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楊曙賓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楊懿桂
楊曙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燕石即何明村.
被 告 楊水源
陳怡潔
楊千鶴
楊麗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泉源
樓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洪淑姿
訴訟代理人 陳茂松
被 告 楊金鐸
訴訟代理人 鄭人傑律師
被 告 楊翠屏
楊淑美
楊秀美
楊大鈞
楊志昌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鯤鵬
被 告 杜佩鈺
楊玲姿
蔡楊淑媚
訴訟代理人 陳銘得
被 告 王玫香
楊信雄
楊正雄
楊冠民
被 告 張然發
訴訟代理人 張德全
被 告 楊濬哲
楊淵博
楊雅琇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淳智
被 告 陳治嘉(陳維綿之承受訴訟人)
陳佑民(陳維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1年
5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至五共有人姓名應由「陳治民」更正為「陳佑民」;附表四共有人姓名應由「楊淑姿」更正為「楊玲姿」;附圖A編號X、X1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應由「楊矚誠」更正為「楊曙誠」。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 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附表一 至五共有人姓名誤繕為「陳治民」、附表四共有人姓名誤繕 為「楊淑姿」、附圖A編號X、X1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 誤繕為「楊矚誠」,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至五共有人姓名誤 繕為「陳治民」、附表四共有人姓名誤繕為「楊淑姿」、附 圖A編號X、X1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誤繕為「楊矚誠」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 ,予以裁定將此部分姓名由「陳治民」更正為「陳佑民」、 由「楊淑姿」更正為「楊玲姿」、由「楊矚誠」更正為「楊 曙誠」。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