鈺等公司與元 大企管公司均無任何生意或業務往來,竟為使元大企管公司 向經濟部領取委辦經費,指示不知情之陸嘉蒂,要求如附表 二所示供貨廠商負責人黃楺芸陳福星(2人均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配合開立不實發票 ,將發票買受人改為元大企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即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跳開發票予元大企管公司,作為



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前述委辦計畫之憑證。另李俐瑩指示陸嘉 蒂不定期將前述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等跳開之發票,交予李俐 瑩本人,李俐瑩再將該不實發票交予林梅花,由林梅花指示 不知情之出納林書筠據此不實憑證,製作不實傳票,以支付 河馬塢等公司貨款等名義開具支票,惟該等支票並未交付河 馬塢等公司,實際係由林書筠等人領現後,再依序交給林梅 花、陳紀元等人。至針對前述河馬塢等公司跳開發票之營業 稅金之補貼,元大企管公司另不定期開具支票予柯比公司, 該支票由林書筠等人領現後,或由林梅花轉交李俐瑩,李俐 瑩再以信封袋裝載後,由陸嘉蒂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 為營業稅金之補貼;或由林書筠領現後,逕交給陳紀元本人 處理,林書筠就林梅花陳紀元二人代領現金情事,均於元 大企管公司支票收付登記簿「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上, 填載「林梅花」、「W.L」(林梅花英文名字縮寫)」、「 陳'r(陳紀元)」等字樣及代領日期。總計元大企管公司以 上述黃楺芸陳福星配合跳開之統一發票,作為向經濟部核 銷前述委辦計畫之憑證。
五、元大企管公司「傳統市場更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 題計畫」第一年度(87年9月25日至88年6月30日)委辦事項 無法如期完成,曾二度申請延長執行時間至89年3月31日, 與第二年度計畫(88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同時進行, 囿於員工不得重複報支薪資及上限規定,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為取得第一年度計畫之部分保留款,先指示公司員工 簡志榮修正預算,將撰稿人、主任撰稿人、審稿人等費用大 幅刪減,所餘經費改為新增之「助理撰稿人」,再自行或要 求員工姜繼理林梅花簡志榮黃文冠、林麗娜、孫裕利 、吳榮桂、劉艾薇、林獻祥等,提供親友之基本資料,以充 作「助理撰稿人」。89年3月間,陳紀元明知陳照美、陳淑 娥、林俊榮、林冠州、林雅萍(以上5人係陳紀元之胞姊及 外甥)、高一菁姜繼理之妻,改名高緯玲)、林芳正、蔡 永文(林梅花之姪女及外甥)、阮莉嵐、賴芳輝、阮樹君、 阮士雯、黃意雯、黃偉峰(以上6人係林梅花之友阮莉嵐提 供)、葉美宜簡志榮之妻)、田學蓮(黃文冠之妻)、周 建華(林麗娜之夫)、董月雲(孫裕利之妻)、尤富麗(吳 榮桂之妻)、朱更生(劉艾薇之夫)、吳明芬(林獻祥之妻 )、蘇士娟(吳大川之妻)、葉華熙(林書筠之夫)、吳國 鳴、黃瑞章(以上2人係陳淑娥之友人)、蔡文斌(陳紀元 之友)、林俊臣、張鴻亨等28人並未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 且未協助元大企管公司製作「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暨改進攤 販問題總體檢報告」,竟以支付陳照美等每人10萬元至18萬



元不等之「助理撰稿人」費用之名義,製作不實之「非固定 酬勞領款收據」後,持向經濟部請領第一年度「傳統市場更 新及改善計畫」及「改進攤販問題計畫」委辦經費。六、87年8月6日,元大企管公司向經濟部提出前揭二案投標計畫 書後,為因應業務擴大的需要,陳紀元於87年8月16日,代 表元大企管公司以每月3萬5千元租金,與臺北市○○路○段 432號10樓1000室所有人吳典南簽訂租賃契約(租期為87年8 月16日至88年8月15日,含辦公設備)。詎陳紀元李俐瑩 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偽造元大企管公司向玄記公司 承租上述辦公處所之不實租約,為避免承租人、出租人皆為 陳紀元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明知其妻李俐瑩非玄記公司負責 人(當時玄記公司及元大企管公司負責人皆為陳紀元,至87 年12月16日玄記公司方變更負責人為李俐瑩),卻以玄記公 司負責人身分與元大企管公司簽約(租期:87年10月1日至 88年8月15日,訂約日期:87年10月1日),將租金墊高為每 月5萬元,事後再由李俐瑩於88年4月起,開立87年10月1日 起每月租金為5萬元之不實發票,由元大企管公司向經濟部 請領委辦經費。