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369號
TPDM,101,簡,2369,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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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樺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208號、101年度偵字第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與林脩博係姻親關 係,林脩博於100年11月初前某時,得知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以提供現金或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代價,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林脩博知悉陳柏樺經濟狀況欠佳,乃將上情及「阿強」 之聯絡方式轉知陳柏樺陳柏樺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充作遂行其不法所 有意圖而恐嚇他人交付財物工具之可能,而可預見金融帳戶 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1月2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陳柏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均提供予「阿強」,而容任「阿強」及其所屬不法集團以 前揭帳號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阿強」及其所屬不法集 團成員取得陳柏樺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100年11月2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先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竊取吳祝賢飼養之鴿子1隻後,於該日下午11時許撥 打吳祝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恫稱: 要匯款新臺幣(下同)3,501元以贖回腳環號碼08號的鴿子 等語,吳祝賢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依 指示委請其姐吳合容在雲林縣水林鄉○○路157號統一超商 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501元至陳柏樺之上揭帳戶後,款項旋 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00年11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前某時先在某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竊取林拳藝飼養之鴿子1隻後,於該日下午2時13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拳藝,向其恫稱:要匯款3,505元以贖回 腳環號碼3952號的鴿子等語,並以簡訊告知林拳藝應匯款之



帳戶戶名及帳號,林拳藝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3時 39分許,依指示在雲林縣東勢鄉郵局匯款3505元至陳柏樺之 上揭帳戶內,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祝賢、 林拳藝發覺情況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陳柏樺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林脩博係伊妹婿,伊係 因林脩博以要和線上遊戲幣商交易為由,故將伊的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借予林脩博云云。惟查:
㈠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陳柏樺之銀行帳戶為被告陳柏樺所有,且其領有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被害人吳祝賢、林拳藝確有於上開 時、地接獲集團成員來電,向渠等恫稱:須以錢贖回鴿子等 語,致被害人等心生畏懼,遂分別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將各 該款項匯至前揭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樺自承在卷,並 經被害人吳祝賢、林拳藝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此外復 有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於100年12月27日以永豐銀和平分 行(100)字第00027號函檢送被告陳柏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自 信屬實,是前揭被告陳柏樺前揭帳戶已為上開不法集團成員 恐嚇取財所使用,至為明確。
㈡而被告陳柏樺確有於100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證人林 脩博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在三重有認識一個綽號叫阿強的 人,他專門在收本子,伊有交伊國泰世華新店分行的本子給 阿強,阿強給伊1公克的安非他命,因為陳柏樺當時沒有錢 ,所以伊就將阿強的電話給陳柏樺,他們有聯絡,陳柏樺給 阿強的本子,是陳柏樺直接交給阿強的等語明確,而參酌證 人林脩博與被告陳柏樺係姻親關係,且證人林修博於偵查中 就其亦有提供帳戶予綽號阿強之人使用乙節,亦供承不諱, 是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柏樺或嫁禍於被告陳柏樺以脫免 其自身刑責之可能,故其證詞堪值採信。被告陳柏樺雖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被告陳柏樺於偵查中亦供承:林脩博向伊借 用上開帳戶時,二人並未約定借用的時間,亦未約定何時返 還,且被告陳柏樺亦坦言:林脩博於斯時究係從事何工作, 居住於何處伊均不清楚等語,是被告陳柏樺堪稱為無法掌握 林脩博之行蹤,又豈有可能於交付上開帳本予林脩博後即全



未聞問,此實有悖於常情;況依被告陳柏樺於偵查中供稱: 伊曾接獲永豐銀行的資料,知道該帳戶有金錢進出,並表示 希望可以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因為伊並未去領款等語,是被 告陳柏樺早已知其帳戶遭他人使用,然其竟既未報警,且未 向銀行辦理停止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繼續使用,是綜合上 情以觀,益徵被告陳柏樺確係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無訛,否則被告陳柏樺於 知悉其帳戶有不明人士提領時,豈會未質以證人林脩博,甚 而全未加以過問,此亦有違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既有悖 於事理之處,自難採信。
㈢第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 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 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 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 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 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 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 或恐嚇取財等財產型犯罪,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 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 管,被告竟將其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 路不明人士使用,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該收集 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恐嚇取財等財產型犯罪應可預見 其發生。是被告陳柏樺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 之人在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竟仍將其所有之前揭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強」使用,被告陳 柏樺自得預見「阿強」可能將上開帳戶用作恐嚇取財之人頭 帳戶,以收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陳柏樺顯有縱有 人以其上開郵局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意思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陳柏樺所辯,無非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柏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柏樺、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予該不法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



利用被告陳柏樺之幫助,而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足見被 告陳柏樺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柏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陳柏樺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 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正犯恐嚇取財被害人吳祝賢、林拳藝,侵害多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陳 柏樺有前揭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此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陳柏樺提供上開帳戶供有恐嚇 取財犯意之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實為當今社 會層出不窮之類似案件之發生根源,不僅致本件被害人受騙 匯款,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恐 嚇取財行為、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非鉅,及其素行、智識 、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姿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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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