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張桂芳
張能村
張碧東
張當春
張朝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洪碧貞
張華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張樹謀與其配偶張陳粉生前育有六男及四女,依序為原告 即長男張桂芳、被告即次男張華田、原告即三男張能村、 原告即四男張碧東、原告即五男張當春、原告即么男張朝 樑;長女張淑嬌、次女張淑緣、三女張淑枝、么女張淑華 。因張樹謀生前擁有多筆土地,而在民國60年間,政府計 劃於62年制定贈與及遺產稅法開徵贈與稅及遺產稅,張樹 謀便將其名下土地以贈與方式,分別登記在原告張桂芳、 被告張華田、原告張能村、原告張碧東、原告張當春名下 ,僅原告張朝樑因當時並非自耕農而未登記。張樹謀並口 頭言明該等不動產雖以不同人之名義登記,實際上之所有 權仍歸全體男嗣共有,每人之權益均等為1/6。至79年2月 間,原告之母張陳粉去逝,全家人主張將其名下之不動產 以么男張朝樑名義辦理遺產繼承,實際上之權利亦歸全體 男嗣所共有,每人之權益均為1/6。爾後,82年6月因原告 之父張樹謀臥病(於84年8月去逝),六兄弟(即長男張 桂芳、次男張華田、三男張能村、四男張碧東、五男張當 春及么男張朝樑)為免日後兄弟因不動產發生權益紛爭, 遂於82年6月27日簽署協議書,再度確認以張樹謀名義登 記及以六兄弟名義登記之全數不動產,歸於六兄弟所共有 ,各人之權益均1/6,並由次女張淑緣(即張淑綠)見證
。惟該協議書因謄打者之疏失而漏列坐落臺中市○○區○ ○段404-3地號土地一筆;另臺中市○○區○○段723-3地 號土地雖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才取得,然該土地乃是兩造 於92年10月23日以共同基金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入新生 段723地號土地後經分割而獲得,應當列入;及臺中市○ ○區○○段721-1地號土地乃源自於81年因臺中市政府徵 收為環中路用地而從臺中市○○區○○段721地號土地分 割新增者,亦無不列入之理,以符合系爭協議書關於不動 產六人均分之要旨。又多年下來,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土地 即臺中市○○區○○段784地號土地因臺中市政府開闢文 山五街時被徵收;或經兄弟間開會經多數同意而出賣之臺 中市○○區○○段1262、125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 ○段763-14、762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761地號 土地,已非兩造所共有之不動產,此等因徵收所得到之補 償款或藉由出售所得之淨額,均混入兄弟間所共有之共同 基金,故現兩造共有尚存之土地、建物(含協議書有列及 未列之土地、建物)應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即次男張華田於75年7月與被告洪碧貞結婚,該兩人 對於上開事實均知悉,詎被告張華田竟於100年9月將登記 其名下之不動產即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於被告洪碧貞名 下,並於同年10月14日移轉登記完畢。其行為業已違反前 開協議書之內容,並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 侵權行為規定及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 ,撤銷該等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規定,於撤銷後代位被告張華田請求被告洪碧貞 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華 田所有,而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載。並參酌協議 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張華田應將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由兩造(六兄弟)共有,且每人之 持分各為1/6,即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載。
