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鄭存榮
訴訟代理人 石明秀
被 告 張拱銅
訴訟代理人 張淑窕
張道越
張淑雅
被 告 廖學清
訴訟代理人 廖泳銨
被 告 張道隆
訴訟代理人 張才能
被 告 張清波
訴訟代理人 張瑞堅
被 告 張秀美
被 告 張國聰
訴訟代理人 張瑞堅
被 告 張老柱
被 告 張金定
被 告 張惠郎
被 告 張清水
被 告 張其萬
被 告 張道源
訴訟代理人 張素幸
張道宣
張春梅
被 告 張道宣
訴訟代理人 張春梅
被 告 張陳阿麵
訴訟代理人 張春梅
張素幸
被 告 張文魁
被 告 張祐民
被 告 陳張淑子
被 告 張秀珠
被 告 張秀穗
被 告 林火城
被 告 林昌民
被 告 林桂香
被 告 林雪香
被 告 楊阿梅
被 告 張珮綺
被 告 張耿銘
被 告 張嘉宏
被 告 張才三
被 告 張阿永
被 告 張孟祥
被 告 張立文
被 告 張立東
被 告 白東川
被 告 張進國
訴訟代理人 張進中
被 告 張進添
訴訟代理人 張進中
被 告 張進中
被 告 朱白秀暖
訴訟代理人 朱百齡
被 告 黃宏龍
訴訟代理人 張進中
被 告 白詠晶
訴訟代理人 張進中
被 告 張振興
被 告 張江浪
被 告 陳張燕
被 告 張圓
被 告 陳張足
被 告 張素春
被 告 張耀發
被 告 張耀坤
被 告 張耀南
訴訟代理人 張江浪
被 告 張耀乾
被 告 王張彩雲
被 告 張秀葉
被 告 朱富瑄
被 告 朱深謀
被 告 朱美玉
被 告 朱濰筠
被 告 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92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71.5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惠郎、張清水、張其萬、張文魁、張祐民、陳張淑子 、張秀珠、張秀穗、林火城、林昌民、林桂香、林雪香、楊 阿梅、張珮綺、張耿銘、張嘉宏、張阿永、張孟祥、張立文 、張立東、白東川、朱白秀暖、張振興、陳張燕、張圓、陳 張足、張素春、張耀發、張耀坤、張耀乾、王張彩雲、張秀 葉、朱富瑄、朱深謀、朱美玉、朱濰筠、朱麗華,經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起訴之被告張國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 國101年3月1日死亡,原告於101年4月9日具狀聲明張國贊繼 承人張振興承受訴訟(卷2第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 先敘明。
三、又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 訟法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又法 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 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4 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台中市○○區○○段 9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分割事件發生 爭執,原告起訴前雖未經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查系爭土地共 有人數眾多(詳如附表所示),且於訴訟中迭經本院訊問各 到庭之共有人分割意見,均無法達成合致之分割方案,遑論 更有許多共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出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是亦無從徵得其意以行調解,從而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 強求原告進行調解,將徒生兩造無益之程序勞費,是原告雖 未經聲請調解而逕行起訴,仍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 此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系爭土地因共 有人數多達57人,每人可分得面積不等,且甚多共有人依其 持分可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此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請求准予變賣共有物 ,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共有人。
(二)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張拱銅、朱白秀暖:同意變價分割。(二)被告廖學清、張老柱、張金定、張進國、張進添、黃宏龍、 白詠晶、張進中、張清水、張其萬:對分割方法沒有意見。(三)被告張道隆:其不同意分割,因為其有平房在系爭土地上, 位置如卷3第184頁原告101年8月10日民事呈報狀附圖所示, 目前已經倒塌了,但是張道隆和前方張才三管理的部分是共 有關係,這都是張道隆的父親即張才三的祖父張六藝所興建 ,存在已久,日據時代就存在了。
