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莊乃濱
張清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廖東源
訴訟代理人 廖連生
被 告 江樹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
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廖東源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1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9.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江樹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0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5.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廖東源應將第一項、被告江樹生應將第二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東源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告江樹生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311地號土地面積2,193.73平方公 尺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段310地號土地 面積2,229.28平方公尺全部為被告廖東源所有;同段308地 號土地面積707.56平方公尺全部為被告江樹生所有,均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為耕作使用,且該三筆土地(下分稱 系爭311、310、308地號土地)相鄰。因前開土地唯一出入 道路為東邊新埔路(寬度6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311地號 土地又為袋地,故需通行被告廖東源所有系爭310地號及被 告江樹生所有系爭308地號土地,始得到達新埔路,然被告 拒絕原告通行其土地,原告所有系爭311地號土地又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為此依民法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提起確定通行 權存在之訴訟,並請求被告就系爭通行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再參酌農路設計規範第11點:「農路 等級分類如下:…農路四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十五公里 ,路基寬度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第12點:「『既有
農路之改善及維護』係指路寬2.5公尺以上6公尺以下未依公 路法管理之既成農用道路改善及維護,包括產業道路、農路 、支線農路等」,故原告主張通行所需道路寬度2.5公尺為 適當。
二、按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 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系爭308、310、311地號 土地原從吳厝段77-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即吳厝段77-2地號 土地面臨6公尺寬新埔路,共有人均可通行該路段,然分割 成上開三筆土地後,並未預留2.5公尺寬道路,供分割後裡 地310、311地號土地通行,致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311地號 土地形成袋地,僅被告江樹生所有308地號面臨6米寬可通行 新埔路。是依民法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 有地(即系爭311地號土地僅得通行系爭310、308地號之土 地到達新埔路),而不得通行其他人之土地,此為法律所賦 予分割後造成袋地之通行權利,且無須支付償金。被告雖抗 辯原告可經由其西側相鄰之水利地連接至公路云云,但如前 述法律規定,原告不得主張通行其他人之土地甚明。另被告 抗辯原告之土地有田埂可以通行云云,惟田埂僅是農地間彼 此區隔之用,此處之田埂寬度亦不到1公尺,依一般常理, 並不能為通行所須之使用。舉例來說,原告所有之系爭311 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目前雖種植水稻,但 農地得為多元化經營,可種植蔬菜、水果、園藝等,自需經 常通行土地施作,並非如被告所稱僅種植水稻,每年兩期稻 作,每年進出兩次而已。而如前述,原告土地目前對外通行 僅能依靠田埂,寬度不足2.5公尺,無法使用農耕機(依原 告自網路所調取保田牌農耕機規格分為寬度2.82公尺、2.01 公尺、1.46公尺)或小型貨車經常進出,有礙原告多元化經 營農作,不能為通常使用,是本件可得通行之道路,面寬應 達2.5公尺為妥適。
三、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廖東源所有系爭310地號土地 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59.25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江樹生所有系爭308地號土 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05.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三)被告廖東源應將第一項、被告江樹生應將 第二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貳、被告則以:
一、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適用,須先符合「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繼有導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 情事時,方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原告所有之 系爭311地號土地為農地,東西兩側均有多處出口,可經由 鄰近農地之田梗、農路以通行至霧峰區○○路,四通八達, 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被告等之土地,更非其通 行唯一出入道路。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農地,其上種植稻米, 歷年來經由東西兩側之田梗、農路進出耕作,均無問題,更 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事,原告得否對被告等所有之 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存在,已有疑義。