二、聲明:(一)被告張華田、洪碧貞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 0年9月26日以贈與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14日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洪碧貞 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100年10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張華田所有。(三)被告張華田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張桂芳、張能村、張 碧東、張當春、張朝樑與被告張華田依持分各1/6保持共有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協議書第5條已明文「立協議書人中如有欲為左列房
地產之全部或部份持分之捐贈或贈與者,其捐贈或贈與行 為應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方得為之,否則不得以之對抗其 他共有人。」約束全體共有人,就共有不動產之捐贈或贈 與,應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因此,原告將土地出售之舉 動,均係經多數共有權利人之同意後,才作成決議,決非 各自出售名下土地,反倒是被告張華田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與被告洪碧貞,乃其個人行為缺 失,茲將原告移轉土地之經過說明如下:(1)寶山段126 2、1250地號土地之出售:於96年11月22日、97年9月20日 、99年9月5日、99年9月17日、99年11月29日、99年12月1 日開會討論,事前已發會議通知書,經召開共有人會議, 原告5人均同意出售,出售所得淨額由全體共有人均享, 僅被告張華田拒絕收受通知,迄未領取分配款,其應分得 之金額仍保留於兄弟所設之共同基金中。(2)保安段763 -14地號土地之出售:該土地之出售,被告張華田曾考慮 購買,然嗣後確認其已無買受意願後,方另售予第三人, 又當時被告與其他兄弟尚有正常溝通,故所有與共有財產 或家族事務有關之研討或決議,均當面商議,並無書面文 件之留存。兄弟間並於97年9月20日,開會決議於97年10 月10日將該售地所得與經常性基金收入一併分配給全體共 有人。唯被告張華田因拒絕收受通知,也未領取該售地所 得,其應得之金額仍保留於共同基金中,有97年9月20日 、97年9月25日、97年10月27日開會資料及通知書可證。 (3)保安段785地號土地:實為臺中市○○區○○里○○ 路79之2號(建號51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目前由被告占 有且為其戶籍之設籍住址,並無被告所稱之由臺中市接管 等情。(4)福安段7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99 年9 月5日、99年11月29日、100年5月17日、100年8月12日開 會討論,出席者即原告5人均表示同意,然被告張華田拒 絕收受開會通知,亦未前來領取售地所得,其應得之金額 仍保留於共同基金中。(5)山子腳段270-11地號土地: 係被告及原告等之父親張樹謀去逝之後,經全體繼承人( 包括被告張華田)之同意,以被告張碧東之名義辦理繼承 ,其權益仍歸全體共有人均享。原告張當春為被告張華田 與原告張碧東之弟,兄弟排行第五,目前仍健在,尚未取 得被繼承之權利。被告所辯顯非事實。從而,被告張華田 以共有之土地未經原告等之同意,即贈與移轉其所有權予 其配偶即被告洪碧貞,已違背系爭協議書約定,顯係背信 。是被告辯稱原告移轉部份土地之所有權未經被告張華田 之同意,欲推論系爭協議書並無限定被告張華田將土地移
轉予被告洪碧貞之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洪碧貞知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與被告張 華田所共有且立有協議書,理由分述如下:(1)原告與 被告張華田所共有之不動產部分田地出租及出售給他人, 被告張華田就該土地租金均受有分配,被告洪碧貞對於該 事實,亦均知悉。(2)張華田於75年7月與洪碧貞結婚, 截至98年度為止之共有財產的地價稅,均由兄弟共有之共 同基金繳付(每年繳稅前都由原告張朝樑編製地價稅明細 表,分發給共有人每人一份,並予說明),自99年度起被 告張華田才未將繳稅通知交給原告等人,而由其自費繳付 地價稅額,被告洪碧貞經手金錢繳付稅款,當然知道該等 土地為兄弟所共有。(3)被告張華田結婚後至95年左右 為時約20年,均與其他五兄弟共同耕作坐落新生段、山子 腳段、寶山段、春社段等農地,被告洪碧貞曾製作點心親 自送至農地,或交由被告張華田帶至農地,故實無不知該 等農地為兩造兄弟共有之理。於92或93年之前,兄弟共同 耕作所收穫之稻穀,尚以烘稻穀機自行烘乾(非時下將濕 穀售予農會之交易型態)。