87年11月初,元大企管公司與經濟部簽訂「 傳統市場更新與改善計畫」等合約後,為因應業務量及人員 增加的需求,續增租臺北市○○路○段432號401室及402室 為辦公室。詎陳紀元李俐瑩夫婦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指 派行政服務部召集人林靜端代理玄記公司陳紀元,於87年11 月11日以每月10萬元租金,與屋主蔡陳清秀簽訂租賃契約( 租期為87年12月1日至88年11月30日十六)後,復以相同手 法偽造元大企管公司(陳紀元)向玄記公司(李俐瑩)租屋 之不實合約(租期相同,租約未登載訂約日期),將租金墊 高為每月13萬元,事後再由李俐瑩於88年4月起,開立87年 12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13萬元之不實發票,由元大企管公司 向經濟部請領委辦經費。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李俐瑩等於調查局訊問、偵 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李雪梅、郭美玉、賴杉桂、陳淑玲於本院具結之證據, 與其分別於警、偵訊(具結)之供述大致相符,渠等所供自 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梁忠 漢、黃建凱章棟程、徐文龍、陳龍、趙國騰劉金晃、王 建鑫、蔡家華、余紀璇、張榮輝、陳映和林朝碧王文政江文勇吳崇德、曾鳳珠、羅志勝、佘重信、何明發、洪 慶忠、鍾仲煒、楊偉民、黃建發、朱祥祺、林周宗鍾靜枝蔡良燦、鄭信章、楊毓錫、黃駿樺高天鵬劉淑妃、黃 楺芸、陳福星吳慶齡陳文育、林書筠、施嘉茵、白立祥 、周書弘傅祖文、陸君美、張家珍、陳水來、宋裕源、羅 水成、李雪梅、黃斌發、蔡佩玲、詹美雲陳玉佩、王琿、 許美淑、林益民、廖曼良、陸嘉蒂、吳大川、林靜端、蘇士 娟、簡志榮黃文冠吳榮桂林俊榮、林冠川、林雅萍、 陳照美、董月雲朱更生、尤富麗、田學蓮、林俊臣、林芳 正、吳明芳、周建華、高緯玲、阮莉嵐、阮士雯、黃意雯、 賴芳輝、阮樹君、黃偉峰、葉美宜、吳國鳴、蔡永文、黃瑞 章、陳淑娥、蔡文斌、郭美玉、劉國鈞、徐月蓮、黃雅珮、 林鴛秀、蔡育慧、佘玄啟、佘蕭金華、何淑華、陳伯勳、蕭 國璋、黃國為、王建璋、徐李晃、鄧淑倫、陳秀琴、黃斐暄 、張淑芳、鄭雅惠、林政忠、謝月娥、賴杉桂、張榮熙、陳 淑玲分別於調查局訊問、偵訊之供、證述,被告等於審判期 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等於調查局訊問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 ,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 ,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等4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訊據被告陳紀元姜繼理林梅花李俐瑩等對於上開違反 商業會計法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忠 漢、黃建凱章棟程、徐文龍、陳龍、趙國騰劉金晃、王 建鑫、蔡家華、余紀璇、張榮輝、陳映和林朝碧王文政江文勇吳崇德、曾鳳珠、羅志勝、佘重信、何明發、洪



慶忠、鍾仲煒、楊偉民、黃建發、朱祥祺、林周宗鍾靜枝蔡良燦、鄭信章、楊毓錫、黃駿樺高天鵬劉淑妃、黃 楺芸、陳福星吳慶齡陳文育、林書筠、詹美雲陳玉佩 、王琿、許美淑、林益民、廖曼良、陸嘉蒂、吳大川、徐月 蓮、黃雅珮、林鴛秀、蔡育慧、佘玄啟、佘蕭金華、何淑華 、陳伯勳、蕭國璋、黃國為、王建璋、徐李晃、鄧淑倫、陳 秀琴、黃斐暄、張淑芳、鄭雅惠等人分別迭於調查局訊問及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莊鎔蔘以蕎蕾公司、蕎穩 公司之溢開發票協助元大企管公司詐領經費清表及工商資料 、證人劉淑妃以瑋泓公司之溢開發票協助元大企管公司詐領 經費清表及工商資料、證人陳建安以格陵傳播公司、哈羅公 司、博通公司之溢開發票協助元大企管公司詐領經費清表各 1 份及相關會計憑證11份(附商資料各乙份)、香港商香港 上海匯豐銀行李俐瑩(000-000000-000)及陳威廷(000-00 0000 -000)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及土銀信義分行元大企管 公司00 0-000-00000-0、079-001、01672-1、000-000-0000 0-0帳戶與相關傳票影本8份、元大企管公司「支票收付登記 簿」1冊(扣押物編號:壹-02-01至壹-02-28 ,登記簿上「 W.L」簽名,係林梅花英文名字縮寫)、元大企管公司傳票1 冊、林書筠個人電腦等電磁資料所載帳冊(扣押物編號壹 -F-28-01)及陳紀元林梅花有關向廠商購買發票並補貼稅 金手稿(扣押物編號壹-G-01-01)影本各1冊土銀信義分行 元大企管公司支付廠商的貨款支票影本1冊(帳號:000-000 -00000-0,每批貨款拆成二張開立,支票到期日不同,抬頭 為同一受款廠商,一張由廠商具領;另一張由元大企管公司 人員簽領提現)、元大企管公司89年至92年間以虛增之進項 發票(收據)向經濟部請領款項統計表1份、冠鈺、河馬塢 等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元大企管公司之發票影本3冊(扣押物 編號:3-1、3-2、3-3)、聯網國際資訊股公司工商資料及 負責人楊朝陽93年1月16日委託書1份、冠鈺文具圖書有限公 司工商資料及負責人陳福星基資1份、元大企管公司支票收 付登記簿領現與林書筠之備忘錄領現比對表1份、92年11月5 日搜索元大企管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2 年11月5日搜 索玄記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2年11月5日搜索陳紀元 住所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2年11月5日搜索林梅花住所之 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2年11月5日搜索陳玉珮住所之扣押物 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姜繼理住所之扣押物品及目 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大川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 年1月14日搜索宏羚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 搜索秀鈺行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 日搜索河馬塢



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原亨公司之扣 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異研工作室之扣押物品 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創越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 、93年1月14日搜索漢大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 14日搜索億業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 年1月14日搜索 廣錄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 日搜索優墨公司 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聯網公司之扣押物 品及目錄表、93年1月14日搜索蘇活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 表、93年7月21日搜索陳紀元住所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 年7月21日搜索台灣利豐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 21日搜索家昌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日搜索 騑盟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 日搜索鴻啟公司 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日搜索瑋泓公司之扣押物 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日搜索聲旺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 表、93年7月21日搜索五顏六色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 93年7月21日搜索麥德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93年7月21 