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仁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仁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仁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0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戒 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3 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 年4月7日18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採尿送驗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仁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 第2 頁背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4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 頁)、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毒偵卷第5 頁)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 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 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且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