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081號
TPDM,101,交聲,1081,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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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8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蘇燕輝
送達代收人 范文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
裁22-AEZ515761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7600-YY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於民 國101 年7 月20日上午5 時13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市內 湖區○○○路○ 段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處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全文及意旨觀之,係以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構成要件,並非以 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異議人係汽車出租業者,前揭車輛 是其交給財團法人蒲公英希望基金會租用之代步車,嗣經該 基金會人員交由違規人林得榮使用,其已依一般出租業者標 準程序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並詳實審核承租人所出具之文件, 對於承租人交由案外人使用及違規,實無從預見防範,是異 議人已盡法律上應盡之義務,應無故意、過失,本件遭舉發 吊扣汽車牌照,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出租給財團法人蒲公英希望基 金會代步後,於前揭時地,經林得榮駕駛該車有前述違規行 為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車輛 租賃契約、出租單(代步車專用)、車輛使用證明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但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 ,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同 條第4 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 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一)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 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二)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見立法院第5 屆第6 會期交通委 員會第6 次全體委員會記錄),亦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 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 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 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 2 款、第4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三)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 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 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四)故縱汽車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 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 11日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查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處分,係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上揭說 明,其處罰之成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 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始足當之。而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 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 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 風險上控管,茲本件異議人係車輛出租業者,依其對不特定 大眾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 充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 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 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承 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 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難 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是本件異議人將前揭車輛出租給財 團法人蒲公英希望基金會代步時,已於契約書約定「三、承 租人之義務:(二)承租人應由有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 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 則使用租賃車輛。(七)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不得利用租



賃車輛從事違法行為... 」,堪認對承租人就租賃車輛之使 用已盡相當之提醒及注意,異議人對實際駕駛人之違規,難 認具預見可能性,而負有防免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況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目的,係在 預防駕駛人超速行駛致生危害於公眾,因而汽車駕駛人與汽 車所有人非同一人,而違反上開規定時,如對汽車所有人裁 處前揭處分顯難達到上述預防效果,自無對非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裁處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 由。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對象 ,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財團法人蒲公英希望基金會租用前揭 車輛後交給林得榮使用之違規超速行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故意、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未審酌前情,逕予裁罰, 尚有未洽,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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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