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0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林文淵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全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錫雄
代 理 人 陶立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 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全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係於101年1月17日聲明異議,原 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同年月31日以北市裁 申字第10130114400號函及移送書移送本院,本院收文日為 同年2月3日,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101交聲201卷 第1頁),是本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 並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應由本 院以100年11 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 理,合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 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星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於 98年10月間,購入車號723–BB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當時,該 車即已裝設行車紀錄器,且於本件舉發前,皆以120Km∕h之 行車紀錄表通過每4個月之定期檢驗,監理單位並未告知行 車紀錄表不符規定。於舉發後,向汽車原廠詢問結果,若有 超速情形,則不論120km∕h或125km∕h,行車紀錄器都會以 110km∕h為限速。又120km∕h及125km∕h之行車紀錄表,大 小、規格、紙張、價格皆相同,僅因異議人不明瞭規定,係 屬無心之過,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從輕裁處等語。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所有、車號 723-BB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5 分許,在國道5號烏塗管制站,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聯合稽查小組攔停舉發「行車紀錄卡不當使用致無法正 確記錄資料(速限表為125km∕h,紀錄卡為120km∕h)」。 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提出申訴,經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 之上開車號大客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0元,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漏載 「第4項」,應予補充更正),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在案。四、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 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3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 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723-BB號之營業遊覽大客車,係由駕 駛人即代理人陶立德駕駛,於10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5分 許,行經國道5號烏塗管制站,經警攔停稽查,執行員警會 同代理人檢視上開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發覺該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速限為125km∕h,卻使用120km/h之行車紀錄卡,因 而當場拍照採證,製單舉發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00年12月5日函、101年3月6日北監運字第1010006 127號函檢附100年11月17日北監字第40004932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21頁)。而觀諸卷附之採證照 片可知,本件大客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最高時速為「 125km∕h」,行車紀錄卡之規格卻為「120km∕h」,兩者明 顯不符。從而,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辯稱:120km∕h及125km∕h之行車紀錄表,大小、規 格、紙張、價格皆相同,僅因異議人不明瞭規定,係屬無心 之過等語。惟查:
⒈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有定期檢驗行車紀錄器 等語,並於101年5月31日具狀補提98年11月9日、100年11月 25日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 。經本院向承辦上開大客車行車紀錄器之樺統有限公司(下 稱樺統公司)及該行車紀錄器總代理商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樺崎公司)函詢結果,樺統公司為樺崎公司行車紀 錄器定檢站,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大客車所使用之VDO牌1318 –27型之行車紀錄器為樺崎公司總代理經銷,該等公司受交 通部公路總局委託辦理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檢測之流程為 收件、審核、收費、拆卸、檢測、安裝回車輛上、裝入原廠 行車紀錄紙,並指導駕駛人認識行車紀錄器及行車紀錄紙,
最後貼上定期檢驗合格標籤,此有該2公司101年6月15日函 檢附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作業標準法則暨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48至64頁),足認異議人至樺統公司定期檢驗上開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時,該公司檢驗人員應已在上開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上安裝規格相符之行車紀綠紙,並告知應使用檢驗合格 之行車紀錄紙甚明,異議人自無諉為不知應與行車紀錄器規 格相符之行車紀錄紙之理。況依異議人所提出之120km∕h型 、125km∕h型之行車紀錄紙觀之(見本院卷第5頁),二者 之顏色不同,亦無誤認之可能,其謂無心過失,洵非可採。 ⒉再者,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 間之功能,由於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24小時內之相對應 行車速率,故駕駛人本應每日按時更換並正確使用,方能完 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 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 目的(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條之1第 18款等規定)。基此,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 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 關規定按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 紀錄卡裝設於該行車紀錄器中。而行車紀錄器依行車最高時 速區分有不同機型,使用之行車紀錄卡亦應符合不同機型裝 用,以維行車資料之正確性,故車輛應使用何種規格之行車 紀錄卡,應視其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規格而定,則上開大客車 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速限為125km∕h,自應使用125km∕h規 格之行車紀錄卡,異議人卻使用120km∕h規格之行車紀錄卡 ,則其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卡規格與行車紀錄器之速限兩者不 符,並未使用適於該車之行車紀錄卡,自無法正確記錄車輛 真正行車時間,顯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 料之情。況異議人為上開大客車之所有人,復將之使用於營 業,自應注意行車紀錄器之設備功能是否完善並符合法律之 規定,以確保該紀錄器得正確記錄行車速度,並善盡汽車使 用人配合交通安全管理之義務。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足 採。
㈢、異議人辯稱:上開大客車歷年均通過監理單位定期檢驗,監 理單位並未告知不得使用規格不同之行車紀錄卡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結果,異議人所 有之上開大客車固曾於本件舉發前之100年3月31日、7月28 日,至該所士林監理站辦理車輛定期檢驗,其檢驗項目包含 儀器檢驗(含偏滑、煞車)及一般檢驗,由檢驗員實車查核 引擎或車身號碼、車輛規格、車內設備包含查驗行車紀錄器
有效期限內之定期檢測合格證明,惟該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 及應每日更換之行車紀錄紙是否合乎標準,非屬檢驗查核項 目一節,亦有該所101年6月18日北市監士字第1010003321號 函檢附臺北市監理處車輛檢驗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44至46頁),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之規 定:「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 20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88年9月23日本 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8公噸以 上未滿20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90年1月1日起 ,亦同。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 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益徵 監理機關自96年2月1日起,辦理營業大客車之定期檢驗,僅 須查驗是否已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即為已 足,並毋庸查驗該行車紀錄器是否正常及應每日更換之行車 紀錄紙是否合乎標準甚明。是縱令上開大客車過監理機關之 定期檢驗,仍無解於異議人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 記錄資料,所應負之責任。是自不能以上開大客車定期檢驗 為合格之結果,遽認異議人並無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 正確記錄資料違規行為。
㈣、異議人另以向汽車原廠詢問結果,如超速,不論120km∕h或 125km∕h,均會以110km/h為限速等語置辯,然正當使用行 車紀錄器之規範係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要與超速 之限速規定一節無涉。況經本院電話詢問樺統公司負責人丁 現昌結果,該公司所販售之VDO牌1318–27型之行車紀錄器 (即異議人上開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僅適用125km ∕h型之行車紀錄紙,若裝設120km∕h型之行車紀錄紙,其 車速超過120km∕h,則不會顯示,若車速只有110km∕h , 則會顯示等情,亦有本院101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足徵本件異議人上開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應使 用125km∕h型之行車紀錄紙,始能正確記載其行車速度無訛 ,異議人所辯上情,要與事實有違,亦無足採。㈤、異議人復辯以:希減輕處罰等語。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 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 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應 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 違規情節,事證明確,且因其已於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 日期,依法提出申訴,同意延後應案期限,而裁以最低之罰 鍰金額,原處分機關顯已充分考量各項情節,而選擇裁罰最 低之罰鍰金額。異議人仍執前詞,請求減輕處罰或免除處罰 一節,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確有 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 (原處分漏載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於法並無不合 。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 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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