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613號
TPDM,101,簡,2613,201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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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
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雄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能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八日十 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一四九號之統一7 -11便利超級商店敦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計算機 一台(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九元)、公車捷運手冊 二本(價值每本二百二十元)、可爾必斯飲料一罐(價值二 十五元)、UNI礦泉水一罐(價值十五元)、舒潔面紙一 包(價值十九元)及天然絲瓜水凝膠一罐(價值九十九元)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離去,旋為店內員工徐 德芬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能雄對於在上揭案發時、地,徒手竊取店內物品 並置於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不諱(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 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惟否認遭查獲之全數物品均為其所 竊取,辯稱部分係其在別處所購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統一7-11便利超級 商店敦北店店員徐德芬於警詢中證述:於案發時,被告購買 二顆包子並結帳離去,之後伊隨即至店外向被告詢問是否有 物品尚未結帳,被告先是否認,之後表示伊可以查看其所攜 帶之塑膠袋,伊查看後發現袋內確有店內未結帳之商品,包 含計算機一台(價值一百六十九元)、公車捷運手冊二本( 價值每本二百二十元)、可爾必斯飲料一罐(價值二十五元 )、UNI礦泉水一罐(價值十五元)、舒潔面紙一包(價 值十九元)及天然絲瓜水凝膠一罐(價值九十九元)等,價 值共計七百六十七元,且該等物品經掃描條碼後,確均為伊 店內所有之物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與照片二幀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且當場扣有上揭被告 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徐德芬)。是被告竊盜犯行已彰



彰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如前所述,證人徐德芬證稱伊於查獲 被告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之上揭物品後,即以店內條碼掃描 機掃瞄,確認該等物品均為店內所有之物品等語(參見偵查 卷第十七頁背面),顯見被告所辯不實。再被告於警詢中先 辯稱:扣案物品中之衛生紙一包是其於案發當日在全家便利 超級商店所買,可爾必思一罐及礦泉水一罐則為其於同日在 另家統一7-11便利超級商店所購,公車手冊二本係其前 幾天在臺北市所買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嗣於偵 查中除仍辯稱衛生紙、可爾必思及礦泉水係在他處所購外, 又稱:公車手冊二本中之一本是其自己所有,另一本確為其 在統一7-11便利超級商店敦北店竊取云云(參見偵查卷 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前後所辯已見矛盾不符,難認可採 。況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購買證明已實其說,益徵被告所辯 ,俱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為一重度智能障礙人士,然徵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 本案竊盜過程,均能清晰描述,更能提出辯解(參見偵查卷 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再觀諸被告 於案發時,特意選擇包子結帳,其餘置入隨身之塑膠袋內, 掩飾其之竊盜犯行,核與一般竊盜之人為逃避犯行遭查覺之 方式無異,足證被告明瞭竊盜係違法行為,是本院認被告於 行竊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 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並未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均未構成累犯), 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 ;2.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顯見守法觀念欠佳;3.所竊得財物及其價值,並考量竊盜手 段尚稱平和,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犯罪所生損害非 鉅;4.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5.犯罪後未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 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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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