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079號
TCDV,101,訴,2079,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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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9號
原   告 李碧連
法定代理人 陳宏莉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被   告 柯文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4萬2860元及其法定利率,並 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以兩造 間車禍經送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 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因而更正請求金額為211 萬7432元,核屬擴張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 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2月28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232-ELG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同路段編號1-700號 路樹前時,原應注意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40公里,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於對向車道有照明、且其有開啟車頭燈,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右前 方有行人原告同向行走於慢車道上,被告因而閃避不及,由 後方撞擊原告倒地,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上出 血、延遲性右側腦挫傷出血、左側脛、腓骨骨折及後撕裂傷 及臉、頭皮、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為植物人。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09號刑事



判決處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支出7萬226 7元;⑵交通費支出1萬5801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而 支出交通車資費用1萬5801元。⑶看護費用支出331萬6826元 :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自100年4月1日至同月11日住院期 間雇請看護看護,支出看護費2萬2950元。而自100年4月11 日起雇請外勞看護,以每月最低工資1萬8780元計算,原告 車禍時未滿61歲,以61歲為標準,平均餘命尚有20.94年, 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329萬3876元,合計看護 費共需331萬6826元。⑷喪失勞動力84萬826元: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現為植物人,車禍時61歲計至勞基法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4年,以每月最低薪資1萬8780元為標準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 826元。⑸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車禍後受有肢障中度、 失智症重度之傷害,終日需賴抽痰機、氧氣機等器具為長期 照護,身心受創甚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 金。以上合計574萬5720元。又系爭車禍經送鑑定,被告為 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60%之責任,是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344萬742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 任保險金133萬元,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211萬7432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 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核係促使法院注意,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五、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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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