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0年度,11號
TPDM,100,金重訴,11,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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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綸原名周菲).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被   告 周鼎
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
      王寶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27584 、27585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品綸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周鼎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周品綸(原名周菲)係真相電視台前總經理,為籌措真相 電視台現金增資款,商請翁大銘入股真相電視台,而翁大銘 表明要現金入股有困難,但願意提供1 萬張嘉新畜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畜公司)股票,周品綸因此委託周鼎於股票 集中交易市場代為操作嘉畜公司股票,周鼎即自民國88年9 月間起使用郭茂田呂金燕、蔡昇長、許薇華白瓊亮、林 沁慧(原名林麗惠)、李明蘭等帳戶陸續買賣嘉畜公司股票 並由周品綸提供部分交割款,然周鼎操作股票情形未如預期 ,周品綸業已負債累累,乃同年11月21日與周鼎協議將周鼎 所使用帳戶內之嘉畜公司股票移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周品綸余正皓、陳雅芳、孫美鳳、孫王敏蘭楊英嬌、林佳樺及 莊雪嬌(上7 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帳戶名下,由周鼎 辦理後續股款撥付交割事宜。周鼎周品綸均明知對於在證 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 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 且買賣嘉畜公司股票之資金已有周轉困難之情事,竟仍由周 品綸接續於88年11月22日、23日、24日,以周品綸本人及不 知情之余正皓、陳雅芳、孫美鳳、孫王敏蘭莊雪嬌、楊英 嬌、林佳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三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重證券公司)、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 稱萬泰證券臺北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下稱寶來證券復興公司)、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



公司(下稱犇亞證券信義公司)、大和全球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和全球證券公司)、大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下稱大興證券臺北公司)、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碩證券公司)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交易帳戶 ,依周鼎指示以電話向上述7 家證券公司下單,委由三重證 券公司營業員陳義豪(原名陳服仁)、萬泰證券臺北公司營 業員白忠信、寶來證券復興公司營業員高香月、犇亞證券信 義公司營業員林麗綉、大和全球證券公司營業員吳美萩、大 興證券臺北公司營業員沈迺君、華碩證券公司營業員黃涵(原名黃秋如),接續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買進如附表一 所示之嘉畜公司上市股票(代號:1458)。而周鼎周品綸 共同基於不履行交割之犯意聯絡,於辦理交割期限即同年月 24日、25日、26日前,竟未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買進嘉畜公司 股票之交割義務。周品綸復自行於同年月23日,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股票交易帳戶,電話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三重證券、寶 來證券下單,委由證券公司營業員,接續在集中交易市場報 價,賣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嘉畜公司股票以籌措股款。