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07號
TCDV,101,重訴,407,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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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李侑璇
      李欣恬
      李迎穎
被   告 SITI ALIP.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4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
第2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僅以李侑璇為當事人起訴,惟本件原告係本 於繼承訴外人李季林之請求權對被告有所請求,其訴訟標的 對於李季林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李季林之法 定繼承人尚有李欣恬李迎穎二人,此有戶政資料在卷可參 。從而,原告追加其二人為當事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45萬3500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 變更請求金額為50萬054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8日下午,騎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區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三 民路1段臺中醫院前,欲橫越三民路至臺中醫院,本應注意 車輛應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線)行駛,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而直接騎車橫越三民路,適訴外人李季林騎乘車 牌號碼G6T-973號機車,沿三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址,



李季林見被告直接橫越馬路,煞避不及,雙方車輛碰撞後倒 地,李季林因此受有恥骨、骶骨及尾骨骨折等傷害。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40元及精神慰撫 金50萬元。
㈡茲因李季林業於101年6月1日死亡,原告三人為其法定繼承 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⒉願擔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車禍造成李季林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 本件車禍伊雖有過失,但被害人李季林亦有過失,且伊沒錢 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8日下午,騎乘腳踏車,沿臺中 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同日15時20分許, 行經三民路1段臺中醫院前,欲橫越三民路至臺中醫院,本 應注意車輛應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即俗稱雙黃線)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直接騎車橫越三民路,適訴外人李季林 騎乘車牌號碼G6T-973號機車,沿三民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 上址,李季林見被告直接橫越馬路,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倒 地,李季林因此受有恥骨、骶骨及尾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有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摘要乙紙在卷可稽,且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㈡按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 車能注意而不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行為於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騎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李季林之 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固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李季林亦有過失。惟本 件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判定結果,認為被告違反特定標 線禁制行駛,為肇事之原因,惟被害人李季林並未發現肇事 因素,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在卷可按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迄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李季林於本件 車禍亦有過失(於本院審理中復捨棄鑑定),故其主張顯不足 為採。
㈣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故被害人李季林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害 人李季林嗣於101年6月1日死亡(但死亡之原因與本件車禍無 因果關係),原告等人為李季林之法定繼承人,自得承受李 季林之請求權,對被告主張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李季林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自付 額540元,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醫療收據 一紙為憑,此部分之請求自為合理。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李季林發生本件車禍時為56歲,無業、名下有汽 車一部、土地一筆;被告為印尼籍、來台從事看護工作、 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被害人李季林所受傷害非輕,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
⒊小結:以上各項金額總計為18萬0540元(即醫療費用540 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對被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 示到達被告時,作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始日。是以,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既係於101年7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 該起訴狀第1頁被告之簽收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1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超過5%部分之法



定遲延利息),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萬0540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訴訟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不生 訴訟費用分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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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