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101年度,7號
TCDV,101,訴更,7,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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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更字第7號
原   告 鍾文振
      鍾文挺
      鍾玲玉
      鍾玲珍
      鍾佩娟
      鍾圭怡
      鍾火德
      徐鍾蘭英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正
            號
原   告 鍾復元
      鍾復本
      鍾復良
      鍾復理
      鍾慧娥
      張鍾緣
      張_干
      張葉庭
      張林春桂
      張完
      蕭張玉琴
      王張屘
      鍾文智
      鍾文謀
      鍾昀珊
            樓
      鍾昀真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施雪芳
上列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吳瑞堯律師
被   告 徐雙貴  住台中市○○區○○路山下巷3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複代理人  李璟泓  住台中市○○區○○路443號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石岡區○○○段三一六號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三一六─A00一、面積六九三.八九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三一六─A00二、面積五0.三六平方公尺之鴿舍,編號三一六─A00四、面積一三0五.八0平方公尺之廠房等地上物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 所以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雙方情感,減 少訟累,但當事人一造若有多人,於申請調解、調處時,一 時不易查明而有所漏列,則為訴訟便宜起見,宜認為該事件 已踐行該條項所定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加,否則未免勞 民費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7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 定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石岡區○○○段316、 321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鍾 紹馨所有,鍾紹馨生前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被告之先人, 並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鍾紹馨死亡後, 原告等人為鍾紹馨之繼承人,並已辦妥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 登記,系爭租約亦於99年8月31日經當時台中縣石岡鄉公所 以石鄉地字第161號辦理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乙案,逕行登 記原告等人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嗣出租人之一之鍾世 修於99年10月15日死亡,施雪芳鍾昀珊鍾昀真等3人為 鍾世修之法定繼承人,即應繼承鍾世修之出租人地位,遂依 法追加施雪芳鍾昀珊鍾昀真等3人為原告等情。被告則 以出租人之一鍾世修於本件起訴前聲請調解時即已死亡,原 告仍將鍾世修列為聲請人,自屬於法有違;又本件係本於繼 承及耕地租賃存在與否而為請求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 4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156號等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然本件聲請調解時未將同為共有人之施雪芳鍾昀珊鍾昀真等3人列為聲請人,故在台中縣石岡鄉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均有當 事人不適格之重大瑕疵,不得起訴,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置辯。惟查:(一)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意旨,可知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之出租人或承租人 有數人時,在訴訟上固屬共同訴訟,但毋需將出租人或承租