而周品 綸並基於上述不履行交割之同一犯意,未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賣出嘉畜公司股票之交割義務,總計違約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1 億7,022 萬950 元(各別交易之證券公司、交易日期 、交易帳戶、買進及賣出股數、違約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嗣由上開7 家證券公司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客戶違約交割,致使嘉畜公 司之上市股票價格於違約申報後之88年11月29日、30日、同 年12月1 日至4 日等6 日,每日均以當跌停價收盤,日平均 成交量明顯萎縮,股價於88年11月24日為8.15元,於同年12 月9 日跌至4.7 元,成交量、成交價明顯受違約申報影響, 而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周鼎於同年11月24日出境, 迄於99年12月2 日始返臺,周品綸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於同年11月25日向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其上述違約交割情事,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華碩證券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證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鼎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執證人郭茂田、呂金 燕、林沁慧許薇華、蔡昇長、周品綸於調查局證述之證據 能力,經查,對被告周鼎而言,證人郭茂田呂金燕林沁 慧、許薇華、蔡昇長、周品綸於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述,為被 告周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證人郭茂 田、呂金燕林沁慧許薇華、蔡昇長、周品綸均已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更為詳盡,且查 其於調查局調查時之證述情節並無與審判中證述明顯不符而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郭茂田、呂金 燕、林沁慧許薇華、蔡昇長、周品綸於調查局調查時之證 述,均無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品綸坦承上述全部事實不諱,而被告周鼎固坦承 被告周品綸以電話向附表一所示證券公司下單,委託買進如 附表一所示之嘉畜公司股票1 萬8,551 張(每張1 仟股)並 以電話委託賣出附表二所示之嘉畜公司股票1,260 張,且上 述買進及賣出之股票業經有人承諾接受報價,惟於辦理交割 期限即88年11月24日、25日及26日前,皆未履行交割義務, 總計違約金額達新臺幣1 億7,022 萬950 元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違約交割之犯行,辯稱:被告周品綸透過堂哥周建浚拜 託其幫忙將翁大銘給被告周品綸之一萬張股票變現,伊只有 建議被告周品綸將股票在市場上賣出,並無代被告周品綸操 作股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品綸以電話向附表一所示證券公司下單,委託買進 如附表一所示之嘉畜公司股票1 萬8,551 張,及以電話委 託賣出附表二所示之嘉畜公司股票1,260 張。且上述買進 及賣出之股票業經有人承諾接受報價,惟於辦理交割期限 即88年11月24日、25日及26日前,未依規定履行交割義務 ,總計違約金額達新臺幣1 億7,022 萬950 元,嗣由上開 7 家證券公司向臺灣證券交易申報客戶違約交割,致使嘉 畜公司之上市股票價格於違約申報後之88年11月29日、30 日、同年12月1 日至4 日等6 日,每日均以當跌停價收盤 ,日平均成交量明顯萎縮,股價於88年11月24日為8.15元 ,於同年12月9 日跌至4.7 元,成交量、成交價明顯受違 約申報影響,而足以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等情,業據被 告周品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述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義 豪、白忠信高香月林麗綉吳美萩沈迺君、黃涵箴 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理委員會89年2 月2 日(八九)台財證(二)第00384 號 函及所附如附表一、二所示客戶違約交割金額明細表及相 關資料、嘉畜公司股票88年11月22日至88年12月4 日收盤 價格及成交量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89年1 月21日台證 (89)密字第400029號函及所附嘉畜公司股票監視報告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查,被告周品綸係真相電視台前總經理,為籌措真相電 視台現金增資款,商請翁大銘入股真相電視台,而翁大銘 表明要現金入股有困難,但願意提供1 萬張嘉畜公司股票 等情,為被告周品綸供述在卷,被告周鼎亦坦承被告周品 綸曾告知此情無訛。而被告周鼎自88年9 月間起有使用郭 茂田、呂金燕、蔡昇長、許薇華白瓊亮林沁慧、李明 蘭等帳戶陸續買賣嘉畜公司股票,業據下列證人於本院具 結證述明確:
