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沈光遠
代 理 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陳玲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2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 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 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 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 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 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 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沈光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玲玲涉 犯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以
101 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 1 年4 月12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該處分 書於101 年4 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而發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於101 年4 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 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資深媒體記者,明知其於電 視節目中所發表之言論,會透過電視頻道播出予不特定人共 見共聞,竟意圖散布於眾,在未經查證或表明係引用何方資 料的情況下,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晚間9 時許,參加TVBS 哈新聞「娛樂百事通」電視節目時,先稱:「友善的狗雖然 捧紅了一些歌手,但畢竟也是個體戶的公司,所以就開始慢 慢負債」、「那黃韻玲起先也不是那麼清楚,等到有一天沈 光遠跟他講說老婆我們負債兩億多」等語,當主持人翁滋蔓 問道:「所以等於黃老師扛下這兩億的債?」時,被告竟稱 :「對,當然夫妻兩個一起」、「所以黃韻玲就開始了她漫 長的還債之路」,而另一位參加節目之來賓志偉質疑問及: 「沈光遠是講說那個錢外債是他在還的啊,老婆只是養家而 已啊」,主持人翁滋蔓亦稱:「對,他有這樣講」,被告竟 稱:「可是我相信黃韻玲還是有想辦法幫忙還債」、「因為 她們後來選擇分居,沒有馬上離婚的原因,其實也是長輩講 說,你們都有債務的問題,當然一起同心協力,先把債務還 掉」、「. . . 離婚之後. . . 還好她現在債也還的差不多 了,有一個新的人生了」等語,後來復稱「到後來債已經還 了大概九成左右了,後來有一天就被周刊拍到沈光遠帶一個 長髮女子,就去摩鐵這樣子」、「黃韻玲起先站在前面一夫 當關,萬夫莫敵,我告訴你們,那是我老公的助理,其實是 不是她心裡有數,但是對外她為了維護這個家庭,為了這個 小孩,她講說咬住牙她說那只是助理,我相信我老公絕對沒 有」、「可是反過來沈光遠卻反而對外講說,對,她是我外 遇對象」等語,以上開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 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云云。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 害名譽犯行,辯稱:系爭節目係伊應製作單位邀請,參加節 目錄製,並討論聲請人與黃韻玲婚變及還債風波,且依製作 單位提供的腳本及資料,配合節目主題並參與討論,伊也有 上網蒐尋相關資料,確定聲請人及黃韻玲離婚且負債之消息
,很多報導也提及黃韻玲協助聲請人還債,伊只是就電視、 週刊報導及過去媒體報導,就這些事情來評論此事等語。經 查:㈠本件被告在節目中針對聲請人經營之音樂公司債務問 題及聲請人與歌手黃韻玲間婚姻狀況之評論,除參考該節目 之製作單位提供相關網路新聞資料,大陸新聞網電子報、自 由時報電子報【大紀元9 月25日訊】等內容外,尚自行參酌 壹週刊2007年3 月1 日出刊之報導,有哈新聞節目製作單位 所提供之腳本、新聞資料、100 年7 月27日電子郵件及壹週 刊報導各乙份(新聞摘要內文如附件)在卷足憑。則聲請人 於96年3 月1 日面對壹週刊專訪時,雖曾有黃韻玲是負責小 孩教育、房貸部分之表示,然而其他新聞媒體為本件新聞之 後續追蹤報導時,對於黃韻玲是否曾協助聲請人還債一事, 亦有黃韻玲可能與聲請人共同償債之報導,另壹週刊曾分別 詢問黃韻玲及聲請人兩人之婚姻狀況時,黃韻玲確實有強調 婚姻正常、並駁斥媒體說法,然聲請人則在報導中有自承婚 後有女友乙情,足徵被告參考上開資料所發表之言論,並非 虛擬空撰,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 實,而為善意發表之言論,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 責。㈡另哈新聞《娛樂百事通》係TVBS晚間娛樂新聞節目, 該節目屬於討論公眾人物生活狀況之談話性節目,聲請人身 為知名音樂製作人,屬於具有全國性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其 在公、私場合之言論行止,極易受到注目,成為眾人焦點, 且容易引領當代內在與外顯之流行風騷和典範,其面對婚姻 及公司債務所發生狀況之處理及因應模式,均係外界關注之 焦點,屬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自行查閱或參考製作單位提 供之新聞資料所發表的意見,在其善意發表言論下,應受憲 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 發展,因認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此 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等語(詳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 236 號不起訴處分書)。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評述之事,乃屬與公眾利益無關之私德領域。公 眾人物並非無隱私權。婚姻事件原係個人隱私,且屬私密隱 私。而隱私關乎人性尊嚴,如公眾人物之婚姻事件及婚姻狀 況,均屬於可受公評之事,是否隱私權主體有例外,即公眾 人物並無私密隱私可以主張?又被告就聲請人之債務事件所 為評述更非單純「就債論債」。被告所為實屬「表面評論債 務,實際指摘他人婚姻狀態,直指聲請人個人人格事項!」