人全體列為調解、調處之當事人,該訴訟應屬「類似必要共 同訴訟」,而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甚明。是就本件訴訟 而言,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既於99年8月31日經前台中縣石岡 鄉公所以石鄉地字第161號辦理出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鍾文 振等23人(原告施雪芳鍾昀珊鍾昀真等3人除外,但包括 鍾世修在內),並經登記在案,縱令鍾世修於99年12月17日 在台中縣石岡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前業已死亡,致實際聲 請調解之人並非出租人全體,然此亦不影響原告鍾文振等22 人(不包括鍾世修在內)聲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調解之效力, 此於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仍具有合法效力。至 被告援引前揭最高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民事判決 ,均係就本於繼承及耕地租賃存在與否而為請求之訴訟,在 「訴訟」上之當事人適格與否之問題所為闡述,與本件係涉 在「調解」或「調處」時之當事人適格問題不同,尚無適用 該3則民事判決之餘地。是被告執前揭3則民事判決認為鍾世 修死亡後仍續為調解、調處程序,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 瑕疵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二)又鍾世修死亡後,原告施 雪芳、鍾昀珊鍾昀真等3人均為鍾世修之法定繼承人,並 於100年1月7日辦妥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而為系爭2筆 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施雪芳鍾昀珊鍾昀真等3人基於 民法繼承法律關係亦應繼承鍾世修之系爭租約出租人地位。 另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有數人,其性質應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已如前述,則原告鍾文振等22人提起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 件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出租人之租約終止權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全體即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從而,原告鍾文振等22人於100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原告施雪芳鍾昀珊鍾昀真等3人為當事人, 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是被告抗辯稱未經其同意不得追加云云,容有誤會。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間雖就系爭316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但被告就 系爭316地號土地之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 就系爭租約已屬無效,此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187號民 事判決認定在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法律 關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31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該判決 亦經確定。是原告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應將如附圖即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316─A001、面積693.89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316 ─A002、面積50.36平方公尺之鴿舍,編號316─A004、 面積1305.80平方公尺之廠房等地上物拆除。 2、其餘援用在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187號耕地租佃爭議事件 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
3、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援用在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187號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之主 張陳述及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調解、調處程序有違法之處,且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瑕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應不得起訴,請鈞院逕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其餘援用在本判決程序事項之說明。 (二)其餘援用在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187號耕地租佃爭議事件 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316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因被告就系 爭316地號土地之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就 系爭租約已屬無效,此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187號民事 判決所認定,並判命被告應將系爭31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該判決亦經確定在案。
(二)被告就系爭316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即台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16─A001、面積 693.89平方公尺為棚架,編號316─A002、面積50.36平 方公尺為鴿舍,編號316─A004、面積1305.80平方公尺 為廠房。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物上請求權作用請求被告將 系爭31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001、A002、A004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 旨)。
(二)原告等人前以被告承租系爭2筆土地後,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系爭租約業已無效或得提 前終止租約,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各情,業經 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判令被告應將系爭 316號土地返還予原告,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請求拆 除系爭31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另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嗣因原告不服提起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1年度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廢棄,即為本件訴訟),該 判決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0年度訴字第2187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前案)卷宗查明 無訛。又兩造在前案訴訟已將「系爭租約是否因被告違反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而無效或得終止 租約?」、「原告鍾復理與被告於75年11月19日簽訂『私 有土地耕作權契約書』,該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其餘原告 ?本件有無民法第169條第1項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筆土地 ,是否構成權利濫用?」等各項列為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 果之主要爭點,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其攻擊、防禦之能 事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案在法院實質審理兩造主張 及舉證後,將所為之判斷詳述於判決理由,並認定:「被 告就系爭2筆土地欠缺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租約應認定 為無效,毋待原告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兩造間就 系爭2筆土地之租賃關係歸於消滅,被告對承租使用系爭2 筆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已有欠缺,自應成立無權占有。 」、「原告等人除原告鍾復理外,究係於何時、何地、何 種場合知悉原告鍾復理於75年11月19日與被告簽訂契約乙 事,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 辯稱原告等人知悉上開簽訂契約之事實而不作為,應依民



法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部分原告於82年7月17日已就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完畢,其等一直未向被告收取租金(或使用土地補償金), 僅能說明原告鍾圭怡等人自82年7月17日起怠於行使收取 租金之權利,被告據此亦取得租金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權 ,尚不得僅因原告等人怠於行使收取租金之權利,遽而主 張原告等人不得主張系爭租約無效,亦不得主張終止租約 及請求返還系爭2筆土地。」、「原告等人主張系爭租約 無效,請求收回系爭316地號土地為正當權利行使,並不 構成權利濫用,亦與誠信原則無違。」各情,亦有前案確 定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1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此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利益、證據資料大致相同,且前 案確定判決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亦均同意援用 在前案審理過程之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參見101年 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在本件訴訟並未提出任何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故兩造就前案確 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爭點所為理由判斷,於本件訴訟自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合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即前案確定判 決就本件訴訟而言應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從而,系 爭租約已因被告未自任耕作而歸於消滅,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316地號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有所欠缺,故被告所有 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對原告而言自構成無權占有甚明。 (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 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16地號土地既欠缺合法權源,應屬 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而系爭3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001、A002 、A004之地上物為被告搭建使用,亦為被告不爭執,則依 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即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316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即台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001、A002、A004所示之 地上物使用,而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應認為系爭租約為 無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16地號土地即欠缺法律上正當權 源,對原告而言即成立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作用,訴請被告將附圖即台中 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001、A002、A004所



示之地上物拆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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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