⒈、證人郭茂田證述:「(你曾經是否於89年9 月至11月間, 使用你名義開立之帳戶於集中市場買賣嘉新畜產公司股票 ?)有。(依你先前於調查局筆錄所述,你係於88年9 月 28日起,替周鼎喊盤下單,買賣嘉新畜產公司股票,是否 如此?)周鼎要我買,我就買。(依同次筆錄所述,你稱 你主要負責向統一證券天母分公司、亞洲證券天母分公司 、元富證券復興分公司、偉利證券等四家證券公司喊盤下 單,金鼎證券信義分公司帳戶多由周鼎喊盤下單,而買賣 嘉新畜產公司之資金,全由周鼎負責,是否如此?)是。 就有關我及呂金燕之帳戶,所有的資金,周鼎要我交給誰 我就交給誰,買的資金也是他們給我的,賣的話資金就會 出去,資金有時候是直接匯入帳戶,是誰匯款的我不記得 。因為錢都不是我的,所以如果用我的名義買,資金就會 進來,股票賣掉以後,我也要把賣股票的錢拿去給許薇華 。」(本院卷二第8-16頁)等語。
⒉、證人呂金燕證述:「當時我們有在賣藝術與茶壺方面的書 ,周鼎那時是立虹出版社的老闆,有出一套臺灣的書,那 套書很棒,周鼎有來我們店裡,那時我們就有跟他談幫他 賣書,後來他在買賣股票要我們幫忙,因為我們不懂股票 ,所以我們就說好,所以他要我們開戶、買賣我們就照做 ,周鼎要我先生去幫忙,因為茶行早上沒有開,都是作中 午跟晚上的,所以我就讓我先生去幫忙,...股票在我 們帳戶內,因為那是周鼎的,所以周鼎叫我們匯到哪裡我 們就匯到哪裡,這是我匯的沒錯,我名字的部分是我的, 筆跡是我寫的,匯款人郭茂田的部分,受款人陳香貝的部 分,筆跡比較醜的應該是我寫的,其他是郭茂田寫的。當



時應該是郭茂田跟我一起去。因為所有股票帳戶裡面的錢 ,我都是聽周鼎說要怎麼匯款或是給誰,原因為何我也不 知道,因為錢不是我的。(陶威妮呂金燕白瓊亮、蔡 昇長的帳戶根據監視報告,都是委託郭茂田下單,有何意 見?)這是周鼎到我們那裡要我們開戶,因為我要帶小孩 上學,所以周鼎說叫我寫委託書給我先生,印象中我本來 要寫委託給周鼎,但是他要我委託書上面寫我先生,其他 人是否是如此我不知道。」(本院卷二第21-27 頁)等語 。
⒊、證人林沁慧證述:「(88年9 月到11月間,你所購買嘉畜 公司股票所需資金來源為何?)是周鼎自行付款。這個過 程是多少錢買、多少錢賣、張數都是周鼎用電話指揮我, 利用我的帳戶去買賣。股票損益全歸周鼎。就是周鼎把錢 匯到第一銀行,我再把錢匯入周鼎指定的帳戶。當時周鼎 要作股票,他要借帳戶,然後我有借他,他就帶我去合作 金庫開戶,我開戶的存摺以及我的印章還有裡面我個人的 五千元,都交給周鼎,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拿回來。事後我 去拜訪幾次,要把東西拿回來,但是我都找不到周鼎,也 聯絡不到人。(周鼎帶你去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原因 為何?)就是要買賣嘉畜公司這支股票,因為當時周鼎有 說他要操作嘉畜公司這支股票,過程我已經不是很清楚, 但是我只記得我的印象中我有說好,他有指定銀行叫我去 開戶,我把存摺及印章都交給周鼎。有關股票買賣,只有 周鼎指示我。(你為何會聽從周鼎指示?)就是一個朋友 介紹的朋友之關係而已。(你剛講的一個朋友是否就是周 荃?)是。(你的戶頭到底是借給周荃還是周鼎?)我是 借給周鼎。當年12月時我去找周鼎,那時公司還在營業, 但是周鼎已經不在了。」(本院卷二第71-79 頁)等語。 ⒋、證人許薇華證述:「就是周鼎用我的戶頭作股票,我同意 了,我不知道他買什麼股票,然後我就把證券帳戶及銀行 帳戶交給周鼎,銀行帳戶是彰銀的沒錯。我在哪個證券行 開的戶我不記得,銀行帳戶是在彰銀,那天我看到銀行帳 戶才想起來。(提示89年度偵字第10842 號卷第168 頁郭 茂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並告以要旨,88年10月20日、 88年10月21日、88年10月27日、88年10月28日等數筆以白 瓊亮彰銀東門分行帳戶所為之提、匯款,是否由你所為? )應該是。(周鼎叫你匯款的時間,是否在88年9 月到11 間,即他出國之前?)是在他出國之前沒錯,沒有很久, 就是匯款單上面記載的日期,因為匯款一定要寫日期。」 (本院卷二第86-97 頁)等語。




⒌、證人蔡昇長證述:「當初我跟周鼎不是直接認識,是透過 郭茂田介紹,所以我當初出借都是看在郭茂田的情分上出 借,因為我也忘了他們是否有合作,或是郭茂田有無把帳 戶借給其他人,我也不記得。郭茂田周鼎一起來我店裡 ,我是拿帳戶給郭茂田,至於他們如何使用我不知道。( 你在調查局時曾經說康和證券內湖分公司下單的人為你本 人,但都是依周鼎所言而下單買賣股票,是否如此?)是 ,因為作筆錄時的記憶比較清楚,所以筆錄為準,我現在 想不起來。(你跟周鼎不熟,你怎麼會聽他的指示下單? )因為他來借帳戶就是要買賣股票,而且裡面的錢也不是 我的,當然他要買什麼,我就幫他買什麼,借就是這個樣 子。(郭茂田有無指示你下單?)印象中沒有。」(本院 卷二第125- 130頁)等語。