被告於電視節目中傳述指謫之事,根本無涉公眾利益,而屬 極隱密之私人生活,顯然逾越合理評論範圍,故無免責事由 。㈡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其言論顯具有惡意。被告就聲請人 自身債務及家庭婚姻之事件所為言論,既兩度受到主持人及 來賓之質疑,被告仍堅持就其未盡明瞭之事,堅持以輕蔑、 聳動之口吻加以傳述,全未顧及身為資深媒體記者應秉持之 職業倫理而於發表言論時應注意內容之衡平。且被告援以答 辯之壹週刊2007年3 月1 日出刊之第301 期報導中,明明有 聲請人就債務及婚變疑雲所為之解釋。被告卻扭曲資料,節 略有利於聲請人之部分,僅就有損聲請人名譽之部分加以傳 播,動機誠屬可議。若係應節目之邀而為評論,大可就自己 知悉之部分為說明,未能確定之內容,本應持保留態度加以 說明。被告不但反其道而行,甚至惡意扭曲報導,實難謂被 告不具惡意。㈢被告提出之報導資料,究竟係被告於節目錄 製之前即已準備查詢,抑或是臨訟之時,為求脫免始行提出 ,並不得而知;又製作單位究竟提供何資料,何資料是被告 自行準備,均未見調查、釐清。若單憑被告說詞,遽認被告 於播出前即已盡查證義務,未免失之草率等節云云。聲請人 並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予以指摘及多所論述,而對原不起 訴處分認有所不當云云。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 請審核結果認為:哈新聞《娛樂百事通》係TVBS晚間娛樂新 聞節目,該節目屬於討論公眾人物生活狀況之談話性節目, 聲請人身為知名音樂製作人,屬於具有全國性知名度之公眾 人物,其在公、私場合之言論行止,極易受到注目,成為公 眾焦點,且容易引領當代內在與外顯之流行風騷和典範。而 聲請人面對婚姻及公司債務所發生狀況之處理及因應模式, 為新聞媒體持續報導,有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的資料可憑,其引發之公眾正當關切之程度非低,而屬 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自行查閱或參考製作單位提供之新聞 資料,在已有合理根據之前提下,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提出評論意見及相關質疑。被告既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顯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之陳述,自屬對可 受公評之事為善意發表言論。是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法無違。聲請人仍執前揭意旨聲請再議,核無理由。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詳參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1號處分書)。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在上開電視節目中之發言內容,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兩者。關於被告所述聲請人之債務係由黃韻玲清償之事實
陳述部分,被告身為資深媒體記者,竟未詳查事證,亦未向 聲請人或其他知情人士查證,且被告援以答辯之壹週刊2007 年3 月1 日出刊之第301 期報導中,明明有聲請人就債務及 婚變疑雲所為之解釋,被告卻扭曲資料,節略有利於聲請人 之部分,僅就有損聲請人名譽之部分加以傳播,自具有誹謗 之故意。
㈡關於被告所述聲請人之感情狀態、夫妻關係等個人敏感事務 之意見表達部分,被告所評述之事,乃屬與公眾利益無關之 私德領域,而公眾人物並非無隱私權,是被告就聲請人之私 生活恣意渲染、誇大陳述,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以誹 謗罪相繩。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上開電視節目之側錄光 碟未予調查,且被告提出之報導資料,究竟係被告於節目錄 製之前即已準備查詢,抑或是臨訟之時,為求脫免始行提出 ,並不得而知;又製作單位究竟提供何資料,何資料是被告 自行準備,均未見調查、釐清。
㈣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顯然混淆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二者,該處分書理由不備、說理前後矛盾。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上揭違誤, 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八、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236 號偵查 卷宗及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591號卷宗審認結果,認 :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