二、再者,民法第787條所謂「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規定 ,僅以「得通行鄰地至公路無阻」為已足。而原告所有系爭 311地號土地,多年來種植稻米,係作農業使用,其是否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農作使 用之方法判斷之。而觀諸上開土地現在既係供農作使用,則 其對外通行僅須有供耕種所需之道路即為已足,且被告等所 有土地北側已留設田梗,可供原告通行,被告等人從未阻擾 原告經過,被告等之土地亦均僅經由該等田梗連接道路通行 ,數十年來,附近鄰地所有權人均如此通行,無人異議,足 見原告所有土地,依其「現有農業使用」之方法,已與公路 有適宜之聯絡,可作向來之使用,無由另請求被告開設2.5 公尺寬之道路以供其通行之必要。況主張袋地通行權者,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首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通行道路 寬度應達2.5公尺,但被告所有之土地乃東西狹長之土地, 寬度本已不寬,再留存面寬2.5公尺之道路供原告通行,被 告等所得使用之面積,顯然減少甚鉅,且該道路面積近乎占 被告江樹生所有之系爭308地號土地近四分之一面積,勢將 嚴重影響被告對土地之利用,造成被告嚴重之損害,難謂與 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況原告可經由其西側相鄰之 水利地連接至公路,已如前述,故原告再要求通行被告等之 土地,顯非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準此,即令原告仍有通 行被告土地之必要,其通行道路面寬自應以足敷農作使用為 已足,而被告等之土地所留設之田梗,已足供其農作使用, 被告等亦均如此通行,實無獨厚原告,對被告等之土地開腸 剖肚,開設面寬2.5公尺道路供其通行為必要。三、另,原告由網路所調取之農耕機規格資料,其本已註明「型 錄所載圖片僅供參考,如與實物不符,則以實物為準」,而 為求確實,被告實地丈量原告所提之該等農機規格,實際丈
量後,其中插秧機部分,與原告所提相同型號之插秧機,折 疊後輪軸距僅有123公分(前輪更窄),與原告所提2.82公 尺(折疊時2.22公尺),相差甚大。其次,原告所有之土地 係屬農地,且供耕作水稻之用,前已敘明,原告要求被告提 供足以供「農機」通行之道路,並以插秧機、收穫機、曳引 寸機等農機寬度作為通行道路寬度之參考,足見原告通行之 目的,亦為耕作水稻之方便。然我國水稻耕作以一般實際情 形看來,一年僅收穫兩期,實際耕作時,該等耕耘機、收穫 機、曳引機等農機,一年僅各使用兩次,使用頻率甚低。且 兩造所有土地及鄰地,均同樣種植水稻,且因氣候相同,故 均是同時期耕耘及收割,數十年來,鄰近土地均委由專業人 員以該等大型農機同時耕作及收割,以收實際之效益,而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亦由他人耕作及收穫(詳後述)。換言 之,原告土地與臨地種植水稻、耕耘收割時期均同,是原告 土地耕作、收穫通行時,實無任何困難,亦無人阻擋其通行 。故實無特地為供原告一年僅通行數次之農機,即於被告土 地上留存偌大之道路、損失甚多耕作面積、為其通行之必要 。尤其被告江樹生之土地乃東西狹長、寬度不寬,再留存面 寬2.5米之道路供原告通行,所剩耕作土地即不多,嚴重影 響土地之利用,前亦已敘明,難謂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損 害最小之原則。
四、末按,原告(答辯2狀誤繕為被告)乃嗣後向他人購買系爭 311 地號土地,購買後仍出租予前地主耕作,原告並無實施 農作,僅係投資,意圖藉土地買賣、轉賣投資獲利。原告買 受土地後提出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提供2.5公尺之土地供其通 行,僅為將來轉賣時得以提高售價而已。而原告買受系爭 311地號土地時,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之狀況(即平時均以田 埂對外通行,耕作及收穫時則與臨地同時期),自當承受先 前狀況。乃原告買受後竟為其一己之轉售利益,任意破壞系 爭311地號土地與臨地所有人間數十年來之耕作秩序,損害 被告等利益,實有違誠信及公平正義原則,顯無理由,五、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 爭311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對被告所有之310、308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 ,兩造間存有爭執,故此項袋地通行權之存否不明確,顯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 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廖東源 為3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江樹生為308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採信。原告另主張系爭311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 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一)系爭31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 地?(二)原告是否得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三)該通行 方案是否為損害最小之方式?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 地所有人之袋地通行權。又此條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 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 經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闡釋甚明。查系爭土 地地目為農、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為2193.73平 方公尺,該土地四周為同段第310、305、306、312、323 等地號土地所圍繞,除四周之田埂外,並無其他通行路徑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後,製有勘驗筆錄1件及現場照 片6張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二)雖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四周有田埂可連接道路通行,故系 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然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 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 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面積為2193.73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目前作為種植水稻之用,亦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甚明,則其通行,自應足供一般農業通常使用 所必要。本院審酌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參見農業發展 條例第28條),系爭土地當有通行農耕機之必要,又一般 插秧機、收穫機、曳引機之寬度規格分別為2,820mm(折 疊時2,220mm)、2,010m m、1,460mm,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農耕機之規格資料3紙在卷可參,再依被告就上開插秧機
折疊後之後輪軸距,實際丈量結果,寬度亦達123cm,有 被告提出之照片4張可佐。而系爭土地四周之田埂寬度均 不足1米,除據本院至現場履勘甚明外,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系爭土地四周之田埂,顯難供一般農耕機之通行使 用,而無從作為系爭土地通常之使用。況是否為土地通常 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 ,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查系爭土地目前雖作為種 植水稻之用,然亦非不可種植蔬菜、水果等農作,為載運 農產品,即有通行小貨車之必要,而一般小貨車寬度約為 1 公尺多至2公尺左右,更無從經由上開田埂通行至公路 ,是系爭土地四周之田埂,顯因通行困難以致系爭土地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是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土地係屬袋地,即 非無據。