⒍、證人胡超群證述:「(88年間你買賣嘉新畜產公司股票所 使用之證券帳戶有那些?)就只有用李明蘭日盛證券的帳 戶,沒有用我自己名下的帳戶。(88年間你買賣嘉新畜產 公司股票之實質損益歸屬何人?)到了88年的時候,有天 周鼎跟我說因為當時真相新聞台經營不善,翁大銘拿出一 些股票要幫助周品綸去把台撐起來,讓周品綸去操作股票 ,然後賺到的錢就是要把真相新聞台維持住,將來翁大銘 可能會來經營真相電視台,他是這樣跟我說的。這個盤就 因為周鼎在股市進出很有經驗,所以周品綸委託周鼎操作 ,周鼎知道我在股票市場有一定的實力、能力,所以他請 我幫他買,所有盈虧周鼎要負責,有一點像在我這裡墊款 ,他就在我的戶頭裡面買,周鼎說盈虧都算他的,叫我幫 他鎖單,因為周鼎這樣講,又是朋友,他又說是要幫助真 相電視台,所以我就想說幫幫忙就說好,反正盈虧是周鼎 負責,所以就買幾筆,沒有什麼進出,買了就沒有動了, 我在其他地方也沒有,我是依照周鼎跟我說的數量去買, 差不多是一千張還是壹仟兩百張,大概是六塊錢左右買進 。」(本院卷三第183-188 頁)等語。
(三)復查,被告2 人確因被告周鼎操作嘉畜公司股票而有資金 往來,被告周品綸有提供被告周鼎買賣該股票之部分交割 款等情,亦有下列證據足證:
⒈、觀諸卷內所附之支票影本7 張(89年度偵字第10842 號卷 第144-146 頁),均為被告周鼎之妻林美欄簽發,被告周 品綸背書,及依證人商碧珊證述:林美欄之支票由其保管 ,依被告周鼎之指示使用(本院卷三第170-171 頁)等語 ,足認被告2 人間確有資金往來。
⒉、又依證人許薇華證述:「(提示89年度偵字第10842 號卷



第168 頁郭茂田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並告以要旨,88年 10月20日、88年10月21日、88年10月27日、88年10月28日 等數筆以白瓊亮彰銀東門分行帳戶所為之提、匯款,是否 由你所為?)應該是。(提示89年度偵字第10842 號卷第 255 頁並告以要旨,這張紙是否妳交給調查員的?)不是 ,是我寫的,但是我去調查局沒有帶東西去。(能否確定 妳有去周品綸辦公室拿匯款資料?)我有去她公司拿錢, 或者是她公司的人會跟我一起去匯款,或者是約在銀行。 都是周鼎告訴我要怎麼匯,有時候我去周菲的公司拿東西 。周鼎只有說這個是要匯哪裡,周鼎沒有每次說是幫周菲 匯款,因為周鼎指示是用電話。」等語,並觀諸被告周品 綸所提之88年10月21日股票買賣紀錄(同上卷第255 頁, 證人許薇華證述為其記載無訛,有證據能力),其上記載 前述郭茂田呂金燕林沁慧李明蘭白瓊亮等人之買 賣股票及匯款紀錄。及證人許薇華於同年月18日分別匯款 581 萬5, 120元、16萬6,875 元至郭茂田呂金燕帳戶、 同年月21日匯款28萬4,776 元至李明蘭帳戶,有匯款申請 書附卷可參(同上偵卷第252 、254 頁),綜上足認證人 許薇華曾自被告周品綸取得資金,並依周鼎指示匯至被告 周鼎買賣嘉畜股票使用之帳戶。
⒊、並參以真相新聞台職員呂淑華曾於10月6 日、8 日分別匯 款218 萬5, 438元、209 萬1,330 元至呂金燕之臺北國際 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帳戶即嘉畜公司股票交割帳戶、孫美鳳 曾於10月15日、19日分別匯款80萬元、30萬元至林美欄銀 行帳戶、同年月20日匯款858, 700元至呂金燕彰化商業銀 行東門分行帳戶即嘉畜公司股票交割帳戶等情,有銀行歷 史檔明細交易一覽表(本院卷一第161-5 頁)、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三第179-7 頁)、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及孫美鳳存摺影本(本院卷一 第157 頁、99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卷第131 頁)在卷可佐 。核與被告周品綸證述:「周鼎說我必須也要有戶頭,才 可能操作,所以在9 月18日左右,我就很急著為了這個戶 頭,因為沒有戶頭周鼎也不可以幫我變現,我自己也不能 變現,我就請我公司的財務,跟我私交很好,名字是孫美 鳳,我當時的司機孫成國、以及孫成國的媽媽孫王敏蘭, 還有孫成國的朋友等,還有一個叫呂淑華的,也是真相的 財務,總共四、五個帳戶全部都是沒有開過股票帳戶的, 非常急迫,結果誰曉得開完帳戶後隔天就碰到921 地震, 也就是9 月20日星期一那天,我開了戶頭後我認為我可以 不必再跑三點半,誰曉得天不從人願,921 地震讓這件事



情就先暫停,所以開戶時間跟真正股票買賣時間就差這8 天。到9 月28日,第一天就有一個人名去交割股票,由周 鼎告訴我要買多少錢、多少張,然後我再打給翁大銘的一 位小姐,由她賣出來我來接,接的帳戶都是給周鼎的,因 為我不是很懂股票,所以我上面所說那幾個戶頭開戶後, 所有戶頭都在周鼎那裡,翁大銘那邊賣出股票之金額會轉 入我所指的三個人的帳戶,就是孫美鳳呂淑華楊英嬌 的帳戶,然後再由這三人帳戶匯入周鼎所買賣嘉畜股票之 帳戶內」等語相符。綜上所述,被告周品綸有提供上述帳 戶買賣嘉畜股票之部分交割款予周鼎等情,亦足認定。(四)再查,依上述證人郭茂田呂金燕、蔡昇長、許薇華、林 沁慧胡超群所言,郭茂田呂金燕、蔡昇長、許薇華白瓊亮林沁慧李明蘭帳戶內買賣嘉畜公司股票之數量 、金額及匯款均由被告周鼎指示,並觀諸本院卷附88年11 月22日、23日嘉畜股票交易情形(證交所函覆光碟列印資 料卷),被告周鼎所使用之郭茂田、蔡昇長帳戶大量賣出 嘉畜公司股票,且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於該2 日大量買進 嘉畜公司股票,核與被告周品綸所述告周鼎買賣嘉畜公司 股票,堪認被告周品綸所述被告2 人於同年月21日協議依 被告周鼎指示,將被告周鼎所使用帳戶內之嘉畜公司股票 移轉至被告周品綸使用之帳戶名下等情相符。復參以前述 被告周品綸提供部分交割股款與被告周鼎買賣嘉畜公司股 票等情,堪認被告周品綸所述被告2 人協議依被告周鼎指 示,由被告周品綸買回被告周鼎賣出之嘉畜公司股票,並 由被告周鼎提供交割股款等情堪以採信。