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 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 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 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 之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 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 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 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 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 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 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 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 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 ,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 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 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 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 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 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 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 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 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 「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㈡、㈣所指一節: ⒈經查,被告為資深媒體記者,於上開時間參加TVBS哈新聞《 娛樂百事通》電視節目錄影時,先稱:「友善的狗雖然捧紅 了一些歌手,但畢竟也是個體戶的公司,所以就開始慢慢負 債」、「那黃韻玲起先也不是那麼清楚,等到有一天沈光遠 跟他講說老婆我們負債兩億多」等語;當主持人翁滋蔓問道 :「所以等於黃老師扛下這兩億的債?」時,被告稱:「對 ,當然夫妻兩個一起」、「所以黃韻玲就開始了她漫長的還 債之路」;而另一位參加節目之來賓志偉稱:「沈光遠是講 說那個錢外債是他在還的啊,老婆只是養家而已啊」,主持 人翁滋蔓亦稱:「對,他有這樣講」時,被告稱:「可是我 相信黃韻玲還是有想辦法幫忙還債」、「因為她們後來選擇 分居,沒有馬上離婚的原因,其實也是長輩講說,你們都有 債務的問題,當然一起同心協力,先把債務還掉」、「... 離婚之後... 還好她現在債也還的差不多了,有一個新的人 生了」等語;被告在節目中又稱:「到後來債已經還了大概 九成左右了,後來有一天就被周刊拍到沈光遠帶一個長髮女 子,就去摩鐵這樣子」、「黃韻玲起先站在前面一夫當關,
萬夫莫敵,我告訴你們,那是我老公的助理,其實是不是她 心裡有數,但是對外她為了維護這個家庭,為了這個小孩, 她講說咬住牙她說那只是助理,我相信我老公絕對沒有」、 「可是反過來沈光遠卻反而對外講說,對,她是我外遇對象 」等語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刑事告訴狀、被告之警 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 至3 、15至20、55、 56頁;偵二卷第5 、6 頁),是被告曾在上開電視節目中供 述上開內容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為上開陳述時,係以 陳述某項事實為基礎,並於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方式,發表 個人評論,自應依「實質惡意原則」、「合理評論原則」之 審查原則,據以認定是否應以誹謗罪相繩。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係應製作單位之邀請,參加系爭節目 錄製,並討論聲請人與黃韻玲婚變及還債風波,且伊依製作 單位提供之腳本及資料,配合節目主題並參與討論;伊為了 慎重起見,特定上網蒐尋相關資料,確定確有聲請人與黃韻 玲離婚且負債之消息,由於許多報導提及黃韻玲協助聲請人 還債,所以伊只是就電視、週刊報導及過去之媒體報導,就 這些事情來評論此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8頁;偵二卷第 5 頁);復有101 年7 月27日電子郵件、哈新聞娛樂百事通 節目腳本、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新聞資料等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25至37、57至59頁),足見案發時被告係應製作 單位之邀請而參加上開電視節目錄影,且其在節目中陳述關 於聲請人所經營「友善的狗」唱片公司之鉅額債務清償狀況 及聲請人與黃韻玲之婚姻狀態等內容前,曾參考如附表編號 1 至5 所示由製作單位提供及其自行蒐集之相關新聞資料, 應屬無疑。
⒊被告在上開節目中陳述「黃韻玲為聲請人償還『友善的狗』 唱片公司之鉅額債務」之內容,固為聲請人所否認,惟觀之 如附表編號一之㈠、㈣;編號二之㈠;編號四;編號五之㈠ 之新聞報導(見偵一卷第28、34、58、59頁),均有刊載黃 韻玲幫忙聲請人償還上開唱片公司鉅額債務之內容。又被告 在上開節目中陳稱「聲請人與黃韻玲分居;黃韻玲對外表示 婚姻正常,聲請人卻自承婚後有女友」等關於聲請人之感情 狀態或夫妻關係之內容,經核亦與如附表編號一之㈠、㈡、 ㈢、㈤;編號二之㈡;編號三之㈡;編號五之㈡之新聞報導 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29、58、59頁);況聲請 人在如附表編號一之壹週刊報導中,自承於婚後有交過女友 之情,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準此,被告在上開節目中供述 「黃韻玲為聲請人償還『友善的狗』唱片公司之鉅額債務及 聲請人有發生婚外情」等內容,顯係以其自行查閱或製作單
