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201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忠信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任 副董事長,范芳源、范方魁分別為東隆五金公司之董事長及 總經理,負責公司之決策及營運。民國86年4、5月間,東隆 五金公司推出「台北縣淡水鎮小坪頂陽明山莊新建工程」, 陳忠信與范芳源、范芳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謀議就該工程從承包廠商收取回扣,發包時有陶文平任 總經理之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中麟營造公司及國雍營造 公司參與報價。陶文平為能承包該項工程,於議價時竟與范 方芳魁達成協議,基於犯意聯絡,雙方和議由陶文平支付新 臺幣1億800萬元給范芳魁、范芳源及陳忠信作為工程的回扣 款,並經該金額計入工程總價,利富營造公司以12億3900萬 元承攬工程,乃於同年6月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范芳魁則於 同年月13日先以支付預付款名目交付3億170萬元給利富公司 ,陶文平再陸續以其個人帳戶、利富公司帳戶之支票、臺灣 銀行支票及現金將回扣款交付給范芳魁,范芳魁取得上開款 項後,其中7200萬元做為個人買賣股票及返還利息之用,另 3600萬元則於同年8月28日委由案外人王榮茂至誠泰銀行龍 山分行開立同額之臺灣銀行支票,由范芳魁將給陳忠信,致 生損害於東龍五金公司,因認被告陳忠信共同涉犯刑法第 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 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 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 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忠信所涉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罪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3日開始偵查,於88年 8月31日提起公訴,於88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 匿,經本院於90年9月21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式不能開 始等情,有本院90年9月21日發佈之90年北院文刑速緝字第 568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8年度易字第2977 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之罪最重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 之時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 行為成立之日即86年8月28日起算為6年3月。惟檢察官自開 始偵查至本院發佈通緝止共2年7月17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該案起訴 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月23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 於101年8月2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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