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林華婉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 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李東哲
張榮吉
殷文彥
林弘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
19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林弘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給付 24,100,0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林弘益與訴外人廖文進、謝 智湧、饒瑞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下稱甲男、 乙男)及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東哲擔任車手集團負責人,於本次 犯行並兼任駕駛及接收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項;張榮吉負責 蒐購行騙時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接收車手組詐欺所得之款 項,吸收殷文彥為下線成員;殷文彥擔任駕駛;廖文進吸收 林弘益為下線成員,於本次犯行並負責接收車手組詐欺所得 之款項;林弘益吸收謝智湧為下線成員;謝智湧係擔任業務 ,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饒瑞聖係經謝智湧之
介紹而加入並負責擔任駕駛;甲男負責擔任駕駛;乙男則負 責收接車手組詐欺所得款項。渠等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 大陸地區電話機房成員先後冒用健保局及檢警人員名義,以 電話聯繫原告,謊稱其資料遭冒用,涉及刑案需管收原告之 帳戶金錢云云,並佯裝書記官及交付預先偽造之法院或地檢 署公文書予原告,以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下列時間交付數量不等之金錢予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
1、於100年8月5日上午12時許,交付270萬元。 2、於100年8月5日下午2時許,交付270萬元。 3、於100年8月8日中午12時許,交付370萬元。 4、於100年8月8日下午1時36分許,交付370萬元。 5、於100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交付370萬元。 6、於100年8月9日上午10時41分許,交付380萬元。 7、於100年8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交付380萬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林弘益連帶 賠償原告前開損失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林弘益均對於原告之請求為 認諾之表示(係對於原告減縮後之聲明為認諾之表示,詳本 院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 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東哲、張榮吉 、殷文彥、林弘益於本院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 所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請求均為認諾之表示,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李東 哲、張榮吉、殷文彥、林弘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又 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林弘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 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在案,經核該判決內容 ,認定被告分別於100年8月5日、8月8日、8月9日以詐欺手 段致令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總計為2410 萬元;而於同年8月22日至24日期間,原告又遭詐騙集團成 員接續詐騙得手共計1620萬元部分,則非由被告所組成車手 集團接手從中獲利,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可認原告
所受1620萬元損害之部分非由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並 於本件訴訟中縮減聲明,僅請求被告前開侵權所致損害2410 萬元之部分,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林弘益亦就此 部分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李東哲、張榮 吉、殷文彥、林弘益連帶給付2410萬元,及自101年4月14日 (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又按本於被告李東哲、張榮吉、殷文彥、林弘益認諾所為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