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凱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宇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瑞霙律師
廖志平
被 告 陳柏宏
陳毅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易亭萱與訴外人謝家湄出資合作,以合 通有限公司(下稱合通公司)名義向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文亮公司)承攬「日月行館國際觀光酒店工程大理石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8年3月25日簽訂工程 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2100萬元,應於 98年5月30日前完工,現場由訴外人郭明進管理。嗣易亭萱 與謝家湄合作生變,易亭萱乃情商借用原告之名義繼續系爭 工程,遂於98年12月31日由郭明進、謝家湄、易亭萱及原告 協議而書立如被證一之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合 通公司與原告並於99年1月18日簽訂工程轉讓契約書,文亮 公司與原告則於99年1月22日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惟因完工逾期(於原告承接之前已逾 期)且工程品質有瑕疵,請款始終不順利,其後易亭萱於99 年9月2日死亡,為處理善後,方由訴外人賴桂雄、郭明進及 被告陳柏宏,在訴外人翁頌道見證下,於99年9月16日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被告陳柏宏處理相關事宜。然因 被告陳柏宏就系爭工程以原告名義積欠下游廠商約366萬097 3元之貨款及薪資債務,遲遲不處理,文亮公司又只針對原 告處理相關事宜,原告只得出面向文亮公司請款,而於99年 10月2日文亮公司與原告結算後,雙方協議文亮公司給付原 告145萬元。
㈡又易亭萱係以原告名義對外承攬系爭工程,導致下游廠商皆 向原告索償貨款及薪資債務,甚至扣押原告之財產,因被告 不願出面解決其母之債務,原告不得已遂代易亭萱提供坐落 雲林縣東勢鄉○○村○○段587地號所在興建中之凱蒂安南 居透天住宅壹棟,以清償上開366萬0973元債務。再者,易 亭萱復於99年6月間某日許,向原告無償借用支票1紙(發票 人為原告、付款人第一銀行大里分行,支票號碼:UA000000 0,票面金額237萬元,帳號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 ,並將系爭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盧禮源,由盧禮源持系爭支 票向他人調取現金後,再將現金交給易亭萱,並由易亭萱持 現金於99年7月27日向訴外人陳振華購買位於南投縣國姓鄉 ○○段1133-2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在其子即被告陳毅宏名 下。惟系爭支票屆期前,易亭萱無法籌得237萬元之資金, 原告恐遭退票導致信用不良,遂自行籌得237萬元匯入上開 支票存款帳戶並經兌現,惟嗣向易亭萱履次催討,均遭拒絕 。故原告因易亭萱借用原告名義及系爭支票,致原告代其清 償603萬0973元(366萬0973+237萬=603萬0973),易亭萱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易亭萱返還該等債務免除之利益 。惟因其已意外身亡,被告依法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即應繼承被繼承人易亭萱上開債務,並應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3萬09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⑴系爭轉讓協議書第4點雖載稱「…盈虧,皆由『甲方』(即 謝家湄)及『乙(即郭明進)、丙(即易亭萱)、丁(即原 告)』二者以1/2、1/2之比例負擔之」,惟其中所謂「乙、 丙、丁方以1/2之比例負擔之」,根據協議書簽訂人郭明進 、易亭萱及原告前任負責人賴桂雄之約定,僅指乙方即易亭 萱個人依照工程盈虧以1/2之比例負擔,非皆由乙、丙、丁 方三人以1/2之比例共同負擔。否則,被告陳柏宏大可於系 爭協議書內逕為以1/2比例負擔之主張,何須於系爭協議書 內第1點載明「易亭萱女士係本件承攬工程案實際出資人, 甲方(即賴桂雄)係掛名股東兼對外代表人,乙方(即郭明進) 係工程現場執行人間廠商聯絡人」,而無任何1/2比例負擔 之主張。
