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122號
TPDM,101,審交易,122,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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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婷方
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
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婷方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21時50分 左右,駕駛車牌號碼7198 -DA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濱江街142號前時,本因注意 遵守標線之規定不得變換至內側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保持 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標線之規定,復未注意左側有 無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不慎撞及酒後騎乘CUY- 972號機車之蔡進豐,使蔡進豐因之受有挫傷性腦出血、硬 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導致無意識而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 。案經本檢察官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蔡麗香訴請偵辦。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係認被告羅婷方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代行 告訴人蔡麗香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告訴暨 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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