日搜索冠鈺公司之扣押物品及目錄表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等4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固不否認將分別任職於國信公司及大存公司之 張家珍、陳水來、宋裕源、羅水成、郭元載、廖南美、林 英鈺等人列於元大企管公司之專員、特別助理等職,向經 濟部提出該等計畫書投標、送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承辦計畫前,元大企管 公司原欲與國信公司及大存公司業界合作,由國信公司及 大存公司提供人員,但在計畫簽約前因故未合作,且招標 條件並未限制業務執行人員是否現任元大企管公司職員, 故不能以未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而認有登載不實,且第一 版本是87年8月6日投標,第二版本是87年10月17日函簽約 ,在兩版本間人員、工作項目、內容、經費不同乃簽約過 程必然現象,並非內容不實云云。然查:
⒈國信公司為從事警衛保全業務之公司,而曾任職於國信公 司、遭元大企管公司列於專員、特別助理之張家珍、陳水 來、宋裕源、羅水成、郭元載、廖南美,僅分別曾擔任大 樓管理員、大樓管理之工作,從不曾於元大企管公司任職 過等情,業據證人張家珍、陳水來、宋裕源、羅水成於調 查局訊問時分別證稱:「(提示元大企管公司之87年7月 30日『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88年度計畫:0000-0000』 第70頁所列『張家珍,民國48年生,專業年數13年,元大



企管專員,僑光商專畢業,曾任國信生活事業主任,專長 :經營企畫,投入人年:12/12)提示資料中所登載『張 家珍』之出生年次、學歷及任職國信生活事業等資料確與 我的資料相同,但我未曾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專員13年, 也沒有經營企畫之專長;另我在國信生活公司僅擔任大廈 管理員3個月左右即離職,並不曾擔任主任之職務,所以 該等資料似乎是顯示我本人,但實際登載內容多與事實不 符。我不知道元大企管公司,也不認識該公司人員,更不 曾與該公司有任何業務上往來。我約於85、6年間(詳細 日期我已記不清楚)從報紙徵人廣告而到國信生活公司應 徵工作,當時是由張瓊如主任(約60年次)與我面談,張 主任向我表示國信生活公司是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需外派至各大廈擔任管理員,以新臺幣90多元時薪計算 薪資。我被錄用後僅外派到台中市南屯區「君臨大廈」擔 任日班管理員,但因工作內容與我興趣不合,約於3個月 後即辦理離職。我不認識陳紀元李俐瑩夫婦二人,也沒 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據我所知,國信生活公司外 派到各大廈管理員很多,但不清楚實際員工人數,我只認 識該公司主任張瓊如、經理李百川等人。我在國信生活公 司上班期間,我有聽過該公司成員中有『羅水成』這個名 字,他曾是某棟大廈管理員或總幹事。我不知道國信生活 公司有無聘請顧問。我在國信生活公司任職期間,該公司 的辦公桌椅及使用電腦數量約有10個左右,由內勤會計、 人是或管理幹部等人使用。我在國信生活公司任職期間, 每月支領薪資約2萬元左右,此外並沒有支領其他獎金、 津貼及福利補助等。我從國信生活公司離職迄今,該公司 人員沒有補發放給我任何獎金、津貼等。前述提示之元大 企管公司87年7月30日『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將我列為 該計畫副研究員,我不知道被列無該計畫副研究員這回事 。該計畫書記載我是『僑光商專畢業』,該內容實在。前 述計畫書記載我曾任『國信生活事業主任』不實在,我只 擔任大廈管理員,不曾擔任該公司主任職務。我知道國信 生活公司是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我在該公司任職 期間,該公司是在台中市○○路某辦公大樓營業(詳細門 牌號碼不記得了),我也不知道該公司負責人是何人。我 在國信生活公司任職期間,沒有同事與我同姓名『張家珍 』。我不知道國信生活公司與元大企管公司及其負責人陳 紀元、李俐瑩夫妻2人有何關係。前述計畫書中記載我『 專業年數13年』不實在,我不曾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過。 前述計畫書中記載我係「元大企管專員」不實在,同前述