該烘稻穀機及烘乾後之稻米的 放置處所,就在被告夫婦住處(忠勇路79之2號)對面之 忠勇路54號房屋中。稻穀之收割、烘乾、包裝、運銷等作 業,被告張華田均在被告洪碧貞眼下與兄弟共同作業,且 於作業中被告洪碧貞亦曾供應點心、涼水,是被告洪碧貞 豈有不知其夫所做的是兄弟共有土地上的收穫之理。況當 年烘稻穀時,多須徹夜作業,其夜間之巡查照料則多由被 告張華田就近為之,烘焙所需之燃料(柴油)亦常由被告 張華田先行墊款購買,事後再向共同基金請領歸償。款項 之收支亦多有被告洪碧貞之經手,被告洪碧貞當知該等不 動產為兄弟所共有。(4)76年間,兩造共有之寶山段401 、403、404等地號土地,與建商合建之新建房屋完成後, 兄弟每人均各分得一棟三層樓房,其分配之方法非以抽籤 方式分配,而係依兄弟之排行大小順序為之。原告張桂芳 排行老大為最優先,被告張華田排行老二次之,原告張能 村排行老三則為第三順位,被告張華田選得臨20米道路之 忠勇路91之16號三樓店面式房屋。選擇房屋時,六兄弟及 其配偶均在場,故對該房屋之來源及其建築之基地屬兄弟 所共有,兄弟妯娌共12人並無人不知。82年兄弟簽署協議 書時,其上所列之寶山段403-4、403-9、404-3等地號土 地,即係興建該等房屋後辦理保存登記時所分割而出之公 用私設道路及剩餘土地,被告洪碧貞應自無不知之理。(三)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張華田所有,並移
轉由全體共有人各持有1/6之必要性,析述如下:被告張 華田將附表一所示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違背原承諾及 協議書中所強調限制之「捐贈或贈與」,移轉給被告洪碧 貞,顯係有計畫之故意犯意,如僅塗銷其所有權移轉而不 將其名下之非屬被告張華田應有之持分析離,則無從防範 此事再度發生,原告之權益將經常處於危險狀態。且該等 土地若不予回復原有狀態,將有甚難獨立使用且將減損土 地價值或有喪失土地資源之損失,亦不利於二造當事人。 例如:(1)寶山段403-4地號土地:被告張華田之登記持 分為228/1000,為社區○○○○設道路,無法分割亦無法 單獨使用。(2)寶山段403-9地號土地:為四面不鄰道路 之梯型地塊,被告張華田之登記持分為1/5,其上有仍正 常使用中之舊有房屋,地塊之分割有極高之難度,即令勉 強分割亦無法單獨使用。(3)寶山段404-3地號土地:被 告張華田之登記持分為全部,此地係一自東北往西南方向 斜伸之長條狀不規則地塊,縱使不撤銷所有權移轉而由其 配偶取得,亦無法單獨使用。且其上尚有正常使用中之舊 有房屋,將使日後衍生糾紛之可能性大幅增加。(4)寶 山段389地號土地:被告張華田之登記持分為全部,係一 東面臨路西面帶有細長蝌蚪尾巴狀之地塊,雖可單獨使用 或與寶山段404-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但其無法利用之土 地面積或比率都甚大,有損經濟價值且浪費土地資源。若 受不塗銷所有權移轉之判決,亦將使同為共有財產之寶山 段385地號土地變成毫無價值的畸零地,並將減損寶山段 387地號土地之價值,且地塊上仍有正常使用中之舊有房 屋。(5)新生段736、723-3地號土地:被告張華田之持 分為1/2,此地為東西長南北窄之長型地塊,若不撤銷其 所有權移轉,則將衍生地塊分割之糾紛。且其東側有臨環 中路未被移轉之新生段721地號土地,新生段736地號土地 上亦有既成建物,若僅736、723-3地號土地單獨使用,將 因缺721地號土地而無法臨80米環中路,利用價值大幅減 損。故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獲塗銷所有權移轉,回復 原狀,則能使各區域之地塊均保持其原有之型態,即具有 最佳之賣相。共有人較有機會於最短時間內對外尋求買家 (或協議出售於其他共有人),以合理之價位出售,其所 得之淨額則由全體共有人均分,將共有財產作最公平合理 之分配。至於被告要求原告亦應將其名下之共有不動產移 轉1/6予被告云云,依前開所述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可知 ,之所以會限制捐贈與贈與,乃因該行為屬無償行為,易 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至於出售則為預防少數人影響多