(五)被告2 人於附表一交易之交割期限前,均未履行交割義務 ,業如前述。且被告2 人對於無力支付被周品綸買入附表 一股票之交割股款,均有認識,此依下列證據可證: ⒈、依被告周品綸於本院供稱:「應該是在第2 天,實際上在 第2 天(即23日)下午我已經覺得有點不太對,不應該繼 續買下去,所以第3 天早上,不是周鼎給我電話,是另外 一位男性,但我不知道是誰,我估計是郭茂田,要我買進 股票,我覺得有點質疑,所以我就買進9 百張左右,我要 說的是當下我的心情是非常混亂,我都是以大約的數字去 評估,所以第貳天在最後要買進的時候,我自己都很緊張 ,第3 天為什麼我打給他我還繼續買,是因為我擔心周鼎 必須要匯款,如果我沒有買進,他不匯款我就慘了」等語 ,顯對其資金周轉困難,自有資金不足支應交割股款有所 知悉。
2、被告周鼎未依協議給付交割款予周品綸即於附表一所示交



易之首日即88年11月24日出境,迄於99年12月2 日始返臺 ,有入出境紀錄一份(同上偵卷第114 頁)在卷可稽。 ⒊、並觀諸卷內存提款鉅額現鈔登記簿(同上偵卷第219 頁) 所示,88年11月24日、25日從被告周鼎使用之蔡昇長帳戶 內分別領出5,249,000 、6 百多萬元,以及依彰化商業銀 行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暨疑似洗錢交易備查簿所示( 同上偵卷第259 頁),許薇華於同年月25日自其帳戶領出 36 4萬元,此等款項均未用於附表一所示之交割股款。 ⒋、參以證人郭茂田於本院具結證述:「(88年11月24日北商 銀士東分行提領現金278 萬6 千元之部分,你剛說這錢是 交給周鼎,請問是在何處交付?以何方式交付?)我在金 鼎證券交付現金給周鼎,我是在士東分行提領278 萬6 千 現金,再拿到金鼎證券交給周鼎。」等語,及證人商碧珊 於本院具結證述:「(依前開提示之存提鉅額登記簿所示 ,你是於周鼎出國後翌日才去提領該筆688 萬5000元之現 款,指示妳提領該筆現款之人係何人?)這個是從蔡昇長 帳戶,但不是在合庫,這樣我想起來了,我記得我在公司 最後處理一筆款項是將近800 萬元,我不認識蔡昇長,我 去領筆是一大早九點就去領,是前一天社長交代我一大早 就去領,但是去的人不只我,我只負責填提領資料,我記 得詹先生也有去,社長的太太林美欄也有去,還有誰我不 記得,我不知道領這個錢作什麼,但是有拿一部分來處理 公司的房租、管理費,剩下的錢我就不知道,那時候領回 來就交給林美欄,剩下的錢林美欄就都拿走了。」等語, 足認被告周鼎出賣其使用帳戶內之嘉畜公司股票,並指示 被告周品綸下單買進附表一所示嘉畜公司股票,卻領走股 款並即出境而未履行交割,其明知自有資金不足支應交割 股款亦足認定。
(六)據上,被告2 人對於無力支付被告周品綸買入附表一股票 之交割款,均有認識,竟均未履行交割,此部分違約交割 之發生,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周鼎上述辯解,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綜上所述,被告2 人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約交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1 條 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應逕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 條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比較新 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一)關於法定刑: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 違反第20條第1 項或第155 條之規定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 ,該條亦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同月21日生效,其法 定刑修正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再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 生效,其中關於違反前開第155 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除 由原條文第1 款移列至同條第1 項第1 