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0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澄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481-A7號營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52巷往巷底方向 行駛,行經錦秀路52巷29號前時,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與沿錦秀 路52巷往錦秀路方向行駛,由鐘建邦所騎乘車牌號碼125-KB A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之人車倒地,受有腰背與左踝挫 傷、腰椎椎間盤移位,橈側韌帶扭傷、拉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鐘建邦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