數人出售之權利,故共有不動產出售時,既由全體共有人 多數決為之,是原告等人並無違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事 甚明。被告雖然以其非法移轉之財產公告現值未超過協議 書上所列之財產公告現值之1/6,辯稱「無侵害原告共有 權益」,然而被告張華田將其與兄弟共有之財產以贈與名 義移轉其所有權予其配偶,此舉非僅為協議內容所明文限 制,亦可能已具違犯刑法背信及侵占之事實,無論移轉價 值多寡均已侵害共有人之權益。再者,協議書上之每一地 號或建號係每筆均獨立共有,而非各不同地段地號之財產 總和的共有,如此方有其上所述「持分額均為1/6」之說 。亦即協議書上的「持分額均為1/6」,係指對每一地號 或建號,每一共有人均有1/6之持分權益,而非一模糊籠 統的「對全部共有財產之總和每人各有1/6的持分」。故 任一地號之土地或任一建號之建物,任何共有人未經共有 人之決議即以大於1/6之持分作處分,已實質侵及其他共 有人之權益,其與移轉總額是否超過協議財產總額之1/6 並無直接關聯。至於被告主張兩造之共有財產為公同共有 ,而協議書有出現「公同共有」文字,但探究該協議書內 容之真意,應為分別共有。依協議書所載:「一、左列房 地產屬六兄弟所共同所有,各人之持分額均為1/6。二、 …稅捐及管理費用由六人均攤。三、…有出售或受政府徵 收,其所得由六人均分,稅費由六人均攤。四、就各筆房 地各人之持分額均為1/6。」可知,該協議書業己明確記 載「共有人之持分為各1/6」,各共有人即有持分,則共 有人對於共有之不動產應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被 告主張兩造兄弟共有之財產為公同共有,實有誤會。(四)惟若仍認為僅須以部分塗銷所有權移轉之選擇時,則原告 主張,各地號塗銷所有權移轉回復原狀之先後順位如下: (1)新生段73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7 ,302,112 元,被告張華田登記持分1/2之公告現值為28,6 51,056元。(2)新生段723-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576, 000元,被告張華田登記持分1/2之公告現值為288,000元 。(3)寶山段38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7,126,083元, 被告張華田登記持分為全部。(4)寶山段404-3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為4,284,027元,被告張華田登記持分為全部 。(5)寶山段403-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5,404,042元 ,被告張華田登記持分1/5之公告現值為1,080,808元。 (6)寶山段403-4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0,864,018元, 張華田登記持分228/1000之公告現值為2,476,996元。(五)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可知,原告與被告張華田六兄弟所
共有之財產總價約為250,356,572元,登記於被告張華田 名下之財產約為60,684,072元,而被告張華田贈與被告洪 碧貞之總值約為43,906,970元,逾越被告張華田就共有財 產之應有部分1/6(即16.6%)。惟被告抗辯依其提出之 陳報暨答辯二狀中,其所有財產現況為:
(1)不動產部分:被告稱其名下不動產現值3,495,441元,惟 其所列舉之臺中市○○區○○里○○路79-2號房屋、南屯 區○○段721地號土地、新生段721-1地號土地(如前所述 ,係自721地號土地分割新增)均係兩造共有之不動產, 價值若以被告陳報核算看來,高達3,433,931元,扣除此 共有不動產後,屬其私人所有者僅61,510元。被告張華田 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共有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予其配 偶被告洪碧貞,其既已違約在先,故即便被告張國華對上 開共有財產、其他協議書內之土地,認為擁有1/6應有權 益或登記名義上之持分,惟如前所述,被告張華田先行違 約,應認無何請求權存在。
(2)動產部分:被告陳報其存款及股票總值為1,570,519元, 惟以被告所提之資料似應為1,544,740元,其中有25,779 元之差異,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明,應舉證以實其說。 (3)被告陳報「對張樹謀先生派下不動產共有人共同基金」有 1,600餘萬元之下述債權:其一,被告主張對共同基金有 自97年至101年之春節分配款50萬元的債權,惟每年春節 前經共有人討論決定後,會自共同基金分配或多或少的金 額給全體共有人以為春節之用,但並非每年均有分配其金 額亦非每年均為10萬元。且97至101年間共同基金確曾於 春節前分配,但並非每年均分配。分配當時,被告對該款 項之領款通知不予理採,其未領金額則仍存於共有基金中 。其二,被告聲稱其對共同基金有自97年至101年之春酒 款4萬元云云,然「農曆初二回娘家」為民間之舊有良俗 ,自父母去世後,兄弟為顧及姐妹們之困擾,經討論後決 定以每年元宵節前後辦理「春酒」聚餐,作為姊妹回娘家 團聚之日。或因被告張華田婚後無嗣,認以共同基金支付 餐費與兄弟等額負擔而有所吃虧,參加一、二次後,自96 年起即不再加入,兄弟遂改定以共同基金墊付春酒費用後 ,再自共同基金等份退款給被告張華田,以避免其有吃虧 之感受。被告張華田於領取96年春酒退款之後,97年則以 「私設法律」為由拒絕收受春酒退費。此後被告即不再參 加春酒亦不領取退費,其未領之金額仍存於共同基金中。 原告等礙於事實,為免兄弟間因細節而起齟齬,春酒餐會 遂改以自行集資辦理,自此後該筆開銷則與共同基金完全