⑵賴桂雄雖授權被告陳柏宏負責追討前揭工程款等相關事務, 惟被告陳柏宏於追討過程中,雖基於易亭萱之繼承人身分與 各該廠商洽談,但始終無法獲得認可,故前揭工程款之追討
事宜陷於停滯而無法進行,更造成僅出借公司牌照之原告受 到各該下游廠商之求償事宜,被告陳柏宏始請求原告前任負 責人賴桂雄出面處理。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3點所載內容可 知,被告陳柏宏就此尚須概括承受上手工程延遲責任。又郭 明進僅為工程現場負責人,原告是否存有可歸責之延遲事由 ,仍須以合通公司與文亮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為斷,非僅憑 郭明進單方面之說詞為準。而依前揭契約書第8條第1款載明 工程之施工期間為98年4月1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第9條第 1款亦載明「如未於完工期限內完工,每延誤1天懲罰性違約 金為新台幣:合約金額百分之5」,審酌工程之總金額為210 0萬元,每延誤一天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為105萬元,而因系爭 工程延遲完工之期間高達1年6個月(共計548日),造成僅掛 名系爭工程之原告須向文亮公司支付高達5億754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上情經原告前任負責人賴桂雄多方奔走,始取 得文亮公司之諒解而同意不予追究。惟系爭工程尚有未提領 之款項及保留款,結算後之金額為215萬元,扣除尚未完成 之工程、無法改善之工程及修護工程總計70萬元後,文亮公 司始與賴桂雄達成協議,而以145萬元成立和解,並要求賴 桂雄出具切結書為證。
⑶易亭萱曾向原告借用支票,委由盧禮源向第三人周轉且確實 已取得現金使用,而由原告背負發票人責任。其中一張係99 年7月15日簽發,票據號碼U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9年 9月20日,面額147萬元之支票,該紙支票因易亭萱突然過世 未能及時籌款兌現,而由盧禮源於99年9月26日再以原告YA0 000000號到期日99年11月20日同額支票交換取回UA0000000 號支票。至於YA0000000號支票屆期時,係由盧禮源向金主 支出款項取得票據而未提示,原告乃就文亮公司撥付工程款 中100萬元交予盧禮源以償還該支票款(惟盧禮源並未交還 支票)。至於系爭支票,因票載發票日即99年8月31日當時 ,易亭萱住院中無法籌措款項,為維護票據信用,原告乃簽 發YA0000000號支票,票載發票日99年11月20日,面額240萬 元之支票,由盧禮源向訴外人吳木村調借現金存入支票帳戶 ,方使該237萬元之支票得以兌現,而原告因籌措該票款, 因此對吳木村負有債務。
⑷易亭萱為系爭工程借用原告名義對外積欠下游廠商款項,嗣 易亭萱死亡,下游廠商即訴外人高得貿易有限公司、正鴻石 業有限公司、張葉強、一同石材有限公司、豐鼎光波奈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憲堂、郭明進等紛紛對原告請求貨款或 工資,甚至對於原告坐落雲林縣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原告 為處理債務,郭明進取得其他債權人之授權,而為債權人代
表,並在翁頌道見證下,於100年4月2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 原告將上開建案中編號A20之部分,變更起造人為郭明進, 作為債務之代償,如未能於100年12月31日前以600萬元以上 價金出售清償上開債權者,原告即喪失該標的物處分權,任 憑債權人處分標的物。原告其後亦依照協議,將上開A20興 建中房屋辦理變更起造人為債權人代表郭明進。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主張易亭萱因欲承接系爭工程,遂向原告借用牌照,由 易亭萱以原告名義與合通公司簽訂工程轉讓契約書,承接前 揭工程等情,被告固不否認。然當時係由易亭萱、郭明進( 系爭工程現場執行人)、原告及合通公司負責人謝家湄簽訂 系爭轉讓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對外承受合通公司系爭工程契 約之權利義務,但易亭萱、郭明進及原告應共同承擔該工程 1/2盈虧,另1/2盈虧則由謝家湄承擔。依上開系爭轉讓協議 書,可知原告雖未就前揭工程有實際出資,但因該工程係以 原告名義對外承受,故原告同意與郭明進、易亭萱共同分擔 該工程1/2盈虧責任,是易亭萱並非單純向原告無償借牌, 本件工程縱有虧損,原告亦不得要求易亭萱之被繼承人承擔 所有損失。