(四)被告張才三:其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分割,目前應該要 先處理地上房屋賠償的問題,其住的平房四、五年前有翻修 過屋頂,原告應該要補償其翻修的費用。其所有的建物是其 祖父張六藝所遺留下來的平房,所在位置如卷3第184頁原告 101年8月10日民事呈報狀附圖所示,此平房存在年代太久了 ,是日據時代就建造了。
(五)被告張清波:其於系爭土地所管理的平房部分如卷3第184頁 原告101年8月10日民事呈報狀附圖所示,目前還有住人,存 在年代非常久遠了,只知道是祖父輩留下來的房屋,產權詳 細情形不清楚。希望能先處理房子的問題再處理土地分割的 問題。被告張國聰就上述張清波管理的房屋部分他也有共有 的權利。
(六)被告張國聰:其就上述張清波管理的房屋部分,也有共有的 權利。其希望能先處理地上房屋的問題,再處理土地分割的 問題。
(七)被告張秀美:其為張清波的妹妹,張正中是其祖父,其一樣 住在前述張清波所管理的平房,張正中在日據時代建了系爭 土地上的平房,後來子孫多了住不下,其父親張朝養還有建 了部分建物。其同意分割,但是房子的問題要先處理,不然 其沒有房子可住。其住的平房四、五年前有翻修過屋頂,原
告應該要補償其翻修的費用。
(八)被告張陳阿麵、張道源、張道宣:同意分割,但不同意變價 拍賣,其等三人主張採原物分割,且其等三人要維持共有。(九)被告張江浪:其目前居住管理的平房位置如卷3第184頁原告 101年8月10日民事呈報狀附圖所示,系爭平房是其祖父張正 中於日據時代遺留下來的,是分給其父親張朝誥、二叔張朝 養、三叔張重達共有,他們三人都已經過世,故依房份分歸 繼承人繼承。其同意分割,但分割前應要先處理地上物補償 的問題。
(十)被告張耀南:其目前居住管理的平房位置如卷3第184頁原告 101年8月10日民事呈報狀附圖所示,系爭平房是其祖父張正 中於日據時代遺留下來的。其餘意見與上開被告張江浪之主 張相同。
()被告朱富瑄:不同意分割,其是張正中的孫子,其等子輩孫 輩目前仍共有張正中所留系爭土地上的房子,應該要先解決 拆遷補償費的問題。
()被告陳張燕、張圓、陳張足、張素春:其等都是住在系爭土 地上的三合院建物,此建物是祖先日據時代興建留下來的, 沒有稅籍,所以沒有繳納房屋稅。其等房子還在、人也還在 住,若是分割以後,其等的房子被拆掉怎麼辦,應該要賠償 其等房子的損失。
()被告白東川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鈞院另案101年重訴 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同區段9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相同,爰請求合併分割。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 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 ,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有土地之分 管契約,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當然終止。(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85 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面積為871.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詳如附表所示),若 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大多數共有人所能取 得之土地皆不滿20平方公尺,甚至許多共有人僅能取得0.16 、0.53、0.61、0.88、2.44或3.25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所示) ,各人分得土地面積顯然過小,且縱依被告張陳阿麵、張道 源、張道宣之主張,使等三人維持共有,則其等合計應有部 分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僅有24.21平方公尺,實難以供 建造房屋或為其他方式之有效利用。故本件若強為原物分割 ,將衍生諸多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或為有效利用,造成系 爭土地日後使用困難,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 ,故原物分割並不可採,而以變價分割方法為公平可行。