無涉。其三,被告稱土地出售分派款至少有1,500餘萬元 云云,惟被告張華田自96年起即與兄弟漸行漸遠,亦不接 收兄弟所函寄之通知及郵件,甚至以「張樹謀先生派下不 動產共有人會議」名義函寄之存證信函亦予拒收,終至不 相往來。既不承認有兄弟姊妹,亦不承認有張樹謀先生派 下不動產共有人會議之存在,是被告有何對此部分之債權 存在?
(4)從而,被告雖陳報其名下之財產其中不動產部分之現值3, 495,441元,動產1,570,519元,對張樹謀先生派下不動產 共有人共同基金之債權約1,600餘萬元,合計約為2,100萬 元。然而,該等不動產中含兩造共有財產3,433,931元, 動產部分除未經被告證實外,亦有不明原因虛列25,779元 ,復被告所謂「對張樹謀先生派下不動產共有人共同基金 之債權約1,600萬元」,未經確認實不可計,故被告至少 虛偽將19,459,710元列計為其財產,經扣除後,被告之私 有財產依其陳報內容約計為1,540,290元。 (5)又,除上開所述被告虛偽列計之財產外,被告張華田對共 同基金尚有應繳回而未繳回之款項,分別為:其一,應繳 回而未繳回共同基金之租金收入約在200萬元之上,此係 76年間,原告與被告兄弟已各自營生,各人均搬入以寶山 段共有土地興建所配得之房屋,唯獨被告張華田未遷入其 所配得之忠勇路91-16號房屋,仍佔有忠勇路79-2號共有 建物。原告等共有人則基於兄弟本是同根,亦未就其佔住 共有房屋要求租金。88年間,被告張華田個人所有之忠勇 路91-16號房屋對外出租,經全體共有人商議後決定其租 金應歸入共同基金,視同被告私有之忠勇路91-16號與共 有之忠勇路79-2號房屋交換使用。惟自96年度起被告張華 田即背離共有人於88年之商議結果,不將該等租金繳入共 同租金而據為己用,其每月之租金約在3至4萬元。故自96 年起迄至101年止為期五年,其積欠共同基金之金額應在 200萬元之上,確為對共同基金之債務。其二,未繳回共 同基金之新生段721-1地號的休耕補助款,原母地號即新 生段721地號之部份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為環中路用地 ,因而將其徵收範圍自721地號逕為分割而新增721-1地號 ,並仍延續721地號土地以原告張桂芳、被告張華田之名 義登記所有權各持分1/2。環中路通車後經土地被徵收人 一再抗議,臺中市政府遂發給被徵收土地之休耕補償,但 自97年起至99年停止補助時止,被告張華田未繳回之休耕 補償款共計三年約為3,783元,本部份積欠共同基金之金 額雖小,卻因其小而適足以彰顯被告貪大。
(6)綜上,被告尚有未繳回共有基金而積欠之負債約200萬元 以上,而即使經被告證實其私有財產1,540,290元存在屬 實,資產與負債兩相沖抵後,被告張華田反有約40餘萬元 之負債。
(六)至於,被告主張保安段762、763-14、205-1、205-2地號 及寶山段1250、1262地號為協議書內之財產,雖己出售但 仍應列入共同財產。惟保安段205-1、205-2地號土地並非 協議書上所列,該等已出售之土地亦均非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該等出售之所得淨額則已歸入共同基金,前已敘明。 又被告主張尚有應領取之土地出售價金,對共同基金有債 權。惟被告張華田蓄意破壞共有協定,無視於共有關係之 存在,擅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共有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 權予其配偶被告洪碧貞,被告既已違約在先,對於共有基 金自已無請求權。況仍尚有多筆屬於原告與被告張華田共 有之房地產還登記在被告張華田名下,被告張華田將登記 於其名下之共有土地擅自移轉而據為私有,卻又主張登記 於他人名下之已出售土地的價金應列為他個人財產,復將 登記於其名下尚未遭被告移轉且未出售之不動產亦列為其 私人之財產,此乃被告對其個人財產有多層重覆計算的謬 誤,其所言自不可信。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若有拘束被告及原告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 力,何以原告張桂芳、張能村、張朝樑、張富春未依協議書 之約定,未經被告張華田之同意而為下列之移轉所有權登記 ,被告舉例如下:(1)原告張桂芳將坐落寶山段1262地號 土地於99年10月2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嚴淑姬 ;坐落寶山段1250地號土地於99年亦賣給嚴淑姬,由嚴淑姬 信託登記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坐落保安段 763-14地號土地於96年4月25日賣給陳景憲、陳昭吟、陳奕 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2)原告張能村將坐落保安段785 地號土地由臺中市接管。