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65號
TPDM,101,訴,365,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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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維 原名陳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0695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1952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商品買賣證明書」上偽造之「楊大慶」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陳昊維(原名陳龍傑)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3071號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於100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 欲出售所竊得之華碩Eee Pad TF101 平板電腦(序號:B60K AS241375號,下稱前揭平板電腦。另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臺 北市○○區○○街夜市內7-11便利商店前,向不知情之洪翰 威(以收購3C產品為業)偽稱其為「楊大慶」並表示前揭平 板電腦為己所有而欲出售之意,且當場在洪翰威所提供之空 白商品買賣證明書賣方簽名欄上偽簽「楊大慶」之署名1 枚 ,及填載不實之「楊大慶」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電 話、地址等資料以偽造該私文書(該文書上尚有「楊大慶」 之印文1 枚,但無證據證明是陳昊維所為,詳後述),再將 該文書交給洪翰威而行使之,使洪翰威因而陷於錯誤,遂支 付新臺幣(下同)約8000元收購該平板電腦,足生損害於洪 翰威及「楊大慶」本人。嗣因該平板電腦系統無法更新,經 洪翰威輾轉送回原廠維修,原廠察覺此為贓物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陳昊維及 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洪翰威詐稱其為「楊大慶」及前揭 平板電腦為己所有,以便騙得證人洪翰威向其購買前揭平板 電腦,並曾在商品買賣證明書上偽簽「楊大慶」署名及填載 不實之「楊大慶」資料後持向證人洪翰威行使等節,惟辯稱 :商品買賣證明書是證人洪翰威遭警察查獲後,因證人洪翰 威之老闆追究購買贓物之責任,證人洪翰威才拿空白之商品 買賣證明書至伊住處要伊填載,伊始偽簽「楊大慶」之簽名 及虛構「楊大慶」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電話、地址等 資料,並非於賣前揭平板電腦時所填寫云云。經查:(一)前揭平板電腦為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夜間8 時10分,在 新北市○○區○○路142 號小林眼鏡永和中正店所竊取, ,嗣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即詐稱己為「楊大慶」及前揭 平板電腦為己所有而將該平板電腦以約8000元之代價賣給 以收購3C產品為業,不知情之證人洪翰威。後因前揭平板 電腦系統無法更新,經證人洪翰威輾轉送回原廠維修,原 廠察覺此為贓物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自證人 洪翰威處扣得前揭平板電腦,且發還被害人黃鎮球等節, 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51 頁),核與證人洪翰 威、黃鎮球郭軒榮之證述均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60 59號卷第4-6 、9-12、14-17 、21-23 、48-49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695 號卷第23-24 頁,本院卷第61-64 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物品發還領據、華碩皇家俱樂部檢修紀錄單、遺失 機臺聲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前揭平板電腦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5 53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第7- 8 、18-20 、24-31 、33-34 頁,本院卷第43-45 頁), 應堪認定。
(二)本案商品買賣證明書賣方簽名欄上「楊大慶」之署名1 枚 及不實之「楊大慶」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電話、地址



等資料,均為被告所親手偽造,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該商品買賣證明書存卷可參(見 100 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第13頁),堪信為真。而就被告 於何時何地偽造商品買賣證明書乙節,被告於偵訊時已供 稱伊於100 年12月間,在通化街夜市內7-11便利商店門口 ,賣前揭平板電腦給證人洪翰威時,沒有說伊之本名。伊 記得那時是隨便寫1 個名字,不敢留真名等語明確(見10 0 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第55-56 頁),又證人洪翰威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商品買賣證明書係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向被告購買前揭平板電腦時,當場由被告書寫後交給 彼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第10、48頁,101 年 度偵字第10695 號卷第23-24 頁),再輔以商品買賣證明 書之填寫日期確記載100 年12月24日無誤,是綜合上情, 被告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出售前揭平板電腦給證人洪翰威 時,即當場在證人洪翰威所提供之空白商品買賣證明書賣 方簽名欄上偽簽「楊大慶」之署名1 枚,及填載不實之「 楊大慶」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電話、地址等資料以偽 造該私文書,再將該文書交給證人洪翰威而行使之,使證 人洪翰威因而陷於錯誤,遂支付約8000元收購該平板電腦 ,足生損害於證人洪翰威及「楊大慶」本人等情,至為明 灼。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上開事證不符,洵非可採。(三)至證人洪翰威雖證稱被告填載商品買賣證明書時,有拿「 楊大慶」之駕照以取信彼,彼並有核對資料無誤,且被告 還有在商品買賣證明書上蓋「楊大慶」之印文1 枚等語, (見100 年度偵字第6059號卷第10、48頁,本院卷第62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洪翰威於審理時復改稱彼 於網路上刊登收購3C產品之訊息,每天有20至30通電話, 有些案子彼為了趕快成交,會直接請客人填寫資料完後即 交易離去。彼印象中被告有拿駕照給彼看,但被告說沒有 ,彼有些困惑。又彼沒有印象被告是否有蓋章,若沒蓋章 者,彼會代刻印章蓋上印文,以符合上游收購盤商之要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3-64 頁),故有關被告 有無提出「楊大慶」之駕照及在商品買賣證明書上蓋「楊 大慶」之印文等節,證人洪翰威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再佐 以證人洪漢威每日交易對象繁多,且人之記憶本隨時間經 過而淡忘,故彼對於每次交易之細節亦有誤記之可能,是 彼所述即難遽信。檢察官更未列為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 實及提出其它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憑證人洪翰威所言率對 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屬無疑。本案事證既明,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曾受如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欲將竊得之財物賣給不知情之證人洪翰 威,竟不思冒用他人名義恐使他人誤遭檢警追查,仍為牟利 冒險犯之,忽視他人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詐得之 金額、所致生之損害,暨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甚有悔 意及其之素行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商品買賣證明書上偽造 之「楊大慶」署名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偽造之商品買賣證明書,因被告已向證人洪翰威行使而非屬 其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商品買賣證明書上「楊大 慶」之印文1 枚及用以蓋該印文之「楊大慶」印章1 個,因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親為,且有可能係證人洪翰威因誤認被 告就是「楊大慶」本人而自行代刻印章後蓋印,要難認彼有 偽造該印章及印文之故意。再者,被告偽簽「楊大慶」之署 名及填載不實資料後,即已偽造商品買賣證明書完成,加蓋 「楊大慶」之印章僅是證人洪翰威為符合上游收購盤商之要 求,顯與該私文書是否製作完成無關,非可謂被告有利用證 人洪翰威完成偽造該私文書之意。本此,該「楊大慶」之印 文1 枚及用以蓋該印文之「楊大慶」印章1 個自無從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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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