(三)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大者,其相當於應有部分比 例之面積達337.52平方公尺,較諸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 超出甚多,其亦主張變價分割;餘被告廖學清、張老柱、張 金定、張進國、張進添、黃宏龍、白詠晶、張進中、張清水 、張其萬均則對分割方法無意見;至於被告白東川雖主張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與本院另案101年重訴字第10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標的土地,即同區段92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故請 求合併分割,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共有關係及地上 物存在使用情形複雜,若再與另案訴訟中之他筆土地合併分 割,勢必增加分割之難度及延滯訴訟程序,況白東川亦未提 出適宜可行之合併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例如:如何為原物 分割?如處理分割後畸零地問題?倘若有未獲分配之其餘共 有人,應依何計算標準為金錢補償?均未見具體說明),其 主張自非可採;另被告張道隆、張才三、張清波、張國聰、 張秀美、張江浪、張耀南、朱富瑄、陳張燕、張圓、陳張足 、張素春雖均辯稱其等有上述共有或居住使用地上平房建物 之權利,意即有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迄未獲原告補償 房屋拆遷費用為由,拒絕分割。惟如前揭說明,共有物係屬 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 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 有關係之分割有間;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被告前開所辯其等年代久 遠之老舊祖產平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關係,縱係基於有效之分 管契約,惟此分管契約亦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 當然終止,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自難謂有侵害其餘共有人之 土地使用權。且系爭平房建物係上開被告之父祖輩張六藝、 張正中於日據時代所起建,遺留迄今,因子孫繁衍、代代相 傳結果,產權共有關係應已相當複雜不清,且未經所有權登 記,亦無稅籍資料,已極為老舊,部分平房亦已坍塌廢棄, 此有卷3第184頁以下原告101年8月10日民事呈報狀附圖及建 物現況照片可憑,復經相關被告陳明於前。查系爭老舊平房 建物分占系爭土地大部分核心菁華位置,上述相關被告以顯 不相當之應有部分比例,長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絕大部分 面積,享有土地之使用利益,對於原告等其他共有人顯不公 平,其等以未獲原告支付拆遷補償費為由,而為前開拒絕分 割等抗辯,並無可採。
(四)本院斟酌上開一切因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 法,並能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附表:
┌──┬────┬──────┬─────┬────────────────┐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相當於應有│備註 │
│ │ │ │部分比例之│ │
│ │ │ │面積 (單位│ │
│ │ │ │為平方公尺│ │
│ │ │ │,小數點第│ │
│ │ │ │3位以下四 │ │
│ │ │ │捨五入) │ │
├──┼────┼──────┼─────┼────────────────┤
│ 1 │ 張拱銅 │ 20/720 │ 24.21 │ │
├──┼────┼──────┼─────┼────────────────┤
│ 2 │ 廖學清 │ 80/720 │ 96.83 │ │
├──┼────┼──────┼─────┼────────────────┤
│ 3 │ 張道隆 │ 30/720 │ 36.31 │ │
├──┼────┼──────┼─────┼────────────────┤
│ 4 │ 張清波 │ 24/720 │ 29.05 │ │
├──┼────┼──────┼─────┼────────────────┤
│ 5 │ 張秀美 │ 12/720 │ 14.53 │ │
├──┼────┼──────┼─────┼────────────────┤
│ 6 │ 張國聰 │ 12/720 │ 14.53 │ │
├──┼────┼──────┼─────┼────────────────┤
│ 7 │ 張老柱 │ 120/17280 │ 6.05 │ │
├──┼────┼──────┼─────┼────────────────┤
│ 8 │ 張金定 │ 120/17280 │ 6.05 │ │
├──┼────┼──────┼─────┼────────────────┤
│ 9 │ 張惠郎 │ 120/17280 │ 6.05 │ │
├──┼────┼──────┼─────┼────────────────┤
│ 10 │ 張清水 │ 120/8640 │ 12.10 │ │
├──┼────┼──────┼─────┼────────────────┤
│ 11 │ 張其萬 │ 120/8640 │ 12.10 │ │