(3)原告張朝樑將坐落福安段761 地號土地於100年7月28日賣給陳志修並所有權移轉登記。( 4)原告張富春將坐落山子腳段270-11地號土地由原告張碧 東個人繼承登記。由此可證,協議書並無限定被告張華田不 得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洪碧貞。退步言之,茍協議書有限 定被告間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抗辯原告應將前述移 轉給他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張華田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應將其名義下每筆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1/6給被告張華田,否則被告有權拒絕為原告所請求者。 原告既主張協議書所示之土地,兩造各有1/6之所有權,原
告卻又僅要求被告張華田移轉其名下所有權予伊等,不願將 其名義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1/6給被告張華田,顯見原告之 請求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侵權行為、民法第242條、第244 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張華田與被告洪碧貞就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 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於撤銷後代位被告張華田 請求被告洪碧貞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 復為被告張華田所有云云。惟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內容為何 ?原告對被告有何種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行使代位權,是否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性?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行使撤銷權,有無保全必要?凡此種種 權利存在(發生)之要件,缺一不可,若原告欲主張對被告 有此權利存在,自應由原告盡舉證責任。蓋系爭協議書僅為 債權契約,雖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其上載之土地由原告等 人及被告張華田所共有,惟該等協議書未經登記,且附表一 所示土地名義人當初仍登記為被告張華田一人所有或為被告 張華田與原告所共有,並未為原、被告六人共同(分別)共 有之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當然不生物權移轉或變更 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之基本原則,僅得拘束被告張華田 ,對被告洪碧貞並無拘束力。而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縱 使為分別共有之分管契約,亦須經登記始有拘束應有部分之 受讓人之效力。是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縱為真正,被告洪碧 貞亦得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善意取得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
