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17號
TCDV,101,訴,31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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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吳燦霜
訴訟代理人 黃振東
被   告 于克強
      于誠身
      于張燕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01 年2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 ,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于克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99年5 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 成年男子所組織之詐騙集團(集團成員包括施柏存林煜騏 、林其義、吳元得、許泰誠、陳忠暐、黃瀞儀、本件被告于 克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該等成員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 犯行,業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19判決 有罪確定)。其與該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之成員於99年5 月19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至高雄市○○區○○路11號24樓之 1 原告之住處,於電話中向原告謊稱其孫女在美國向人借錢 6 萬美金未還,現在遭債權人捉住,必須先支付600,000 元 ,才會放人等語;而要求原告將款項攜至高雄市正興國中與



民族國小間天橋下(下稱高雄市正興國小天橋下),交與一 名綽號「阿宏」之人,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前往 金融機構提領現金60萬元,並攜往前述正興國中旁之天橋下 等候綽號「阿宏」之人。被告于克強則於當日下午2 時許, 至高雄市正興國中天橋下,向原告表示其為前來收取款項之 「阿宏」,而向原告騙得該60萬元現金。被告于克強上開行 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論處詐欺罪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本件被告于克強詐騙原告60萬元 ,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又被告于克強係80年10 月28日生,於於侵權行為時(即95年7 月19日)未滿20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行為時皆有識別能力,依首揭規定 ,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于誠身于張燕麗應與限制能力人 即其子于克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判決),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即101 年2 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具書狀或證據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影本及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而 被告于克強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2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則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 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 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17年上



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于克強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確有共同於上開時、地詐騙原告60萬元得逞之侵權行為,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于克強就上開不法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被告于克強係80年10月28日生,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其於侵權行為時(即99年5 月19日)未滿20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於行為時皆有識別能力,依首揭規定 ,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于誠身于張燕麗應與限制能力人 即其子于克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條文規定 ,請求被告于克強于誠身于張燕麗連帶償還原告600,00 0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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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