款外,法定刑修正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並增加第3 項於犯罪後自首,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復於95年5 月30日 雖再度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始施行,然其中除配 合刑法修正,而將該條第3 項、第4 項「共犯」文字修正 為「正犯或共犯」外,其餘均未修正,又於99年6 月2 日 將該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規「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 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 第2 項規定。」,僅係增加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 後該條復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第3 項規定,並將原第3 項自首之規定移列為第4 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 法定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前生效之 證券交易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另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 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 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該條款於95年1 月 11 日 修正為「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 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其立法理由 為:「因實務運作上委託買賣雙方一經撮合即為成交,並 無不實際成交之情形發生,爰刪除『不實際成交』,並配 合實務情形修正『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等用語 ,另考量交易市○○○○○段交易,包括投資人委託證券



商買賣及證券商申報買賣,故不履行交割包括投資人對證 券商不履行交割,以及證券商對市場不履行交割等兩種態 樣,爰修正第一款為『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以資明確 」。因未牽涉刑罰權之變更,故不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 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修正前之「實 施」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所有變更,而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自 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即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自首,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然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則僅 「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 前刑法第62條較有利於被告。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 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並增加第3 項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其 後該條復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第3 項規定,並將原第3 項自首之規定移列為第4 項,固被告有自首情形時,以現 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五)綜上,就形式上觀之,被告有自首情形時,固以修法後有 免除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然依罪刑相當之原則, 被告周品綸迄今尚未完全賠償證券公司違約交割之損害, 衡之本件情狀顯無免除其刑之必要,而僅適於減輕其刑, 與修正前規定之情形無異,實質上並無較有利行為人之情 形。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本件所涉上開各 項法律適用項目具體綜合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被告2 人均依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即89年7 月 19 日 修正公布前之舊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171 條之違約交割罪。又被告周鼎與被告周品綸 協議,由被告周鼎賣出嘉畜公司股票,由被告周品綸買回,



