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輔 佐 人 應麗鳳
即被告之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所
為101 年度簡字第44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004 、19005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彥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未與告訴人李美月等人洽 談和解,自始無還款之誠意,且就告訴人李美月個人部分即 遭詐騙35萬4000元,造成彼極大損害,原判決顯然輕判,爰 據此請求上訴。
三、查被告於本件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 證相符,堪認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疑。而按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固以前揭意 旨提起上訴,惟原審於判決中已說明係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供不法犯罪集團 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身體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復參以其終究非實際詐騙
被害人之犯罪行為人,也未取得詐騙贓款,又持有精神分裂 症之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第48頁),精神狀況不佳,且告 訴人所受損害,仍可循民事途徑求償,足認原審所為量刑亦 屬適當。檢察官未陳明原審判決有何濫權量刑或違法之處, 僅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顯非可採,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