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953號
KSDV,90,婚,953,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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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九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已育有二子王承先(民國 七十六年四月五日生)、王承業(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生)。因原告觸犯刑 案入獄執行,被告竟於八十八年間即無故離家,棄家庭於不顧,致兩名年幼子女 無人照顧,被告之行為顯已遺棄幼子明確,依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如夫妻之一方 無正當理由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即屬惡意遺棄。爰依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離婚之要件訴請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楊秀朧。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表、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三一四號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八號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因涉犯刑案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 被告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堪信為真;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 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而所謂以惡意遺棄他 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迭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時年臺上字第九一號、四十九  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所育之二子年  紀尚幼,亟需照顧乙節,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然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者,係指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而言,即必須夫或妻  遺棄他方時,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並未及於子女部分,縱被告或真有  棄子女於不顧之情形,亦難認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故原告無由援引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又原告並無法舉出被告有任何該當民法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所規定其餘各款之離婚事由,徒以被告未照顧家庭且擔心被告有越軌行  為請求離婚,亦於法不合;另兩造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係因原告入  獄執行所造成,原告為有過失之一方,自亦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離婚。準此,本件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要無理由,自應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莊松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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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