並由被告周鼎支付買價,且被告2 人對於無力支付被告周品 綸買入股票之交割款,均有認識,業如前述,是以被告2 人 對本件違約交割之發生,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2 人不履行交割如附表一所示嘉畜公司股票,及被告周 品綸不履行交割如附表二所示嘉畜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附表一、二之下單動作,時間密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認被告2 人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檢察官認係連續犯,應有誤會。
四、又被告周品綸於偵查中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情為檢察官 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被告周品綸筆錄一份(同上偵卷第3頁 )在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五、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約交割之數額 、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自由、公平,及被告周品綸自始坦承 犯行,迄今與造成損失之證券公司已有和解與部分賠償; 被 告周鼎出境長達十年未歸,審理中一再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查被告周品綸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宣告 刑未逾1 年6 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至被告 周鼎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周鼎曾於88 年11月24日出境未歸經通緝,於99年12月2 日始緝獲到案, 有通緝書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查(同上偵卷第29 0 頁、99偵緝字第2552號第3 頁)),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 ,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且被 告周鼎之宣告刑亦逾有期徒刑1 年6 日,是被告周鼎尚不得 減刑,附此說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鼎就附表二所示委託賣出嘉畜公司股 票部分,與被告周品綸有違約交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因認被告周鼎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周鼎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被告周品綸於本院具結 證述:「如果有賣出的話,應該是我所為,不會有其他人用 這個帳戶,如果我有賣出,應該是希望有資金進來,因為股



票已經轉過來給我了。(所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交易金額及 數量是由你自己決定?)是。(當時你係依據何資料決定委 託賣出之價格?)那兩天時間周鼎要我買進,所以我認為是 同樣那個價格賣出去,我是依照那個價格去變現。(依照周 鼎指示你同樣之價格賣出,而你又依照同樣價格買進,不是 會造成自己買進自己賣出的成交?)這會自己買到自己賣的 嗎?周鼎把他的股票賣過來給我,是22日到24日,所以我認 為陳雅芳那帳戶的股票是屬於我的,我就去把它變現,因為 在我自己的帳戶,我就放心了。」等語綦詳,足認此部分係 被告周品綸自己所為,參以被告2 人協議僅有被告周鼎賣出 嘉畜公司股票,由被告周品綸買回,尚未觸及被告周品綸如 何賣出,據上尚難認為被告周鼎周品綸有何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周鼎就附表二部分有公 訴人所指違反第17 1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行,原應為被告周 鼎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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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