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1年度,2號
TPDM,101,重訴,2,201209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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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杰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陳宏杰
      賴星旭
      林朝權
      高照福
      吳義洋
      周裕哲
      高宗群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9299 號、100 年度偵字第19743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103 號
)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志杰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8 、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8 、11 、13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宏杰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星旭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林朝權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高照福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吳義洋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周裕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宗群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⑴呂志杰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 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其於96年10月17日入監 服刑,於99年1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2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⑵賴星旭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94年12月5 日以94年度簡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緩刑3 年確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27 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而前開案件之 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3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其另於95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5 月22 日以95年度簡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再於9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 年12月1 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 確定;其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 年6 月2 日以95年度易字第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復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7 月3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3 號、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9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371 號案件之刑,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 月11日以96年 度抗字第926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又15日、 1 年10月,並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68號案件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各刑 乃接續執行,其於95年8 月15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4 月1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⑶林朝權前於97年間,因重利案 件,經本院於97年7 月7 日以97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8 月12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 另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 日以99年度 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因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⑷高照福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16日以96年 度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而前 開緩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3 日以96年度撤 緩字第117 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而前開案件之刑,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7 號裁 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17 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 度簡字第52號、本院97年度簡字第1788號案件之刑,乃接續 執行,其於97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於98年6 月8 日執行完 畢出監;其另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20日以99年度簡字第8064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復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 年1 月3 日以99年 度基簡字第16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再於99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18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前開案件之刑,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3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 確定;其又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13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69 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 度聲字第642 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基簡字第696 號案件之刑,乃接續執行,其於100 年4 月13日入監服刑, 殘刑於100 年8 月17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⑸吳義 洋前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 法院於90年3 月28日以90年少上訴字第3192號判處有期徒刑 10年、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前開案件 再經最高法院於90年5 月24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有期徒刑3 月部分,再經最高法院於 97年6 月5 日以97年度台非字第280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並與有期徒刑10年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年確定。其於90年6 月26日入監服刑,於93年12月1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5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悛 悔:
(一)呂志杰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之金屬彈匣,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之管制物 品,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99年年 中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白虎」之成年男子之託,收受具殺傷力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3 、4 、6 至9 、11、 12所示之子彈及編號13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 後,即未經許可將之寄藏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 202 巷1 弄3 號3 樓住處後方山坡某處,再於100 年9 月11 日晚間11時許,向不知情吳義洋借用車牌號碼8090-YJ 號自 用小客車駛至前開住處後山坡某處起出如前開改造手槍、子 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其自行持有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編號3 至7 所示子彈,另將具 殺傷力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子彈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屬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置於其側背包並放在車牌號碼80



90-YJ 號自用小客車內,再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改造手槍、編號8 至9 所示子彈交予陳書茂(另經本院通緝 中)持有,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17號1 樓之「天 祥鎖行」尋釁(詳下述)。後於100 年9 月12日凌晨2 時40 分後之某時,呂志杰復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深坑區山上某處 ,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編號3 至6 所 示子彈藏匿於新北市深坑區炮子崙社區○○○○○道樹下, 另將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編號8 至9 所 示子彈藏匿於新北市深坑區炮子崙社區幹8 燈桿下坡崁河床 邊,而繼續寄藏之。。
(二)呂志杰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編號3 至7 所示子 彈,於100 年9 月12日凌晨2 時40分許至天祥鎖行時,因陳 書茂等人將林正忠強押上車(詳下述),於天祥鎖行內之林 正忠之友人詹勝傑見狀,即持天祥鎖行內之某空氣槍向外開 槍,呂志杰見狀,明知詹勝傑站立於其前,已可預見以手持 平之姿勢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往天祥鎖行內射, 將可能擊中詹勝傑胸部之身體軀幹,而有可能致詹勝傑死亡 之結果,詎仍基於縱令置詹勝傑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殺人故意,仍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射發如附表一 編號7 所示子彈,擊中詹勝傑之左胸並穿越右背而出,致詹 勝傑血胸、血腹、心囊積血及心、肝、肺穿透傷,並造心臟 性及出血性休克,而於100 年9 月12日凌晨3 時42分許傷重 不治死亡。
(三)陳書茂因其堂弟陳宏杰與林正忠有債務糾紛,為解決前開糾 紛,竟與陳宏杰呂志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 洋、周裕哲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扁」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12日凌晨某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22巷31號1 樓之青燊有限公 司(下稱青燊公司)備妥棍棒、西瓜刀、高爾夫球棒、電擊 棒等物,由周裕哲駕駛陳宏杰自其任職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調用之車牌號碼4082-PP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 載陳書茂高照福吳義洋呂志杰駕駛陳書茂向不知情之 少年雷○○借用之車牌號碼P8-368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林朝權賴星旭,綽號「小扁」之人駕駛不詳車牌 號碼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搭載陳宏杰出發後,C 車先 駛至臺北市○○○路與中原街口處等候,A 、B 車於100 年 9 月12日凌晨2 時40分許駛至天祥鎖行,陳書茂等人即下車 ,由周裕哲高照福吳義洋林朝權賴星旭分持棍棒、 西瓜刀、高爾夫球棒、電擊棒等物將林正忠強押上A 車後, 陳書茂等人旋分乘由周裕哲駕駛之A 車、呂志杰駕駛之B 車



