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根旺
吳萬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8127 號),嗣因被告吳根旺、吳萬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吳根旺、吳萬福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被
告吳根旺、吳萬福部分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根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壹佰玖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17、19至69、附表十二、附表十六、附表十七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17、19至22、57至69、附表十六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17、19至22、57至69、附表十六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一編號5 、9 、18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十一編號5 、9 、18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萬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壹佰壹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十三、十四、十九、二十所示之刑,附表十三、十四、十九、二十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十三、十四、十九、二十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根旺前於民國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3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1 月8 日執行完畢。吳萬福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緣張坤宸(原名張斤興,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與許潭庭 (於100 年3 月14日死亡,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義註(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處罪刑確定 ),明知以吳根旺及吳萬福(上2 人所犯如附表一、二及如 附表三、四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詐 欺取財未遂;如附表五、六及如附表七、八所示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等罪部分,業經高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上 訴字第1878號判處罪刑確定)之職業及所得,無法通過金融 機構核准發給信用卡,竟由張坤宸、許潭庭分別向吳根旺、 吳萬福遊說,稱只要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核發,即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數千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而吳根旺、吳萬福 亦明知其收入有限,僅能勉力維持生活,對於刷卡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無清償之能力,本身亦無清償刷卡消費或預借現 金款項之意思,仍同意充當辦理信用卡之人頭,將辦得之信 用卡交由林義註使用。張坤宸並與林義註約定以每張信用卡 核准額度之七三比例朋分刷卡利益。而林義註為營造吳根旺 、吳萬福具正當職業及有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項能力之假象, 另與玩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玩命科技公司)負責人黃慶華 (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 ,業經高院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判處罪 刑確定)協議,以玩命科技公司名義按月存入金額至吳根旺 、吳萬福如附表九、十所示之帳戶嗣後再領出,使如附表九 、十之存摺內有薪資轉帳紀錄,並以玩命公司員工名義,為 吳根旺、吳萬福投保勞工保險以取得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 保險卡、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復請黃慶華接聽電話應付金 融機構徵信查核,使吳根旺、吳萬福等人順利獲得金融機構 同意核發信用卡,黃慶華可抽取銀行所核發每張信用卡核准 額度百分之五之佣金。詎張坤宸竟自94年6 月起至95年6 月 間止,與林義註、黃慶華、吳根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 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坤宸與林義註徵得吳根旺同意後,於94年6 月20日由林義 註陪同吳根旺至位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路1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存摺取交黃慶華按月於 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以玩命科技公司名義轉入如附表九所示 金額至吳根旺上開銀行帳戶內,用以充作吳根旺在玩命科技 公司之薪資所得,並自94年6 月28日起,以吳根旺係玩命科 技公司員工之身分,為吳根旺製作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 申報表,據以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並申請核發勞工保
險卡,由林義註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吳根旺為玩命科技公 司工程師或資訊主任,年薪60萬元之不實申請資料,交由吳 根旺親自在申請人欄簽名後,由林義註持吳根旺提供之國民 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請資料,連續持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申請核發信用卡,及由黃 慶華在各該發卡銀行承辦人員打電話至玩命科技公司徵信時 ,謊稱吳根旺確有在該公司上班等語,致使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發卡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根旺 為有穩定收入而有還款能力之人,陸續核發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 帳寄地址寄與張坤宸,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發卡銀行認申 請資格不符而未核發信用卡,致未能得逞。
㈡張坤宸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後 ,即連續持各該信用卡在如附表五編號2 、13、14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換取如附表五編號2 、13 、14所示之現金,與林義註、黃慶華、吳根旺朋分,復連續 於如附表五編號1 、6 至8 、10、11、15至39所示之時間及 商店刷卡消費,及連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預借現 金,使如附表五編號1 、6 至8 、10、11、15至39所示之各 該特約商店員工及如附表六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持卡 人為有資力及日後將依約清償帳款之人,而交付如附表五編 號1 、6 至8 、10、11、15至39所示之商品及如附表六所示 之現金,又張坤宸連續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信用卡於如 附表五編號3 至5 、9 、12所示之時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繳交電信費用,使遠傳電信 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日後將如期支付帳款,而同意以該信 用卡支付款項,因而取得免於支付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9 、12所示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張坤宸、吳根旺、吳萬福與林義註、黃慶華為繼續以上開方 式獲取金錢花用,復自95年7 月間起至96年10月間止,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行為:
㈠張坤宸於95年11月前,持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發卡銀行 於95年7 月1 日前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 4 、6 至8 、10至17、19、57至66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消 費,使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17、19、57至 66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有資力
及日後將依約清償帳款之人,而交付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4 、6 至8 、10至17、19、57至66所示之商品,又於如附表十 一編號5 、9 、18所示之時間向遠傳電信公司辦理繳交電信 費用,使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日後將如期支付帳 款,而同意以該信用卡支付款項,因而取得免於支付如附表 十一編號5 、9 、18所示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張坤 宸無力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為免犯行遭發覺,乃由林義註代 為繳付後,於95年11月間將信用卡交予林義註使用。 ㈡林義註自張坤宸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發卡銀行之 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十一編號20至56、67至69所示之時間 、地點使用消費及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預借現金, 使如附表十一編號20至56、67至69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員工 及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有資力及日後將 依約清償帳款之人,而交付如附表十一編號20至56、67至69 所示之商品及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現金。
㈢另林義註以吳萬福於94年2 月間提供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與林義註,供黃慶華按月於如附 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以玩命科技公司名義轉入如附 表十編號1 至5 所示資金至吳萬福上開銀行帳戶內,又於94 年8 月11日陪同吳萬福至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板橋區○○○路○ 段37號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存摺取去交與黃慶華按月於如附表 十編號6 至15所示之時間,以玩命科技公司名義轉入如附表 十編號6 至15所示之金額,至吳萬福上開銀行帳戶內,用以 充作吳萬福在玩命科技公司之薪資所得,並自94年2 月3 日 起,以吳萬福係玩命科技公司員工之身分,為吳萬福製作內 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據以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 保險並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再由林義註在信 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吳萬福為玩命科技公司主任,年薪自60萬 元至80萬元不等之不實申請資料,交由吳萬福親自在申請人 欄簽名後,由林義註持吳萬福提供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如 附表三所示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請資料,連續持向如附表三 所示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美國運通公司、新竹商業銀行 (後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銀行)、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核發信用 卡,惟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發卡銀行之國泰世華銀行因認 資格不符而未核發信用卡,嗣黃慶華在各該發卡銀行承辦人 員打電話至玩命科技公司徵信時,謊稱吳萬福確有在該公司 上班云云,致使不知情之如附表三編號1-1 、2 至4 所示發 卡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吳萬福為有穩定收入而有
還款能力之人,陸續核發如附表三編號1-1 、2 至4 所示發 卡銀行之信用卡,並將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寄 林義註後,由林義註持如附表三編號1-1 、3 、4 所示發卡 銀行於95年7 月1 日前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如附表十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刷卡使用,及持如附表三編號1-1 、3 所示發 卡銀行於如附表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預借現金,使如附表 十三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員工及如附表十四所示之銀行陷於 錯誤,誤信為有資力及日後將依約清償帳款之人,而交付如 附表十三所示之商品及如附表十四所示之現金。 ㈣黃慶華復按月於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時間,以玩命科技公司名 義,轉入如附表十五所示之金額至吳根旺之華南銀行北三重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充作吳根旺在玩命科 技公司之薪資所得,並持續為吳根旺在玩命科技公司以員工 身分繳交勞工保險費用,由林義註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吳 根旺為玩命科技公司工程師、主任,年薪自84萬元至112 萬 元不等之不實申請資料,交由吳根旺親自在申請人欄簽名後 ,由林義註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請資料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發卡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業 銀行)、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並由黃慶華在發卡銀行承辦人員打電 話至玩命科技公司徵信時,謊稱吳根旺確有在該公司上班云 云,致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發卡銀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吳根旺為有穩定收入而有還款能力之人,分 別核發如附表二編號1 、2 發卡銀行所示之信用卡,並各該 信用卡依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寄予林義註,惟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發卡銀行認資格不符而未核發信用卡,致未能得 逞。而林義註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發卡銀行之信 用卡後,即於如附表十六所示之時間及商店持信用卡刷卡消 費,及於如附表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預借現金,使如附表 十六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員工及如附表十七所示之銀行陷於 錯誤,誤信持卡人為有資力及日後將依約清償帳款之人,而 交付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商品及如附表十七所示之現金。 ㈤黃慶華復按月於附表十八所示之時間以玩命科技公司名義轉 入如附表十八所示之金額至吳萬福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開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充作吳萬福在玩命科技公 司之薪資所得,並持續為吳萬福在玩命科技公司以員工身分 繳交勞工保險費用,由林義註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吳萬福 為玩命科技公司主任,年薪120 萬元等不實申請資料,交由 吳萬福親自在申請人欄簽名後,由林義註持吳萬福提供之身 分證、健保卡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請資料