㈡被告陳柏宏於易亭萱死亡後接手處理其事務,乃於99年9月1 6日與原告前任負責人賴桂雄及系爭工程現場執行人郭明進 簽訂系爭協議書,經賴桂雄及郭明進同意授權由被告陳柏宏 向文亮公司或日月行館追討工程款,並俟工程款追討有結果 後,再由被告陳柏宏召開債權人會議協商清償債務事宜。又 因系爭工程為大理石工程,須配合日月行館其他工程始得進 場施作,原告並無可歸責之遲延事由,是被告陳柏宏於簽訂 系爭協議書後,欲以原告名義對文亮公司採取法律途徑催討 ,然原告當時實際負責人賴桂雄不僅拒不配合,並於99年10 月2日擅自與文亮公司簽訂切結書,將原本金額達00000 000 元之工程款以145萬元與文亮公司達成和解,前揭和解行為 未經郭明進、謝家湄及被告同意,且和解金額不適當,造成 系爭工程虧損,是原告不僅不得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反應 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以雲林縣東勢鄉○○村○○段587地號土地上興建中 之凱蒂安南居透天住宅1棟,作為清償下游廠商366萬0973元 債務,然因下游廠商均係與原告簽約,是原告以前揭建物抵 償伊積欠下游廠商之債務,自難認定被告因此獲有利益。又 易亭萱雖有使用系爭支票,然被告否認易亭萱與原告就系爭 支票存有借貸關係。另原告既係將237萬元票款存入伊支票 帳戶以兌現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則易亭萱及其被繼承人在
法律上本無對持票人負有票款債務,自無因系爭支票兌現而 獲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237萬元,於法 亦有未合。
㈣依證人郭明進到庭證述內容及參諸系爭轉讓協議書第4點第1 項之約定,均可知原告雖未就系爭工程有實際出資,但因該 工程係以原告名義對外承受,故原告同意與郭明進、易亭萱 共同分擔該工程1/2盈虧責任,是易亭萱並非單純向原告無 償借牌。且原告先前既授權被告陳柏宏向文亮公司催討工程 款,嗣後又未經被告等人同意擅自與文亮營造公司達成協議 ,縱因而造成該工程有虧損情事,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損失 。況依證人郭明進另所證述,原告並未清償其所稱積欠下游 廠商之系爭債務,其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款項,自屬無據。 ㈤另依證人郭明進之證述可知,原告既將支票帳戶大小章交給 易亭萱開票以支付系爭工程款,則該支票帳戶內之款項應為 易亭萱所有,否則衡情原告豈有可能將大小章交予易亭萱, 是原告主張易亭萱向伊借用系爭支票及由原告匯款237萬元 至支票帳戶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證人盧禮源到庭 先證稱面額140萬元支票有兌現、面額237萬元支票沒有兌現 ,後改稱面額140萬元支票沒有兌現,面額237萬元支票有兌 現;及先稱係以面額237萬元支票向吳先生調現,後改稱係 以面額240萬元支票向吳先生調現等語,其前後供述矛盾, 有重大瑕疵。又盧禮源就易亭萱第二次請其調錢來源乙事, 所述前後亦有不符,足徵其證述難以採信。況依盧禮源所證 稱:因一開始以為237萬元的支票無法兌領,所以易亭萱就 拿了該240萬元支票請我去調現,以存入該237萬元之支票帳 戶,讓該支票能兌領,但後來我無法以該240萬元支票調得 現金,所以就拿了200萬元給賴桂雄,去存入上開支票帳戶 ,使得面額237萬元支票可兌現等詞,顯見該237萬元支票若 有兌現,其帳戶款項來源亦非來自原告,與原告關於系爭支 票之主張,顯有不符。
㈥原告於證人盧禮源作證後,改稱上開237萬元支票,因票載 發票日99年8月31日當時易亭萱住院中無法籌得款項,為維 護票據信用,原告乃簽發另一張YA0000000號、面額240萬元 之支票,由盧禮源向吳木村借調現金存入前揭支票帳戶,方 便使該237萬元之支票得以兌現,原告因籌措票款因此對於 吳木村負有債務云云,前後主張明顯不一致,且與證人盧禮 源於另案刑案中證稱內容不符;而該240萬元支票影本註記 「盧禮源8/26日借用」等字樣為盧禮源所書寫,亦經盧禮源 證述在卷,是該240萬元支票用途為何顯有可疑,自難認定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合通公司曾於98年3月間承攬文亮公司之系爭工程。嗣被繼 承人易亭萱(於99年9月2日死亡,其子次男即被告陳柏宏、 三男即被告陳毅宏均為其繼承人),於99年1月間承接系爭 工程,並於99年1月18日、99年1月22日分別以原告名義與合 通公司、文亮公司簽訂工程轉讓契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 ⑵易亭萱以原告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其後原告共積欠下游廠商 貨款及薪資合計366萬0973元。原告遂提供坐落雲林縣東勢 鄉○○村○○段587第號土地上之凱蒂安南居透天住宅1棟( 編號A20)欲出售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並於100年4月27日由 郭明進代表廠商、員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
