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817號
TPDM,101,聲,1817,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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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魁元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坦承罪行,對於所 涉部分均據實交代,深切悔悟,無逃亡之虞,而同案被告黃 品達、陳寰宇均判決確定定讞,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請求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方式替代 羈押,請求准予裁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至5 萬元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01 年6 月5 日訊問後,依卷證資料,認聲請人犯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經通緝到案,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聲請人自101 年6 月5 日起 予以羈押。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未提 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本院不得駁回之事由,而本案甫於101 年6 月6 日繫屬本院 ,分別於101 年6 月18日、同年7 月16日、同年8 月13日進 行準備程序,尚未行審理程序,聲請人雖坦認參與犯罪,惟 爭執犯案細節,請求為精神鑑定,及傳喚當日結夥強盜之黃 品達、陳寰宇徐博祥等人到庭為證,是以,本案聲請人之 涉案情形,仍待後續審理期日傳喚證人行交互詰問、對質以 確認,又本案聲請人涉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且 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原因明確,並有羈押必要, 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聲請人所為聲請並非有據,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湯千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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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