位提供之新聞資料為依據,即非全然無據。至被告在節目中 所稱「黃韻玲為聲請人償還『友善的狗』唱片公司之鉅額債 務」之內容,縱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且 被告在為上開陳述前,並未向聲請人本人查證之情,亦為被 告所不諱言,但合理查證之方式本不限於向本人查證為唯一 方式,被告既係以查證後之資料作為上開陳述內容之基礎, 客觀上尚難認被告係純粹出於惡意詆毀聲請人為其唯一目的 ;且此部分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應得認定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堪認被告在上開電視節目中供述上開內容時 ,確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尚難認其具有誹謗之實質惡意 。
⒋再者,聲請人為知名音樂製作人,屬具有全國性知名度之公 眾人物,其在公、私場合之言論行止,極易受到注目,成為 眾人焦點,且容易引領當代內在與外顯之流行風騷和典範, 其面對婚姻及公司債務所發生狀況之處理及因應模式,均係 外界關注之焦點,是被告在參加上開電視節目錄影時,陳述 聲請人所經營音樂公司債務之清償狀況及聲請人有發生婚外 情等情事,顯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甚明。而觀諸被告之上開陳述內容,其係就「黃韻 玲協助聲請人清償債務,聲請人卻發生婚外情」之可受公評 事項,抒發個人意見,其評論尚非偏激,亦非情緒性之謾罵 ,並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應屬合理之評論。 ⒌綜上,被告在上開電視節目中陳述之上開事項,係基於查證 後之資料作為陳述內容之基礎,堪認被告係基於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所為,且被告所述上開內容,亦係就可受公評之 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即難認被告有何誹謗聲請人之故意。是 被告之上開陳述內容縱然以稍嫌苛刻、不留餘地之語言予以 批評,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至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中,雖未將被告之上開陳述 內容細分為「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但被告係以陳述 某項事實為基礎,並於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方式,發表上開 評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高檢署檢察官依「實質惡意原 則」、「合理評論原則」之審查原則,認定聲請人之聲請再 議為無理由,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㈡、㈣所指上情,均 不足採。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所指一節:
聲請人固指摘:檢察官並未勘驗上開電視節目之錄影光碟, 且未調查被告自行準備之資料或製作單位提供之資料為何, 及上開資料是否於臨訟之時始提出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其
在上開節目中確有陳述聲請人所指訴之內容乙情,並未否認 ,已如前述,則原承辦檢察官即無勘驗上開節目錄影光碟之 必要。又被告在上開節目中所述上開內容,既與如附表編號 1 至5 之新聞資料大致相符,堪認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新聞資 料,確係其為上開陳述前,已自行查閱或參考製作單位所提 供之新聞資料,甚為灼然。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 。
㈣再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誹謗 之犯行,業經承辦檢察官詳述在卷,誠如前述。故原承辦檢 察官以聲請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不能僅憑其指述,而認定 被告涉犯上開誹謗犯行,遂為不起訴處分,符合證據法則, 尚無不妥,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 之理由,均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 第236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 字第2591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 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 決定之事證,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 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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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新聞來源 │標題 │內容摘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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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壹週刊(20│黃韻玲獨居│㈠「自從七年前,沈光遠經營的『友善的狗│偵一卷│
│ │07年3 月1 │啞忍沈光遠│ 』唱片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後,圈內便多次│第57至│