離開現場至上開C 車等候處,將棍棒、西瓜刀、高爾夫球棒 及電擊棒等物交予「小扁」與陳宏杰,由「小扁」駕駛C 車 搭載陳宏杰將前開棍棒、西瓜刀、高爾夫球棒及電擊棒等物 運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某處藏匿。陳書茂等人則分乘A 、B 二車將林正忠押往新北市深坑區某墳墓區○○○○道三號高 速公路下新店交流道時,呂志杰乃下車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 市深坑區山上某處藏匿上述一、(一)所示槍彈,吳義洋亦 下車搭乘計程車返回青燊公司取用車牌號碼8090-YJ 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接應藏匿槍彈之呂志杰至址設新北市深坑區阿柔 祥29之2 號之大樹下汽車旅館1105號房休息。俟A 、B 二車 行經新北市深坑區某台亞加油站時,高宗群即駕駛車牌號碼 0192 -QY號小客車(下稱D 車)與陳書茂等人所分乘之A 、 B 二車會合,而與陳書茂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續將林正忠押往新北市深坑山區某墳墓區,抵達後,陳書 茂等人乃將林正忠押出車外,周裕哲則駕駛A 車先行下山離 開,陳書茂林朝權賴星旭高照福等人即動手毆打林正 忠(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嗣於 同日凌晨5 時許,陳書茂乃以電話聯繫陳星佑,要求陳星佑 出面至大樹下汽車旅館訂房以供其等將林正忠私行拘禁而繼 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而陳書茂林朝權賴星旭高照福高宗群乃分乘B 、D 二車下山,並將林正忠置放於B 、D 二 車其中一車之後車廂,繼續押往大樹下汽車旅館。陳星佑則 與陳書茂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陳星佑部分未 據起訴),於同日上午6 時許,依陳書茂之指示至大樹下汽 車旅館訂用2105號房供陳書茂等人使用,而在陳書茂等人抵 達大樹下汽車旅館並將林正忠押入房後,陳星佑即離開現場 ,陳書茂高宗群高照福則分乘B 、D 二車離開,由賴星 旭、林朝權留於房內看守林正忠以繼續剝奪其之行動自由, 迨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員警至大樹下汽車旅館查獲賴星 旭與林朝權,林正忠方得脫困離開現場,林正忠受陳書茂等 人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約8 小時之久。
(四)嗣於100 年9 月12日凌晨5 時28分許,吳義洋駕駛車牌號碼 8090-YJ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呂志杰至大樹下汽車旅館而離開 後,行經臺北市○○區○○路5 段萬福橋頭前因闖紅燈為警 攔下,乃自車內之呂志杰所有之側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1、12所示子彈、編號13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 匣。而於陳書茂離開大樹下汽車旅館後,另指示高宗群及不 知情之鄭博文(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9299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103 號為不起訴處 分)至大樹下汽車旅館接呂志杰,而於其等抵達大樹下汽車