(三)被告又辯稱:被告所有之土地乃東西狹長之土地,再留存 面寬2.5公尺之道路供原告通行,勢將嚴重影響被告對土 地之利用,顯非損害最少之處所,故原告應由其西側相鄰 之水利地連接至公路,方屬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然被告 對於原告西側相鄰之水利地地號為何?如何經由該水利地 連接至公路,均未具體釋明,其空言以前詞置辯,即非可 採。況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 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 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 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31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吳厝段 77-7 地號土地)與31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吳厝段77-6地 號土地)均係分割自3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吳厝段77-2 地號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系 爭土地既係因自重測前吳厝段77-2地號土地分割,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自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308、 310地號土地,則縱原告之土地經由其西側相鄰之水利地 確可連接至公路,且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亦無從對該 水利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此節所辯,亦容有誤會。(四)被告又以:原告買受系爭311地號土地時,既已知悉系爭 土地之狀況(即平時均以田埂對外通行,耕作及收穫時則 與臨地同時期),自當承受先前狀況。乃原告買受後竟為 其一己之轉售利益,任意破壞系爭311地號土地與臨地所 有人間數十年來之耕作秩序,損害被告等利益,實有違誠 信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311地號土地係 屬袋地,且與31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308地號土地,已如 前述,則原告本得對被告所有之310、308地號土地主張袋 地通行權,此既屬法律賦予袋地所有人之權利,原告據以 行使,本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尚不因系爭311地號 土地原所有人未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或原告買受系爭 311 地號土地時,是否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而有所 不同,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主張本件之袋地通行權,係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原告所為,自難認與誠信原則 有違,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亦無理由 。
(五)再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787條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故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 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查系爭土地既係 因308、310地號土地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 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308、310地號土地,已如前 述,惟其通行方案,仍應選擇對於308、310地號土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通行。查原告請求以上開土地與北側307、306 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往南側平行之通行方案,可避免該通行 之道路自被告等人所有土地之中心穿越,且該交界處本即 有田埂供徒步行走之用,對於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自屬損 害較小之方式。次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面積為 2193.73平方公尺,有通行農耕機及小貨車等動力機械之 必要,又一般插秧機折疊後之後輪軸距,寬度達123公分 ,而一般小貨車寬度約為1公尺多至2公尺左右;再佐以農 路之修築依地區地形、地質,並考量行車速率、行駛車輛 種類及路線交通量,區○○○路一級、農路二級、農路三 級、農路四級設計規範。農路一級:設計行車速度每小時 25 公里,路基寬度6公尺,最小曲率半徑20公尺,最大縱 坡度為百分之十二之農用道路。農路二級:設計行車速度 每小時20公里,路基寬度5公尺,最小曲率半徑15公尺, 最大縱坡度百分之十二之農用道路。農路三級:設計行車 速度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4公尺,最小曲率半徑10公
尺,最大縱坡度百分之十五之農用道路。農路四級:設計 行車速度每小時15公里,路基寬度2.5公尺以上未滿4公尺 ,最大縱坡度百分之二十之支線農用道路。農路設計規範 第4條、第11條訂有明文。則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之寬度應 有2.5公尺,應屬合理。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土地對於 被告所有土地之通行方案,以採附圖所示寬2.5公尺之A、 B 部分土地以達公路之通行方案,方足供日常通行之用, 且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較為適當。三、末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 通常之使用。故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 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 排除。查原告對被告所有310、3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依法既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 去,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1)確認原告就被告廖東源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第31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59.25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確認原告就被告江樹生所有 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0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105.7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3)被告廖東源 應將第一項、被告江樹生應將第二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