先後持向如附表四所示之發卡銀行花旗銀行、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 臺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並由黃慶華在 發卡銀行徵信人員打電話至玩命科技公司徵信時,謊稱吳萬 福確有在該公司上班云云,致不知情之如附表四所示發卡銀 行陷於錯誤,誤認吳萬福為有穩定收入而有還款能力之人, 分別核發如附表四所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並依各該信用卡 申請書上所載之帳寄地址寄予林義註。而林義註於取得如附 表四所示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十九所示之時間 及商店持信用卡使用消費,及於如附表二十所示之時間、地 點預借現金,使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員工及如附 表二十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誤信為有資力及日後將依約清 償帳款之人,而交付如附表十九所示之商品及如附表二十所 示之現金。
四、張坤宸、林義註嗣因無力繳納,拖欠永豐公司帳款逾5 個月 均未繳,經該行向申請信用卡人吳根旺聯絡後,發現申請核 卡及刷卡之過程有異,乃通報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富邦銀行 等同業查核,均發現異常,始報警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根旺、吳萬福 被訴詐欺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吳根旺、吳萬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渠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吳根旺、吳萬福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被告吳根 旺、吳萬福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根旺、吳萬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 事實均能坦承不諱,經核與另案被告黃慶華於偵查及審判中 之證述、另案被告林義註於審判中之證述、證人許明珠、陳
世宗、陳素麗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被告吳根旺之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98年 12月29日華北三存字第655 號函暨存款往來明細表、玩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工保險局98年7 月14日保承 資字第09810264070 號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 告吳根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97年10 月17日(97)政查字第18058 、97年9 月26日(97)政查字 第17915 號函所附被告吳根旺信用卡申請書暨申請資料、美 國運通公司97年7 月24日97美通字第A08353、97年10月20 日97美通字第A08540號函所附被告吳根旺信用卡申請書暨申 請資料、被告吳根旺於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永豐 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及97年9 月23日傳真資料、被告林義註 提供之94年6 月20日委託契約書影本、花旗銀行98年6 月30 日98政查字第20646 號函暨其附件、美國運通公司98年3 月 17日98美通字09355 號、98年12月23日091795號函暨其附件 、遠東商業銀行97年8 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永豐公司98年5 月18日永豐信法催暨風管部98字第00 841 號函暨其附件、國泰世華銀行98年3 月20日國世業控字 第0980000155號函暨其附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97年7 月18 日渣打商銀CB Risk 字第09706537號函暨其附件、匯豐銀行 97年7 月18日(97)港匯銀總字第4839號函暨其附件、荷蘭 銀行97年7 月18日風管荷銀字第970049號函所檢送被告吳萬 福之刷卡與貸款帳單明細暨申請書影本、臺北富邦銀行97年 7 月25日(97)北富消金風控字第0667號函暨附件、華南銀 行97年8 月8 日個行安字第09707618號函所檢送被告吳萬福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消費明細清單影本、花旗銀行傳真及97年 10月17日(97)政查字第18058 號函、美國運通公司97通字 A08494號函暨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匯豐銀行、荷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華南銀 行傳真各1 份等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吳根旺、吳萬福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吳 根旺、吳萬福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 號著有判例。又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申請人之徵信作業時, 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及與其他金 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信用卡及額度,如申 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 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信用卡,此為眾所皆知 之事項。被告吳根旺、吳萬福明知自己未在玩命科技公司任
職及領取薪資,且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卻同意擔任人頭,交 付帳戶由另案被告林義註、黃慶華存入金錢作為薪資紀錄, 並由另案被告黃慶華向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吳根旺、吳萬福填 具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加保勞工保險、製作不實薪資轉帳紀 錄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被告吳根旺、吳萬福並在另案被 告林義註填寫不實職業及收入等資料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 ,連同個人證件交由被告林義註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使 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吳根旺、吳萬福收入穩定,應 有清償消費或借貸帳款之能力,而核發信用卡,已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之施用詐術行為,足證被告吳根旺、吳萬福分 別與林義註、黃慶華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吳根旺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吳萬福 就犯罪事實三㈢、㈤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被告吳根旺就犯罪事實三 ㈠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犯罪事實三㈡、㈣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罪等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張坤宸、另案被告林 義註、黃慶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吳萬福就犯 罪事實三㈢、㈤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等犯行,分別與另 案被告許潭庭及另案被告林義註、黃慶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為共同正犯。再被告 吳萬福於犯罪事實三㈠、㈡、㈣所示之多次詐欺犯行;被告 吳萬福於犯罪事實㈢、㈤所為之多次詐欺犯行,各係犯意個 別,行為獨立,均應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吳根旺前於93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被告 吳萬福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 度簡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 執行,於93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2 人均屬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 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吳根旺、吳萬福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以不正 方式詐騙金融機構及特約商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行為實 屬可議,惟考量渠等所詐取商品及金錢之價值,多為數千元 之間,數額均非甚鉅,且被告吳根旺、吳萬福僅為人頭,又
