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美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字第5228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方美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上列受刑人方美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72號、101年度 審易字第156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 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