三、茲將被告張華田名下財產陳報如下:(一)不動產:含臺中 市○○區○○里○○路79-2號房屋(協議書標的)113,245 元(房屋總價x1/6)、臺中市○○區○○段721地號土地( 協議書標的)126,990元(土地總價x 1/6)、臺中市○○區 ○○段3056地號土地9,880元、臺中市○○區○○段3133 地 號土地16,340元、臺中市○○區○○段526地號土地2,650 元、臺中市○○區○○段623地號土地10,080元、臺中市○ ○區○○段76地號土地16,800元、臺中市○○區○○段77地 號土地5,760元、臺中市○○區○○段721-1地號土地3,193, 696元,共計現值為3,495,441元。(二)動產:存款部分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乙存23,208元、定期存款600,000元;三 信商業銀行乙存9,156元、定期存款150,000元;臺中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乙存41,082元;臺中市農會乙存61,152元;郵局 乙存410,698元,股票部分(依101年7月30日收盤價)被告 目前共持有華隆等13家公司之股票,市值總計約249,444元
等,共計1,570,519元。(三)對張樹謀先生派下不動產共 有人共同基金之債權:其一,自97年1月時起至101年1月止 ,共五年春節分配款(每年10萬元),此部分計50萬元。其 二,自97年1月時起至101年1月止,共五年春酒款約4萬元左 右。(因每年春酒款並非固定金額,且被告於97年起迄今 ,並未領取此部分款項,4萬元僅為預估額)。其三,原告等 人未經被告張華田同意所出售之臺中市○○段762、763-14 、205-1、205-2地號及寶山段1250、1262地號土地,被告應 領得之土地出售分派款至少1,500餘萬元,總計被告張華田 對張樹謀先生派下不動產共有人共同基金之債權約1,600餘 萬元。是以,被告張華田目前名下財產總值約為2,100餘萬 元(計算式=3,495,441元+1,570,519元+1,600餘萬元)。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張華田以贈與之名義移轉予被告洪碧貞之財 產,已超過其應有部分16.6%,足見其所有權移轉業已侵害 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云云,故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價值, 推算被告張華田依協議書享有之應有部分價值及被告張華田 業已移轉登記予洪碧貞之附表一所示土地價值,並比較兩者 之大小,進而主張被告張華田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 告洪碧貞之行為,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為其論據, 惟:(一)被告張華田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碧貞之附表一所示 土地價值,是否已侵害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權益,應係以 原協議書所列土地價值乘上應有部分16.6%為基準計算之, 而非如原告所述,先扣除業已出售之臺中市○○區○○段76 2、763-14、205-1、205-2地號及寶山段1250、1262號地號 土地之價值,再以剩餘之土地價值換算被告張華田應有部分 之比例,因為前開所述已出售之土地,仍為原先協議書所列 之標的,若原告欲依協議書內容主張權利,並以協議書之內 容,主張被告張華田移轉登記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告洪碧貞 已侵害原告等共有人之權益,則被告張華田移轉登記之系爭 土地價值是否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當然亦應以協議書上 所列之內容為準,方為允當,乃原告逕自扣除原為協議書所 列、但已經出售之土地,容有可議,不足採信。退步言之, 縱認應先扣除已出售之臺中市○○區○○段762、763-14、2 05-1、205-2地號及寶山段1250、1262號地號土地,再以剩 餘土地價值為基準計算之,惟原告所提之附表二仍漏列本已 屬於協議書之標的、尚未出售之臺中市○○區○○段784地 號土地,原告自不得持附表二之計算式,認被告張華田移轉 登記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告洪碧貞之土地價值已達侵害其他 共有人權益之程度。倘仍認原告所列附表二之共有財產、計 算方式合理,惟參酌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共有土地、建物財產