⑶對於98年12月31日系爭轉讓協議書、99年9月16日系爭協議 書之真正不爭執。
⑷原告(由前負責人賴桂雄代表)於99年10月2日與文亮公司簽 立切結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以145萬元(按系爭工程應收 未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1059萬4811元)達成和解,文亮公 司業將145萬元之款項交付原告。
⑸易亭萱於99年7月間曾使用系爭支票,該支票並已遭兌領。 ⑹被告陳柏宏曾對原告前任負責人賴桂雄提起背信之告訴,嗣 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50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告訴人即被告陳柏宏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99號駁回再議聲請 確定在案。
⑺被告陳柏宏於99年11月1日開具被繼承人易亭萱之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以99年司繼 字第2343號函准予備查,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另被告陳 毅宏則未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99年1月18日工程轉讓契約書、99 年1月22日工程承攬合約書、100年4月27日協議書、98年12 月31日系爭轉讓協議書、99年9月16日系爭協議書、99年10 月2日切結書、原告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 單與系爭支票正反面、易亭萱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戶籍 謄本、本院公示催告公告暨登報等資料可證,且經調閱前揭
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堪信為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易亭萱因欲承接系爭工程,遂向原告單純無償借 用牌照,由易亭萱以原告名義與合通公司簽訂工程轉讓契約 書,承接前揭工程云云。然觀上揭由易亭萱、郭明進、原告 及合通公司負責人謝家湄簽訂之系爭轉讓協議書第2項約定 「立書人同意甲方自98年11月28日起退出本工程(指系爭工 程),由丁方(指原告)加入與乙丙方(指郭明進、易亭萱 )合作,並以丁方名義與合通公司簽訂工程轉讓契約書,由 丁方概括承受合通公司於本工程之權利義務,以完成後續工 程」、第4項約定「立書人同意待本工程完工後,應即刻進 行結算,不論本工程之盈虧,皆由甲方及乙丙丁二者以1/2 、1/2之比例負擔之。結算時,應將甲方、合通公司及乙丙 丁因本工程所支付之款項,已領得之金額計明,就超過1/2 的部分相互找補。乙丙丁就結算之結果應連帶對甲方負給付 之責。」等內容,及依證人郭明進到庭證稱:(問)提示被 證一,98年12月3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是否有看過該份協議 書?(答)有的,我有在上面簽名。(問)當初為何簽立此 份契約書?(答)我是應易亭萱要求,才簽立該份協議書, 因為易亭萱怕我不繼續管理工地。(問)提示協議書,該協 議書第三項及第四項之內容,意思為何?(答)第3項因為 日月行館追加工程有800多萬,如果有請領到款項,要將款 項退還給合通公司。第4項為完工分配結算的比例,分配的 盈虧比例就是如第4項的比例。(問)原告公司就上開日月 行館工程,是否單純為借牌關係?(答)應該不是,因為原 告公司負責人賴桂雄也有常常到工地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雖未實際出資, 惟係由原告對外承受合通公司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但 易亭萱、郭明進及原告應共同承擔該工程1/2盈虧,另1/2盈 虧則由謝家湄承擔。準此,易亭萱當時顯非單純向原告無償 借用牌照使用。另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主要係因易亭 萱過世後,為處理以原告名義承攬系爭工程所積欠債務及後 續工程責任等事宜,始由被告陳柏宏出面簽訂該協議書,惟 尚難據此即否定前揭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約定。則原告主張易 亭萱當初係向其單純無償借用牌照云云,自不足為憑。 ㈢又易亭萱以原告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其後原告共積欠下游廠 商貨款及薪資合計366萬0973元,原告遂提供坐落雲林縣東 勢鄉○○村○○段587第號土地上之凱蒂安南居透天住宅1棟 (編號A20)欲出售用以清償上開債務,並於100年4月27日 由郭明進代表廠商、員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等情,已如前述 ,並經證人郭明進到庭證述屬實;另原告其後並依上開協議
