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622號
TPDM,101,簡,2622,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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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石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石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簡石生係擔任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十八巷四十 八號「東館小吃店」之服務生,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因不滿湯世杰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中山 區○○○路○段五十八巷四十六號門口,阻礙其搬運物品進 入上揭小吃店內,而與湯世杰發生口角衝突。詎簡石生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湯世杰,致湯世杰受有多根肋骨閉 鎖性骨折、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挫傷、胸 壁挫傷及背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背挫傷」,應 予補正)之傷害。案經湯世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石生於警詢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 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世杰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至 第九頁)。
㈢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一四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1.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2.遇事不以理性解決,而徒 手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3.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4.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 而未能調解成立,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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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