├──┼────┼──────┼─────┼────────────────┤
│ 12 │ 張道源 │ 1/108 │ 8.07 │ │
├──┼────┼──────┼─────┼────────────────┤
│ 13 │ 張道宣 │ 1/108 │ 8.07 │ │
├──┼────┼──────┼─────┼────────────────┤
│ 14 │張陳阿麵│ 1/108 │ 8.07 │ │
├──┼────┼──────┼─────┼────────────────┤
│ 15 │ 張文魁 │ 4/1071 │ 3.25 │ │
├──┼────┼──────┼─────┼────────────────┤
│ 16 │ 張祐民 │ 4/1071 │ 3.25 │ │
├──┼────┼──────┼─────┼────────────────┤
│ 17 │陳張淑子│ 2/714 │ 2.44 │ │
├──┼────┼──────┼─────┼────────────────┤
│ 18 │ 張秀珠 │ 2/714 │ 2.44 │ │
├──┼────┼──────┼─────┼────────────────┤
│ 19 │ 張秀穗 │ 2/714 │ 2.44 │ │
├──┼────┼──────┼─────┼────────────────┤
│ 20 │ 林火城 │ 2/3264 │ 0.53 │ │
├──┼────┼──────┼─────┼────────────────┤
│ 21 │ 林昌民 │ 2/3264 │ 0.53 │ │
├──┼────┼──────┼─────┼────────────────┤
│ 22 │ 林桂香 │ 2/3264 │ 0.53 │ │
├──┼────┼──────┼─────┼────────────────┤
│ 23 │ 林雪香 │ 2/3264 │ 0.53 │ │
├──┼────┼──────┼─────┼────────────────┤
│ 24 │ 楊阿梅 │ 2/2856 │ 0.61 │ │
├──┼────┼──────┼─────┼────────────────┤
│ 25 │ 張珮綺 │ 13/12852 │ 0.88 │ │
├──┼────┼──────┼─────┼────────────────┤
│ 26 │ 張耿銘 │ 13/12852 │ 0.88 │ │
├──┼────┼──────┼─────┼────────────────┤
│ 27 │ 張嘉宏 │ 13/12852 │ 0.88 │ │
├──┼────┼──────┼─────┼────────────────┤
│ 28 │ 張才三 │ 30/720 │ 36.31 │ │
├──┼────┼──────┼─────┼────────────────┤
│ 29 │ 張阿永 │ 1/144 │ 6.05 │ │
├──┼────┼──────┼─────┼────────────────┤
│ 30 │ 張孟祥 │ 120/17280 │ 6.05 │ │
├──┼────┼──────┼─────┼────────────────┤
│ 31 │ 張立文 │ 1/5376 │ 0.16 │ │
├──┼────┼──────┼─────┼────────────────┤
│ 32 │ 張立東 │ 1/5376 │ 0.16 │ │
├──┼────┼──────┼─────┼────────────────┤
│ 33 │ 鄭存榮 │53093/137088│ 337.52 │ │
├──┼────┼──────┼─────┼────────────────┤
│ 34 │ 白東川 │ 20/720 │ 24.21 │ │
├──┼────┼──────┼─────┼────────────────┤
│ 35 │ 張進國 │ 20/2160 │ 8.07 │ │
├──┼────┼──────┼─────┼────────────────┤
│ 36 │ 張進添 │ 20/2160 │ 8.07 │ │
├──┼────┼──────┼─────┼────────────────┤
│ 37 │ 張進中 │ 20/2160 │ 8.07 │ │
├──┼────┼──────┼─────┼────────────────┤
│ 38 │朱白秀暖│ 20/720 │ 24.21 │ │
├──┼────┼──────┼─────┼────────────────┤
│ 39 │ 黃宏龍 │ 10/720 │ 12.10 │ │
├──┼────┼──────┼─────┼────────────────┤
│ 40 │ 白詠晶 │ 10/720 │ 12.10 │ │
├──┼────┼──────┼─────┼────────────────┤
│ 41 │ 張振興 │ 12/720 │ 14.53 │ │
├──┼────┼──────┼─────┼────────────────┤
│ 42 │ 張正中 │ 60/720 │ 72.63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張江浪、陳張燕、│
│ │(37年3月│ │ │張圓、陳張足、張素春、張耀發、 │
│ │16日歿) │ │ │張耀坤、張耀南、張耀乾、王張彩雲│
│ │ │ │ │、張秀葉、朱富瑄、朱深謀、朱美玉│
│ │ │ │ │、朱濰筠、朱麗華等16人繼承,已辦│
│ │ │ │ │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