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策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許賴盡、沈佳宜、許秀
寬、古光雄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判費,查本件
訴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1,745,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55,40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5,000元外,尚應補繳550,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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