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渠等以生悔悟之意,犯後 態度尚可,另審酌共犯即另案被告黃慶華已清償永豐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受詐騙之款項,共犯即另案被告林義註已 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達成清償協議,有永豐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和解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清償協議書各1 份在卷 可憑(97年度偵字第11142 號卷四第249 頁、97年度訴字第 2456號卷一第38頁、卷二第182 頁),及考量被告吳萬福、 吳根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查被告吳根旺所為附表十一編號1 至22號、編號57至69號 、附表十六編號1 至5 號之行為、被告吳萬福所為附表十三 、十四、十九、二十之行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 一,並就被告吳根旺所減得之刑與其他不得減刑所宣告之刑 ,被告吳萬福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就被告吳根 旺、吳萬福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以吳根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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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碼│申請日期 │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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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泰世華銀行 │未核卡 │94年6月22日 │申請書(填載吳根旺為玩命科技公司員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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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核卡 │94年9月15日 │①申請書(填載吳根旺為玩命科技公司工程│
│ │ │ │ │ 師,年薪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實資料│
│ │ │ │ │ ) │
│ │ │ │ │②身分證 │
│ │ │ │ │③健保卡 │
│ │ │ │ │④泓頡工程有限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 │ │ │ │ 免扣繳憑單 │
│ │ │ │ │⑤華南銀行存摺(按月存入金額充作玩命科│
│ │ │ │ │ 技公司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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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旗銀行 │0000000000│94年9月15日 │①申請書(填載吳根旺為玩命科技公司工程│
│ │ │917706(轉 │ │ 師,年薪60萬元不實資料) │
│ │ │為00000000│ │②身分證 │
│ │ │00000000, │ │③健保卡 │
│ │ │再更換為45│ │④大陸工程CD550標工作證 │
│ │ │0000000000│ │⑤勞工保險卡 │
│ │ │8204) │ │⑥華南銀行存摺(按月存入金額充作玩命科│
│ │ │ │ │ 技公司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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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美國運通公司 │0000000000│94年9月30日 │申請書(填載吳根旺為玩命科技公司工程師│
│ │ │71002 │ │,年薪60萬元不實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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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判決附表十五:以吳根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編號│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碼│申請日期 │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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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 │96年2月26日 │①申請書(填載吳根旺為玩命科技公司工程│
│ │ │00000000 │ │ 師,年薪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不實資料│
│ │ │ │ │ ) │
│ │ │ │ │②健保卡 │
│ │ │ │ │③身分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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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永豐公司 │00000000 │96年6月13日 │①申請書(填載吳根旺為玩命科技公司主任│
│ │ │00000000 │ │ ,年收入112萬元不實資料) │
│ │ │ │ │②健保卡 │
│ │ │ │ │③華南銀行存摺(按月存入金額充作玩命科│
│ │ │ │ │ 技公司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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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泰世華銀行 │未核卡 │96年6月13日 │申請書(填載吳根旺為玩命科技公司主任,│
│ │ │ │ │年薪112萬元不實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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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九:以吳萬福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編號│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碼│申請日期 │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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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93年11月29日│①申請書(填載吳萬福為玩命科技公司主任│
│ │ │358899 │ │ ,年薪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實資料)│
│ │ │ │ │②身分證 │
│ │ │ │ │③駕駛執照 │
│ │ │ │ │④勞工保險局製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 │ │ │ │ 料表 │
│ │ │ │ │⑤華南銀行存摺(按月存入金額充作玩命科│
│ │ │ │ │ 技公司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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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同上 │未核卡 │95年5月30日 │①申請書 │
│ │ │ │ │②身分證 │
│ │ │ │ │③華南銀行存摺(按月存入金額充作玩命科│
