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83號
TCDV,101,訴,1983,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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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廖燦昌
訴訟 代理 人  呂富進
被    告  萬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儷珈
被    告  楊倫明
訴訟 代理 人  楊森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 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萬前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萬前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6日經解散登記,有原告提 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法院清算程序回覆函文為證。依上 開規定,被告萬前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被告萬前公司股東會 業於101年6月22日選任被告方儷珈為清算人,亦有被告萬前 公司股東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被 告方儷珈為被告萬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萬前公司及方儷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萬前公司邀同被告方儷珈楊倫明為連帶保 證人,於100年9月23日向原告申請短期信用貸款,借得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期限一年自100年9月26日起至101 年9月26日止,按月付息到期清償,利率依借據契約第2條第 3項約定,即依原告銀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目前為年息1.58%)加碼1.92%,即年息3.5%計付。倘 借款逾期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獲償還時,另依借據條款 第5條違約金之約定,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 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 ,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萬前 公司在101年6月間即因大量退票,信用惡化,旋於101年6月 22日遭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101年6月22日台票通字第 0070號拒絕往來清冊可查。甚至於101年7月6日向主管機關 登記解散。是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 1、2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 付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936,694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萬前公司及方儷珈方面:其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楊倫明方面:伊知道伊母親即被告方儷珈要跟銀行借錢 ,且由伊當連帶保證人,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為伊所 簽無誤,只是伊並不知道伊母親跟銀行借那麼多錢,伊母親 因為工廠週轉不靈,有跟地下錢莊借錢,現在已不知去向, 工廠也沒有在做。伊有誠意願意打工還款,希望銀行方面可 以用優惠的方式,讓伊償還該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借據、原告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10 1年6月22日台票通字第0070號拒絕往來清冊、借保人授信約 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楊倫明固以前詞 置辯,惟並未具體爭執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有何自 始不存在或嗣後消滅之情事;而被告萬前公司及及方儷珈經 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則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 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萬前公司邀同被告方儷珈、楊倫 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萬前公司既未依約清償,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方儷珈楊倫明負 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楊倫明雖陳明其願意打工償還債務, 希望原告能給予其優惠等語,然未獲原告同意,且按債務人 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目前資力狀況縱使確實困窘,依法亦難認其有要求債權人 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是被告所辯上情,尚無可 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6,69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06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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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