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振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毒偵字第19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
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振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振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依法 減為有期徒刑5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 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後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於民國98年6 月20日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 號公布得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二、杜振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 年3 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 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1日凌晨0 時許, 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27 號13樓之2 住處之樓梯口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5 時54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始知上情。案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杜振芳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 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9 月5 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WZ0000 0000000號)。
五、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 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 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 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 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 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 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3 月26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上開 之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 定,依據上開說明,就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易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 月;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 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3 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6 月20日因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公布得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 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 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