旅館時,員警已據報前往現場,而於100 年9 月12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大樹下汽車旅館1105號房查獲呂志杰,復於21 05號房覓得林正忠並查獲賴星旭林朝權,且於大樹下汽車 旅館櫃檯處查獲高宗群。嗣後,呂志杰乃帶同員警至上述藏 匿槍彈處,而起獲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編號3 至6 、8 至10所示子彈。員警於查獲陳書茂等人後,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詹勝傑之父詹坤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李雅婷、連祥瑞葉昱和、林志鴻、邱美妍 、張惠萍、卓丹薇、魏伶芸、鄭博文、林正忠、證人即同案 被告高宗群賴星旭林朝權吳義洋呂志杰於檢察官偵 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 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李雅婷、連祥瑞葉昱和、林志鴻、邱美妍 、張惠萍、卓丹薇、魏伶芸雷富堯、鄭博文、陳星佑、林 正忠、杜清源、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志杰陳書茂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 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 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 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 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 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 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 ,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 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14款、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卷二第198 頁至第 199 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 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 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 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 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 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 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 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 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 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 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 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監聽錄音所製 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 並無爭執,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 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 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 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 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 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 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 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 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 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 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 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 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123526號鑑定 書、100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23525號鑑定書、100 年 10月19日刑紋字第1000125964號鑑定書均係司法警察機關送 請接受檢察機關概括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書面報告,性質上 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者,盡皆合乎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 條第1 項規定,致符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示法 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書證(100年9月12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害人詹勝傑遭槍殺位置及死者照片、相 驗筆錄、100 年9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解剖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彈頭、彈孔及血漬照片 、屍體相驗照片、證人李雅婷手繪現場位置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所陳報單、少年雷○○與B 車合影照 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41060號函暨其 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 年11月07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100344209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1 年 2 月10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詹勝傑死亡案現 場勘查報告卷),核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 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具有可信性 ,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上開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為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呂志杰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 (一)所示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編號3 、4 、6 、8 、9 、11、12所示子彈及編號13所示屬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640 號偵查卷第109 頁至第 110 頁、100 年度偵字第19299 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 第46頁、第32 8頁、100 年度偵字第19743 號卷第86頁、10 0 年度偵字第21103 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第 402 頁至第403 頁,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卷卷二第29 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書茂吳義洋於警詢、偵訊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 第640 號偵查卷第106 頁、100 年度偵字第19299 號偵查卷 第36頁反面、第74頁、第80頁、100 年度偵字第19743 號卷 第5 頁至第6 頁、100 年度偵字第21103 號偵查卷第46頁至 第47頁、第100 頁、第105 頁)。此外,並有卷附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 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41060號函暨其附件各1 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299 號偵查卷 第269 頁、第270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第263 頁至第 266 頁、第268 頁、第344 頁、100 年度偵字第21103 號偵



查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第248 頁至第251 頁、第253 頁 、第421 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編 號3 、4 、6 、8 、9 、11、12所示子彈及編號13所示屬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改造手槍、編號3 、4 、6 、8 、9 、11、12所 示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改造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 RETTA 廠92F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 0±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 2 顆,認均係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 傷力;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子 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 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100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123526號鑑定書、 100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2352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299 號偵查卷第 337 頁至第338 頁、第346 頁至第348 頁、100 年度偵字第 21103 號偵查卷第418 頁至第419 頁、第421 頁至第422 頁 )。且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9 月22日刑鑑字第100012352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 金屬彈匣(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29 9 號偵查卷第337 頁、100 年度偵字第21103 號偵查卷第41 8 頁、第421 頁),堪認確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無訛。綜 上所述,足認被告呂志杰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值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 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之被告呂志杰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二)所時、地開槍 射殺被害人詹勝傑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 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呂志杰並無殺人 故意,其並無犯罪之動機及必要,被告呂志杰僅是開槍恫嚇