書約定,將前開A20興建中房屋辦理變更起造人為債權人代 表郭明進名下,亦有雲營建字第01106號建照執照及附表、 變更起造人名冊在卷可憑,則被告所辯:原告並未清償其積 欠下游廠商之系爭債務云云,自屬無據。再易亭萱確有將系 爭支票交付盧禮源,由盧禮源持系爭支票向他人調取現金後 ,再將現金交給易亭萱,嗣系爭支票並經提領兌現等節,亦 經證人盧禮源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 摺、支票存款對帳單與系爭支票正反面在卷可憑,被告另所 辯:系爭支票若有兌現,其帳戶款項來源亦非來自原告云云 ,亦不足取。
㈣另原告以上開興建中之凱蒂安南居透天住宅1棟,作為清償 其積欠下游廠商366萬0973元債務;且易亭萱並有使用系爭 支票,其後該支票並經兌領等情,雖均已如前述。惟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 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 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58號判決、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再者,給付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為: ⒈受利益:基於給付而受利益;⒉致他人受損害:當事人間 具有給付關係;⒊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欠缺目的。故不當 得利之受益人受有利益,始應返還其利益,如未受利益,則 不發生當或不當之問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所謂受有利 益,謂財產總額因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換言之,因有一 定之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 即是受有利益,其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 消極增加。故就本件而言,原告向被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 首須證明者,即係被告受有利益,否則其為本件請求,即屬 無據。查上開債務既係由原告名義與下游廠商簽約所積欠,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以前揭建物抵償其積欠下游廠商 之債務,所免除者核屬原告本人之債務,而非被告之債務, 自難認易亭萱及其繼承人被告獲有任何利益;另原告將系爭 237萬元票款存入其系爭支票帳戶,用以兌現伊所簽發之系 爭支票,係為免除原告為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而易亭萱及其 繼承人被告在法律上本無對持票人負有票款債務,自亦無因 系爭支票兌現而獲有免除票據責任之利益可言,則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難謂易亭萱及被告就上開債務之清償及系爭 支票之兌領,有何不當得利之行逕。是原告主張其等有該當 不當得利之情事,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前揭建物抵償其積欠下游廠商之債務 ,並令系爭支票之帳戶兌領,所免除者均係原告自己之債務 ,易亭萱及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自難認其等有何不 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規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3萬09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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