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長旺企業社即駱昭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7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長旺企業社即駱昭東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長旺企 業社即駱昭東所有之車牌號碼6401-EU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 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路○ 段1 巷,因上開車輛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 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製單 舉發(原舉發單號: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嗣 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及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 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1 年8 月17日以北市裁罰 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90 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異議意旨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含機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 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 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 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 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 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2 項亦有所規定。又所謂牌照懸掛 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 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 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
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 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 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 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 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 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 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 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 ,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 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 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所稱之「不依指定位置懸 掛車牌」,自應以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等客觀情狀,是否 屬於明顯適當之位置,以及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 清楚辨識該牌號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6401-EU 號之自用一般小貨車,有 於裁決書所載時、地,經員警舉發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 掛」之違規,並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之事實,為異議人所 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北市裁 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無疑。
㈡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孟武於本院調查時經具結證稱:「 (問: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為你所開立?)是的。是我所開 立的。(問:請將本件違規通知單開立的過程詳細說明?) 於101 年5 月14日執行下午4 點到下午6 點的巡邏勤務,巡 邏到永安南路一段一巷附近的時候,發現6401-EU 自用小貨 車的車牌懸掛於後車門上,覺得他沒有依照規定位置懸掛, 所以將他攔停告發,我攔停之後駕駛人朱義進也有告訴我說 他們之前驗車都有通過,因為從這個照片上面看到雖然車子 後面的橫桿有下面一點,但是並不影響車牌原來懸掛的位置 ,就算增加這條橫桿的話,按照常理車牌也是應該要懸掛在 車子的下方,或是在方向燈的左方或右方,所以我告訴他之 後就按照規定開單,並且告訴他如果要申訴,可以按照管道 申訴。(問:你攔停的時候車牌懸掛有未依規定位置懸掛的 是前方或是後方車牌?)只有後方的車牌未依規定懸掛,車 前的車牌是懸掛在原來的車牌位置。(問:為何認為他懸掛 的位置有無法辨識或是不明顯適當的情形?)行進間是沒有
問題,但是如果車門打開下貨的時候就沒有辦法辨識。(問 :你所謂的沒有辦法辨識是什麼意思?)就是無法從正後方 看到車牌,但是從側面看的話還是很清楚,我是當場攔停告 發的,並沒有回去查詢他的監理站檢驗資料。」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同頁反面),即依證人所證,其舉發本件違 規,主要係因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之牌號未懸掛於車輛原設有 之固定位置或其左右方,逕認有無法辯識或不明顯適當情事 。
㈢又觀之舉發當時所採證之照片2 張所示(見本院卷第18頁) ,異議人所有車輛之後方牌號,固未如一般常見懸掛於車輛 後保險桿之中央位置,而係懸掛於車輛左後車門之偏下方, 但查無依其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而有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 ,上開車輛於行進間亦可清楚辨認其牌號,認仍屬明顯適當 之位置為是;復參以證人楊孟武前引證述稱該車輛之牌號於 車輛行進間並無無法辨識或是不明顯適當的情形,而係該車 輛之後車門打開下貨時才無法自正後方看到車牌,但是從開 車輛側面看的話還是很清楚等語,足徵異議人所有車輛之牌 號懸掛位置如舉發照片所示在車輛左後車門之偏下方,尚無 不能辨認其牌號情事。
㈣況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101 年3 月12日經臺北市區監理所 施以汽車檢驗合格,且其受檢時之牌號即與本件員警舉發時 係懸掛於同一位置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101 年9 月21日北市監車字第1010027910號函暨檢附車輛檢 驗紀錄表1 份(附汽車相片)(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等件存卷可證,是異議人所有車輛之牌號若有不能辨識情形 ,理應無法通過車輛檢驗,顯見異議人在主觀上係認知上開 車輛之牌號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而續懸掛該牌照並行駛於 道路上,實難加以苛責異議人有何「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
五、從而,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裁決書所載 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以及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 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5,900 元並吊銷牌照 ,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 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