總價250,356,572元,加計前開所述原告扣除之臺中市○○ 區○○段762、763-14、205-1、205-2地號及寶山段 1250、1262號地號土地之價值9,600餘萬元(依被告張華田 原可領得之1/6分配款約1,600餘萬元,回推上開總值約 9,600餘萬元),再乘以16.6%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可知被 告張華田就其應有部分財產價值已顯逾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贈與之價值43,906,970元,即被告間之贈與價值係小於 被告張華田所擁有之應有部分價值,是上開被告間贈與行為 ,並無侵害原告之共有權益可言。倘仍認被告張華田之贈與 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真有侵害原告之共有權益,則 依被告張華田目前名下財產如前述約有2,100餘萬元之資力 ,欲償還此部分之差額並無困難,並不因此陷於無資力之情 況,原告欲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主張 權利,業已違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於法尚有未洽。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洪碧貞知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原告與被 告張華田所共有且立有協議書云云,惟其所述,全與事實有 悖,茲一一辯明如下:(一)被告張華田與被告洪碧貞75年 7月結婚時,被告張華田並未將系爭土地與原告共有之事, 告知被告洪碧貞,原告僅泛稱主張被告洪碧貞於結婚後,即 理應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張華田所共有於云,惟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二)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所 共有之不動產部分田地出租及出售他人,被告張華田對於租 金均有分配及被告洪碧貞曾經手繳納共有土地之地價稅款云 云,原告過去雖曾有租金分配予被告張華田,惟租金是由被 告張華田所領取,至於地價稅款亦係由被告張華田自行繳納 ,而與被告洪碧貞無涉,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佐證。(三) 原告主張被告洪碧貞曾於結婚後至95年間製作點心並親自送 到農地,且農地收割之稻穀及稻穀機之放置處所,就在被告 之住處對面云云,姑不論原告所稱均非事實,縱令屬實,亦 無法直接推論被告洪碧貞知悉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況,蓋土地 共有之真實狀況,有賴查詢土地登記謄本,並與系爭協議書 交互參照後,始能一窺全貌,被告洪碧貞對於系爭協議書根 本毫無所悉,如何能逕以稻穀機及稻穀之存放處所,即認定 被告洪碧貞知悉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況。(四)原告主張就寶 山段401、403、404等地號土地,於其上之新建房屋完成後 ,兄弟每人分得一棟樓房,兄弟六人及其配偶均在場,故被 告洪碧貞應知悉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張華田所共有云云, 惟系爭協議書係於82年簽訂,至於房屋分配之事實則早在76 年就已經發生,兩者根本無任何關聯,縱有分配房屋之事實
,未必即代表土地係屬共有,單以分配房屋之事實,亦無足 推論被告洪碧貞知悉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遑論原告根本未 舉證證明被告洪碧貞有於分配房屋時在場。
六、原告固稱:「系爭不動產為簽訂協議書6位兄弟所有,僅有 張華田違背原承諾…如僅塗銷其所有權移轉而不將其名下之 非屬張華田應有之持分析離,則無從防範其再犯…」云云, 惟不論系爭協議書係載明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張華田等6 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根本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且該公 同共有之約定,無任何法律依據,顯已違反物權法定主義, 應屬無效,縱令協議書係屬有效,系爭協議書亦載明系爭土 地可分別登記予被告張華田名下,惟無隻字片語要求被告張 華田應將持分土地登記為6人共有,故原告自不得援引系爭 協議書,請求將系爭土地並移轉由全體共有人各持分1/6, 若原告欲為此部分之主張,當然應另覓請求權依據。又倘認 系爭協議書有效之前提下,系爭土地之出售或贈與應經其他 共有人同意,採全體同意而非多數決,原告等人未經被告張 華田之同意,即逕自盜賣土地,已有多次前例可循,若仍允 許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6人共有,原告即得未經被 告張華田同意,出售全部之土地,反而侵害被告共有之權益 ,是原告單以系爭協議書為此部分之請求,毫無所據,實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