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358號
TPDM,101,審訴,35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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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貳叁伍玖公克,其內殘餘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詹明正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70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 院於95年11月6 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另先後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 前開各罪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 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於100 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 以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火燃燒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因1 次。嗣於100 年11月27日晚間9 時30分 許,因駕駛之車牌號碼0458-YC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中 山區市○○道高架橋上(林森北路上方處)時拋錨,為警上 前盤查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 包(毛重0.2359公克 ),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86頁背面)。
(二)另被告於100 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 檢體編號:05386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 81 號 卷第44頁、第45頁背面)。
(三)復有海洛因殘渣袋1 包(毛重0.2359公克)扣案可佐。其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12月 8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 毒偵字第81號卷第52頁)。
(四)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 ,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 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 一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 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 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毛重0.2359公克),其內殘餘 海洛因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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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