被害人詹勝傑,被告詹勝傑之死亡並非被告呂志杰之本意, 被告呂志杰槍口微微朝上,這種持槍動作不會傷害人,也有 可能是改造手槍之性能、膛線導致子彈偏移、飄離的狀況, ,造成死亡結果,並非被告呂志杰之本意,被告呂志杰應係 過失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死等語,為被告呂志杰辯護。經 查:
1.被告呂志杰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開槍射殺被害人詹勝傑 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 字第2 號卷卷二第286 頁、第289 頁),核與證人李雅婷、 連祥瑞葉昱和、林志鴻、邱美妍、張惠萍、林正忠、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書茂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周 裕哲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640 號偵查卷第9 頁、第11頁、第 14頁、第22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 、第36頁、第40頁、第57頁、第63頁、第68頁、第71頁、第 73頁、第76頁、第98頁、第101 頁、100 年度偵字第19299 號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第16頁、第106 頁反面、第13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9743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 第56頁、100 年度偵字第21103 號偵查卷第11頁、第21頁、 第26頁、第54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116 頁、第137 頁) 。此外,並有100 年9 月12日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影本、被害人詹勝傑遭槍殺位置及照片、相驗筆錄、100 年 9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 (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案發 現場照片、案發現場彈頭、彈孔及血漬照片、屍體相驗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00 年10月06日法醫理字第100000 5679號函暨其附件檢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 第1001103066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1001103130 號鑑定報告書、證人李雅婷手繪現場位置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所陳報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640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 52頁至第54頁、第66頁、第114 頁至第11 5頁、第16 6頁至 第162 頁、第164 頁至第17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9299 號 偵查卷第7 頁、第19頁至第21頁、100 年度偵字第21103 號 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及卷存之101 年2 月10日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詹勝傑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可資佐 證,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被告呂志杰開槍之次數,證人葉昱和於警詢時固證稱: 對方1 人持槍,共擊發2 槍現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640 號偵查卷第27頁、第31頁、100



年度偵字第21103 號偵查卷第26頁);其於偵查中證稱:這 個人(指被告呂志杰)開了兩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640 號偵查卷第63頁)。然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朝權警詢時證稱:志杰站在伊旁邊,伊就聽見志杰 有開一槍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9299 號偵查卷第133 頁、100 年度偵字第21103 號偵 查卷第137 頁);其於偵查中結稱:呂志杰只有開一槍,當 時呂志杰站在伊旁邊,所以伊確定只有開一槍等語綦詳(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640 號偵查卷第10 1 頁)。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10011030 66號解剖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三)記載:一槍,入口 在左前胸出口在右後背,也即從左乳頭內下方往右後方平走 方向射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64 0 號偵查卷第172 頁),另參以卷存之101 年2 月10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詹勝傑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卷所 附之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於臺北市○○區○○路17號 前路面發現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子彈之彈殼、於天祥鎖行南 側牆面櫃子上發現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子彈之彈頭,此外, 並無發現其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所發射出之彈頭 或彈殼,堪認被告呂志杰係開1 槍擊中被害人詹勝傑左胸後 ,彈頭自右背離去後遺留於天祥鎖行南側牆面櫃子上,彈殼 遺留於臺北市○○區○○路17號前路面乙情,應堪認定。 3.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呂志杰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開槍射殺被害人詹勝傑,究否出於殺人之故意,第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三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 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裁判可資參照)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 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 判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



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 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 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 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 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 不同之概念。
⑵查被告呂志杰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可發射 具有殺傷力子彈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10 月25 日刑鑑字第100012352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299 號偵查卷第346 頁至第348 頁),倘在近距離內向有人之方向擊發子彈,具 有相當高度危險性,極可能對槍彈對面方向之人產生生命法 益危害,且持槍射擊人體即可使人死亡,為眾所皆知之常識 ,被告呂志杰為成年人應可預見。復觀諸卷存之101 年2 月 10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轄內詹勝傑死亡案現場勘查 報告卷所附之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現場遺留 於臺北市○○區○○路17號前路面之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子 彈之彈殼位置距離天行鎖行不到10公尺。另被告呂志杰於本 院調查及審理時亦供承:當時伊把槍繫在腰際,一直到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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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