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68號
TCDV,99,重訴,268,201209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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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楊曙賓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楊懿桂
       楊曙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燕石即何明村.
被   告  楊水源
       陳怡潔
       楊千鶴
       楊麗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泉源
             樓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洪淑姿
訴訟代理人  陳茂松
被   告  楊金鐸
訴訟代理人  鄭人傑律師
被   告  楊翠屏
       楊淑美
       楊秀美
       楊大鈞
       楊志昌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鯤鵬
被   告  杜佩鈺
       楊玲姿
       蔡楊淑媚
訴訟代理人  陳銘得
被   告  王玫香
       楊信雄
       楊正雄
       楊冠民
被   告  張然發
訴訟代理人  張德全
被   告  楊濬哲
       楊淵博
       楊雅琇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淳智
被   告  陳治嘉(陳維綿之承受訴訟人)
       陳佑民(陳維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1年
5月2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至五共有人姓名應由「陳治民」更正為「陳佑民」;附表四共有人姓名應由「楊淑姿」更正為「楊玲姿」;附圖A編號X、X1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應由「楊矚誠」更正為「楊曙誠」。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顯然 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聲字第307 號判例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附表一 至五共有人姓名誤繕為「陳治民」、附表四共有人姓名誤繕 為「楊淑姿」、附圖A編號X、X1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 誤繕為「楊矚誠」,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至五共有人姓名誤 繕為「陳治民」、附表四共有人姓名誤繕為「楊淑姿」、附 圖A編號X、X1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誤繕為「楊矚誠」 ,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文意旨 ,予以裁定將此部分姓名由「陳治民」更正為「陳佑民」、 由「楊淑姿」更正為「楊玲姿」、由「楊矚誠」更正為「楊 曙誠」。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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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