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924號
TPDM,101,審簡,924,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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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華
      廖仁宏
      林錦松
      陳晉峯
      陳書海
      高春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
84號),被告等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仁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林錦松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晉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書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高春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一行至第八行前段更正為:「陳全華㈠ 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犯搶奪罪,分別經同院於 96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及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 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確定。上揭各罪科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於98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書海前於99年間因犯賭 博罪,分別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於100年6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0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科刑嗣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件不構成累犯)。」、第10行「並由知情之高春成」更正 補充為「並由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高春成」、第14行「自10 0年6、7月間起」更正補充為「自100年6月29日起」、倒數 第4行「假鈔共194萬元」更正為「抽頭金代幣14萬元、賭資 代幣180萬元」;證據部分編號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3紙」更正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扣押物品清單3紙 」,及補充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全華廖仁宏林錦松陳晉峯陳書海高春成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等6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 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等自100年6月29日起至為警查獲 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聚眾賭博罪之一罪論處。被告陳全華高春成前各曾受 有前述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陳書海部分,其於99年間 固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20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旋並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但其於同年間復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0年6 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其所犯前述二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



2月2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稽,是其本件犯行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尚不 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其所受科刑於100年6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 為圖謀一己私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 氣,惟衡諸其等經營之時間雖非長、但賭博之金額高、規模 非小、所生危害程度非微,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陳全華為賭場主持者,可責性較高,而被告林錦松廖仁宏陳晉峯陳書海均受僱於陳全華,分別擔任賭場清帳、把 風及車夫等工作,高春成提供住家雅房作為賭博場所,參與 程度較輕微,並參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天九牌1副、千元籌碼80枚、百元籌碼45 枚、黃板1塊、紅板4塊、白板6塊、骰子194顆、電子計算機 1台、帳簿2本、帳單14張、監視器主機1台、電視螢幕1台、 攝影鏡頭3台、賭資代幣180萬、抽頭金代幣14萬等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並為被告陳全華所有,業據被告陳全華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偵查卷一第27頁,偵查卷二第 110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9頁正面),基於共犯連帶 沒收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抽頭金(現金)35萬元,係屬犯本罪所得之物,且為被 告陳全華所有,基於上開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宣告沒收。另警方查扣之賭資(現金)188萬元及74萬 元,非被告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且業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沒入,有處分書附卷可參(偵查卷二第168至172頁)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之。此外,警方所另查扣之其餘現金30 萬元,被告等人均供稱不知為何人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一 │天九牌 │壹副 │
├───┼────────┼─────────┤
│ 二 │千元籌碼 │捌拾枚 │
├───┼────────┼─────────┤
│ 三 │百元籌碼 │肆拾伍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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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黃板 │壹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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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紅板 │肆塊 │
├───┼────────┼─────────┤
│ 六 │白板 │陸塊 │
├───┼────────┼─────────┤
│ 七 │骰子 │壹佰玖拾肆顆 │
├───┼────────┼─────────┤
│ 八 │電子計算機 │壹台 │
├───┼────────┼─────────┤
│ 九 │帳簿 │貳本 │
├───┼────────┼─────────┤
│ 十 │帳單 │拾肆張 │
├───┼────────┼─────────┤
│ 十一 │監視器主機 │壹台 │
├───┼────────┼─────────┤
│ 十二 │電視螢幕 │壹台 │
├───┼────────┼─────────┤
│ 十三 │攝影鏡頭 │參台 │
├───┼────────┼─────────┤
│ 十四 │賭資代幣 │壹佰捌拾萬元 │
├───┼────────┼─────────┤
│ 十五 │抽頭金代幣 │拾肆萬元 │
├───┼────────┼─────────┤
│ 十六 │抽頭金(現金) │參拾伍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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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