│ │ │ │ │ 技公司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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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美國運通公司 │0000000000│94年8月5日 │申請書(填載吳萬福為玩命科技公司主任,│
│ │ │52002 │ │年薪65萬元不實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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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竹銀行 │0000000000│94年8月12日 │①申請書(填載吳萬福為玩命科技公司主任│
│ │ │943901 │ │ ,年薪60萬元不實資料) │
│ │ │ │ │②身分證 │
│ │ │ │ │③勞工保險局製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 │ │ │ │ 料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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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滙豐銀行 │0000000000│94年9月7日 │①申請書(填載吳萬福為玩命科技公司主任│
│ │ │379024 │ │ ,年薪67萬元不實資料) │
│ │ │ │ │②身分證 │
│ │ │ │ │③駕駛執照 │
│ │ │ │ │④勞工保險局製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 │ │ │ │ 料表 │
│ │ │ │ │⑤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按月存入金額充作玩│
│ │ │ │ │ 命科技公司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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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即原判決附表二十一:以吳萬福名義申請之信用卡)┌──┬────────┬─────┬──────┬───────────────────┐
│編號│發卡銀行 │信用卡號碼│申請日期 │申請文件及不實之申請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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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旗銀行 │0000000000│95年8月31日 │①申請書(填載吳萬福為玩命科技公司主任│
│ │ │642702 │ │ ,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不實資│
│ │ │ │ │ 料) │
│ │ │ │ │②身分證 │
│ │ │ │ │③健保卡影本 │
│ │ │ │ │④勞工保險局製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 │ │ │ │ 料表 │
│ │ │ │ │⑤華南銀行存摺(按月存入金額充作玩命科│
│ │ │ │ │ 技公司薪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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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荷蘭銀行 │0000000000│95年8月30日 │①申請書(填載吳萬福為玩命科技公司主任│
│ │ │386332 │ │ ,年收入120萬元不實資料) │
│ │ │ │ │②身分證影本 │
│ │ │ │ │③健保卡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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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95年9月8日 │申請書(填載吳萬福為玩命科技公司主任,│
│ │ │236201 │ │年收入120萬元不實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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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華南銀行 │0000000000│95年9月8日 │①申請書(填載吳萬福為玩命科技公司主任│
│ │ │573105 │ │ ,年收入120萬元不實資料) │
│ │ │ │ │②身分證影本 │
│ │ │ │ │③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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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即原判決附表三:以吳根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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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銀行名稱│信用卡號碼│簽帳消費日期│詐得金額(│消費地點 │刷卡人│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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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旗銀行│00000000 │94年10月3日 │2,348元 │米瑟奇媒體股份│張坤宸│
│ │ │00000000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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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94年10月3日 │13萬5,800 │永安福實業有限│ │
│ │ │ │ │元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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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94年12月29日│1,993元 │遠傳電信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通訊費用│ │
│ │ │ │ │ │(下稱遠傳電信│ │
│ │ │ │ │ │ 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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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同上 │95年3月17日 │1,933元 │遠傳電信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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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同上 │95年3月25日 │390元 │遠傳電信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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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同上 │95年4月21日 │399元 │頂好WELLcome三│ │
│ │ │ │ │ │重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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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同上 │95年4月22日 │687元 │屈臣氏-埔墘分 │ │
│ │ │ │ │ │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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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同上 │95年4月22日 │1,130元 │龍山寺地下街- │ │
│ │ │ │ │ │精彩廣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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