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949號
TPDM,101,審簡,949,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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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49
7 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90號、第640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 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參照)。查被告吳柏翰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101 年度審 易字第218 號),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部分,認與本院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之101 年6 月19日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90號、 第6402號追加起訴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予以合 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 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柏翰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 訴、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 218 號、第1311號),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行準 備程序時,被告當庭自白犯罪(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



1311號卷第16頁),本院認被告所為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公訴人亦當庭陳稱沒有意見(見101 年度審易 字第1311號卷第16頁反面),是經合議庭評議後,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
吳柏翰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吳柏翰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財力至KTV 唱歌或到有女 子陪侍之酒店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
⑴於100 年9 月16日16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電腦及網路連 線設備,連線至豆豆網路聊天室因而結識林友程,旋以 雅虎即時通即時通訊軟體(帳號james231213@yahoo.co m.tw,暱稱「小凱」)向林友程(帳號aa00000000@yah oo.com.tw )佯稱可找5 位女性同學一同至臺北市萬華 區西門町之好樂迪KTV 唱歌,每人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多退少補,使林友程因而陷於錯誤,找友人 陳柏蒼陳宗暐一同前往,並分別支付吳柏翰1,000 元 現金,吳柏翰收取款項後,竟謊稱要接女同學至包廂後 逕自離去,林友程久未見吳柏翰返回,始知受騙,吳柏 翰以此方式詐得現金3,000 元。林友程受騙後,心有不 甘,多次上網守候吳柏翰,嗣林友程於100 年10月29日 在網路上發現吳柏翰又以同樣手法約人,即與吳柏翰約 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見面,並報警查獲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非屬本件審理 範圍)。
⑵另於100 年11月19日晚間,以其所使用之電腦及網路連 線設備,連線至UT-HOME網路聊天室,以暱稱「慶生約 喝酒」向曾皓瑋佯稱欲到酒店慶生、飲酒,每人4,000 元可消費6 小時,使曾皓瑋因而陷於錯誤,找成年男性 友人「阿明」(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一同接受吳柏翰 之邀約,而於當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路409 號2 樓「金璁酒店」飲酒消費,除點用酒食, 尚同時要求提供女子陪侍坐檯服務。期間,「阿明」有 事欲先行離開,吳柏翰即先向之收取4,000 元,至翌日 (即100 年11月20日)凌晨2 時30分許,吳柏翰再接續 向曾皓瑋佯稱要結帳而收取4,000 元後即行離去。迨金 璁酒店服務人員到包廂向曾皓瑋收費時,曾皓瑋始知受 騙,並另行支付4 萬元消費款項予金璁酒店吳柏翰



此方式詐得現金8,000 元、當日酒食及女子陪侍服務等 財產上利益。
⑶又於100 年11月25日,以其所使用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 備,連線至UT-HOME網路聊天室因之結識張家瑋,旋於 同年12月3 日晚間18時許,以即時通即時通訊軟體(暱 稱「凱文」)向張家瑋佯稱欲慶生飲酒,每人4,000 元 可消費6 小時,使張家瑋因而陷於錯誤,接受吳柏翰之 邀約,而於當日21時30分許與吳柏翰在臺北市○○○路 與民權東路之捷運「中山國小」站2 號出口會合後,由 吳柏翰帶同前往臺北市○○區○○街46號「星光大道酒 店」飲酒消費,除點用酒食,尚同時要求提供女子陪侍 坐檯服務。至翌日(即100 年12月4 日)凌晨4 時40分 許消費時間結束,吳柏翰佯稱要先行付帳而向張家瑋收 取現金4,000 元,之後佯稱要到銀行領款而欲離去之際 ,經「星光大道酒店」服務人員魏銘進察覺有異,要求 吳柏翰付清帳款金額28,100元方能離去,張家瑋即先向 吳柏翰要回4,000 元後支付一半之消費款1 萬4,050 元 ,然吳柏翰遲遲無法付款,魏銘進因之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然吳柏翰已因此獲得當日消費價值1 萬4,050 元之酒食及女子陪侍服務等財產利益。
⑷於101 年1 月20日18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電腦及網路連 線設備,連線至豆豆聊天室,以暱稱「阿東」向程弘毅 佯稱欲慶生飲酒,多人前往分擔費用較為便宜等語,邀 約程弘毅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之「CEO 酒店」 飲酒消費,程弘毅應允後,雙方即於同日21時許前往上 址「CEO 酒店」見面,吳柏翰以先收款方便結帳為由向 程弘毅先行收取1 萬元費用,使程弘毅因而陷於錯誤, 支付1 萬元現金予吳柏翰。嗣於101 年1 月21日凌晨3 時許,程弘毅有事先行離去,詎吳柏翰竟為躲避付款, 在消費結束前打電話要求程弘毅再返回酒店,程弘毅不 察而返回酒店後,吳柏翰即以前付款為由逃離該酒店, 嗣該酒店服務人員前來收款時,程弘毅始悉受騙,並因 而再支付2 萬5,400 元之消費款項。吳柏翰以此方式詐 得現金1 萬元、當日酒食及女子陪侍服務等財產上利益 。
㈢案經林友程林永盛曾皓瑋魏銘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程弘毅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吳柏翰於偵訊及本院101 年6 月11日、6 月20日、7



月2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100 年度偵字第23497 號 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18 號卷第60 頁反面、第74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卷第 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友程林永盛曾皓瑋魏銘進程弘毅 之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及證人蔡育茹之證述。 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 年11月23日 雅虎資訊(100 )字第4253號函暨所檢附帳號「james231 213 」於100 年9 月至11月間之IP登入紀錄及申請人資料 、雅虎即時通訊對話內容等資料(見100 年度偵字第2349 7 號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87頁至第98頁)。 ㈣「星光大道酒店」消費單據、「CEO 酒店」消費單據明細 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90號卷第30頁、第63頁反面) 。
㈤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 詢單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23497 號卷第74頁至第77 頁,101 年度偵字第6402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⑴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⑵、⑶、⑷部分,每次均係詐得現 金、酒食(屬財物)及女子陪侍服務(屬娛樂利益)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各次所為,因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 罪名,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且衡酌被告除詐得酒店 消費之酒食、娛樂利益外,尚向各被害人詐得4,000 元不 等之現款,故應依刑法第55條所定,各從情節較重之詐欺 取財部分以一罪處斷。至追加起訴意旨雖於被告所犯法條 僅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漏未敘及被告 犯有上述詐欺得利犯行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罪 責,然追加起訴事實均載明被告於案發時至酒店消費之事 實,且此部分與原追加起訴意旨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 得併予審酌,特予敘明。
㈢再者,被告先後共計4 次之犯行,每次行為時間可分,被 害人亦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至為明顯,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每次所詐得之金額或利益雖非高額,然明知無 相當資力可在前述KTV 、酒店消費,猶未自制,竟冀望白 吃白喝、不勞而獲,多次利用網友對人性之信賴而實施詐 術,騙得上述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行為實屬不該, 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曾皓瑋、程 弘毅、魏銘進等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3 份,然 僅當庭交付予魏銘進50元、程弘毅400 元,此外均未依和 解筆錄約定之條件履行,此有告訴人曾皓瑋魏銘進之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僥倖逃避心態實有可議,難認其有 悔悟之心,併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方法、 手段平和及所得、被害人陳柏蒼願意原諒被告,而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㈡⑴部分求處拘役20日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 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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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