我不曾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過。前述計畫書係由何人製作 我不知道。前述計畫書所列其他成員我只聽過羅水成,但 不認識。(提示國信生活公寓大樓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該公司登記資料即是前提示計 畫書所指之『國信生活事業』,我不認識該公司董事或監 察人。」、「我在81年以前係自行開設摩托車修理店,後 因故結束營業後,於81年間進入保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 任大樓管理員職務為主任,約於86年間離開保萬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後,進入國信生活有限公司擔任大樓管理員職務 為組長。我於92年初離開國信生活有限公司,復進入大台 中管理公司擔任大樓管理員迄今。(提示元大企管公司之 87年7月30日『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88年度計畫:0000- 0000』第70頁所列『陳水來,民國39年生,專業年數22年 ,元大企管專員,台中商專畢業,曾任保萬公司經理,專 長:經營企畫,投入人年:12/12 』此『陳水來』即係指 我本人。我不曾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過,也不知道有此公 司。我不曾到元大企管公司求職過。我不認識陳紀元及李 俐瑩夫婦2人。我完全不知道前述提示之元大公司87年7月 30日『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將我列為該計畫副研究員, 我只是擔任大樓管理員及以前修理過機車,未曾主持或參 與過研究計畫。該計畫書記載我是『台中商專畢業』,該 內容不實在,我係台中商職畢業,因該校於我畢業後改制 為台中商專(現在亦改制為台中商業技術學院),且我於 工作中曾參加同等學歷鑑定,通過後等同專科畢業,故我 對外之求職履歷表皆書寫為台中商專畢業。前述計畫書記 載我曾任『保萬公司經理』實在。前述保萬公司全名為保 萬綜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許武雄,公 司地址為台中市○區○○路24號5樓之2,登記及實際經營 業務為何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保萬公司主要係經營大樓管 理。我在保萬公司擔任職務為『主任』,而主要業務為大 樓管理,亦即大樓管理員。我在保萬公司任職期間,沒有 同事與我同姓名『陳水來』。我不知道保萬公司與元大企 管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紀元李俐瑩夫妻2人有何關係。前 述計畫書中記載我『專業年數22年』不實在。前述計畫書 中記載我係『元大企管專員』也不實在。前述計畫書係由 何人製作我不知道。前述計畫書所列其他成員我不認識。 元大企管公司沒有寄送所得稅扣繳憑單給我。」、「(提 示元大企管公司之87年7月30日『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 88年度計畫:0000-0000』第69頁所列『宋裕源,民國36 年生,專業年數27年,元大企管專員,僑光商專畢業,曾



任功進公司經理,專長:經營企畫,投入人年:12/12』 此『宋裕源』持係指我本人,我確實是民國36年生,僑光 商專畢業,曾任功進公司經理,但不是元大企管專員。我 不曾在元大企管公司任職、兼職或打工,我都在台中地區 工作,從來沒有到過台北上班,也不知道元大企管公司, 更不可能在元大企管公司上班。我不認識陳紀元李俐瑩 夫婦2人,也沒有金錢往來或債權債務關係。我不知道何 以前述『改進攤販問題計畫書』主持人及主要人員簡介項 目終將我列為副研究員。我沒有收到元大企管公司寄發之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我在功進公司任職期間,沒有同事 與我同姓名『宋裕源』。功進公司與元大企管公司及其負 責人陳紀元李俐瑩夫妻二人沒有關係。前述改進攤販問 題計畫書中記載我『專業年數27年』,但我僅有機器零件 製造專業約30年,該計畫書所指意義及內容為何我不了解 。前述計畫書中記載我係『元大企管專員』不實在。前述 計畫書係由何人製作我不知道。前述計畫書所列其他成員 我現在想起來了,我曾在國信生活事業公司擔任管理員, 該公司是從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我是在85、86年間在該 公司擔任大廈管理員,其中我在擔任台中市○○路雙子星 擔任管理員,當時的管理總幹事羅水成,亦列名在『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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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昌彩色印刷製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活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