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洪維揚
洪瑪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屬管轄之 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 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 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 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 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28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洪維揚、 洪瑪俐間就被告洪維揚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溪湖鎮○○段11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於民國95年5月16日以彰化溪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溪資字第033350號(原告誤繕為溪 湖電騰字第011022號),設定之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洪瑪俐將 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間就上開不 動產,於95年5月16日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200萬元 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洪瑪俐將前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其中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係屬行使所有 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同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或撤銷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因與前述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 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對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 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
轄。準此,本件自應將全部訴訟移送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 併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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