│ │日) │偷情三年 │ 盛傳沈光遠與黃韻玲的婚姻關係也陷入膠│59頁 │
│ │ │ │ 著,除了上億的債務壓力外將兩人壓得喘│ │
│ │ │ │ 不過氣之外,一直『花名在外』的沈光遠│ │
│ │ │ │ ,更讓一直努力接案子、幫忙還債的黃韻│ │
│ │ │ │ 玲心力交瘁。」 │ │
│ │ │ │㈡「但本刊卻從前年起,陸續聽聞黃韻玲為│ │
│ │ │ │ 了沈光遠的債務,以及斬不完的『女人緣│ │
│ │ │ │ 』多次崩潰,夫妻倆早已『相敬如冰』多│ │
│ │ │ │ 時。」 │ │
│ │ │ │㈢「本刊本週一下午連繫黃韻玲,並關心她│ │
│ │ │ │ 的婚姻狀況,她表示『友善的狗』有同事│ │
│ │ │ │ 也住在南港國宅,也同樣是長頭髮的女生│ │
│ │ │ │ ,因此若是同事的話,進出沈光遠住處應│ │
│ │ │ │ 該正常,她強調跟沈光遠目前婚姻正常,│ │
│ │ │ │ 分住內湖、南港並非『分居』,而是很努│ │
│ │ │ │ 力還債的沈光遠,近來正忙著準備四月份│ │
│ │ │ │ 的『墾丁春浪音樂節』,她也很能理解外│ │
│ │ │ │ 界對他倆婚姻狀況的好奇、關心。」 │ │
│ │ │ │㈣「另外,外界有此一說,認為沈光遠、黃│ │
│ │ │ │ 韻玲此時無法離婚,似乎與債務有關,『│ │
│ │ │ │ 友善的狗』引起的債務,恐會有部分轉到│ │
│ │ │ │ 黃韻玲名下。」 │ │
│ │ │ │㈤「七年來,沈光遠的龐大負債,已經還到│ │
│ │ │ │ 只剩一千多萬元,而黃韻玲則一間扛起小│ │
│ │ │ │ 孩的教育、房貸,他非常感謝黃韻玲,也│ │
│ │ │ │ 設法幫黃韻玲付了部分內湖房子的頭期款│ │
│ │ │ │ ,沈光遠還說:『一切攤開講後,小玲問│ │
│ │ │ │ 我結婚後,究竟有無交過女朋友,我跟她│ │
│ │ │ │ 說有,她也不生氣,很成熟地面對問題,│ │
│ │ │ │ 因為她是公眾人物,我也算半個公眾人物│ │
│ │ │ │ ,所以一直都沒有對外說明,不然就覺得│ │
│ │ │ │ 沒有必要說明而故意撒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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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節目提供歷│黃韻玲堅持│㈠「沈、黃平心靜氣談過,決定這兩天辦妥│偵一卷│
│ │史新聞資料│離婚2 天內│ 離婚,尤其黃韻玲『離』意甚堅,但沈家│第28、│
│ │(2007.3.6│簽字、休劈│ 兩老要她再考慮一週,再給沈光遠一次機│29頁 │
│ │) │腿老公 │ 會,據悉主因是沈光遠的負債仍需她幫忙│ │
│ │ │ │ 解決。」 │ │
│ │ │ │㈡「『我多年前就跟小玲坦承,我在婚姻關│ │
│ │ │ │ 係中曾出軌、交過多位女友,他也原諒我│ │
│ │ │ │ 。』他說自己是個正常男人,分居後也交│ │
│ │ │ │ 過多位女友,並首度坦承『長髮妹』只是│ │
│ │ │ │ 他目前交往的其中一個女友,若離婚他不│ │
│ │ │ │ 會再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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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節目提供歷│(無標題)│㈠「日前,曾擔任《快樂男聲》評委的臺灣│偵一卷│
│ │史新聞資料│ │ 音樂人黃韻玲老師,帶著兒子一起出席活│第29頁│
│ │(2007.9.2│ │ 動。被問及與丈夫是否已經離婚,黃韻玲│ │
│ │1) │ │ 台下頻頻抹淚,哽咽著說:" 他背債3 億│ │
│ │ │ │ 新台幣,我為什麼現在還要承受這一切?│ │
│ │ │ │ " 」 │ │
│ │ │ │㈡「當記者問到和沈光遠目前到底是分居還│ │
│ │ │ │ 是已辦離婚時,她突然紅了眼眶,哽咽著│ │
│ │ │ │ 說:" 他背債3 億新台幣,我還要負責全│ │
│ │ │ │ 家生活,在演藝圈43歲了還要工作。為什│ │
│ │ │ │ 麼現在還要承受這一切?" 此前,黃韻玲│ │
│ │ │ │ 丈夫沈光遠和一長發(髮)女子三年的地│ │
│ │ │ │ 下戀情被曝光,再次讓黃韻玲成為媒體追│ │
│ │ │ │ 逐的焦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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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自由時報電│沈光遠否認│「資深音樂人沈光遠6 年前因經營唱片公司│偵一卷│
│ │子報【大紀│離婚傳聞,│『友善的狗』發生財務危機,負債高達1 億│第36頁│
│ │元9 月25日│並表示明年│5 千萬元震驚界,妻子黃韻玲不離不棄,選│ │
│ │訊】 │全家就可以│擇一同解決問題,如今債務已償還9 成,他│ │
│ │ │擁抱陽光。│親口斥外傳的離婚謠言,...」 │ │
│ │ │沈光遠還債│ │ │
│ │ │1 億、黃韻│ │ │
│ │ │玲不離不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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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大陸新聞網│黃韻玲沈光│㈠「黃韻玲、沈光遠是外界一直公認的演藝│偵一卷│
│ │(2007.10.│遠被爆早已│ 圈模范(範)夫妻,7 年前沈光遠唱片公│第34頁│
│ │) │離婚、模範│ 司發生財務危機,黃韻玲更是努力幫忙,│ │
│ │ │夫妻名存實│ 還2 億元(新臺幣下同)的債務,經濟壓│ │
│ │ │亡 │ 力也讓兩人婚姻亮起紅燈。」 │ │
│ │ │ │㈡「今年2 月,沈光遠被爆料,身邊除了元│ │
│ │ │ │ 配黃韻玲之外,還有一位新歡『長發(髮│ │
│ │ │ │ )妹』W 小姐,兩人出雙入對的進出辦公│ │
│ │ │ │ 室、住家,完全不把元配放在眼裡,夫妻│ │
│ │ │ │ 關系(係)『名存實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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