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3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藍秀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101 年7 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74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藍秀蓮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肆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秀蓮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998-YD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街西向東行駛至林森 北路口處左轉時,與對向沿錦州街東向西行駛,由孔昭涵所 騎乘車牌號碼GIT-07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事,並致孔昭涵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下巴擦傷、鎖骨受傷、左手、左腳受傷等傷 害,乃為警掣單舉發「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原 處分漏載第1 款)記違規點數1 點,及依同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記違規點數3 點,共記違規點數4 點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開車從錦州街欲左轉林森北路, 因遇號誌黃燈將轉紅燈,顧及安全性,故將車輛煞停在行人 穿越道上,相隔約4 到5 秒後,見對向有機車由路中間急駛 而來,車速非常快,推測該車應該是闖紅燈而撞及本車。而 伊遭舉發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違規,然舉發機關並未提出有 力證據證明伊違規,對於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經舉發機 關回覆監視器未拍攝到號誌運作情形,可見舉發機關對肇事 案件分析舉發,並未蒐集相關客觀證據,僅憑事後筆錄及現 場繪圖即舉發伊違規。而系爭機車若為闖紅燈,即該車無權 進入路口,伊車雖有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應無讓之義務, 是本件若無法證明系爭機車未闖紅燈,則如何證明該車有路 權,進而證明伊有違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者, 或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彎,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 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1 年4 月15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在臺北市○○街口欲左轉林森北路時,與孔昭涵騎乘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孔昭涵受有下巴擦傷、鎖骨受傷、左 手、左腳受傷等情,經異議人於警詢時陳述:事發前伊駕駛 系爭小客車於錦州街西向東行駛,當下要左轉林森北路,但 因已經黃燈故伊猶豫要不要左轉,當時伊有打方向燈,突然 一部重型機車沿錦州街東向西行駛第1 車道靠左側直行,朝 伊車方向行駛而至,致其左側車身碰撞伊車左前方車頭而肇 事,對方倒地滑行後,撞上路邊停放之車輛。當下伊看見對 方朝伊車行駛而至時,伊停等要讓對方先行通過等語,以及 孔昭涵於警詢時陳述:事故前,伊騎乘系爭機車,頭戴安全 帽,於錦州街東向西行駛第2 車道,綠燈直行,突然伊見一 部小客車沿錦州街西向北要左轉林森北路,伊見狀已來不及 反應,致對方左前車頭碰撞伊車前車頭而肇事,當下伊人車 向右側倒地…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 幀在卷可 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固否認其有轉彎車不讓 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並於警詢時辯稱:當下伊看見對方 朝伊車行駛而至時,伊停等要讓對方先行通過等語,且依卷 附交通事故現場圖,亦難看出異議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實,故裁決書所認定之違 規事實尚乏證據。
㈡然參據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雙方車輛行向、撞擊後位置、 系爭小客車事故後停車位置在錦州街西向東之路口範圍,且 系爭小客車車頭及半個車身已左轉佔用對向車道(左前輪距 中線1.3 公尺)之情形,再參酌異議人及孔昭涵均稱:車輛 停止後沒有移動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佐,以 及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陳述將車輛煞停在行人穿越道上, 足見異議人於錦州街口欲左轉林森北路時,未達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至於 ,異議人指稱孔昭涵車速很快云云,因異議人有違規情事已 如上述,殊無因孔昭涵有無違規情事有異;另事發當時,孔
昭涵係綠燈直行,經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且依異議人 於警詢中所述:當時已經黃燈伊正猶豫要不要左轉時,突然 就有1 部重型機車朝伊車方向行駛而至,發生碰撞等語,以 及2 人發生碰撞地點係錦州街西向東之路口位置,足佐孔昭 涵由錦州街東向西行駛通過路口時,應係綠燈無誤,異議人 逕自推側孔昭涵有闖紅燈之行為,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確有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 期(101 年7 月23日)前之101 年7 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 61條第3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4 點,始屬適法;惟查原處分機關係認異議人於前開時 、地轉彎時,有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6 款、第61條第3 項前段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 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即有未合,是本件聲明 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處分撤銷,而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轉彎時,行經交 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違規行為,本院爰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 條第1 項第3 款、第61條第3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 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