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93號
原 告 周淑女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周瑞隆
周嘉芬
黃亮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之母陳謹於民國83年10月11日辭世,由原告及被告周瑞 隆、周嘉芬(即被繼承人之孫,斯時法定代理人為其母黃亮 秋)繼承,原告應繼分二分之一,被告周瑞隆、周嘉芬各四 分之一,而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 度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其中,就該案爭執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是否為遺產一事,被告周瑞隆 、周嘉芬曾於該案抗辯系爭300萬元為陳謹贈予黃亮秋,並 非遺產,然經法院詳細調查後,認定該300萬元為遺產,惟 該遺產由何人佔有中,該案並無究明。惟既然該現金300萬 元經前開所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屬陳謹遺產範圍 ,則原告身為陳謹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權利關係,自得本 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向被告周瑞隆、周嘉芬請求 返還原告之應繼分二分之一即150萬元。而被告黃亮秋雖非 陳謹之繼承人,但於繼承發生時,被告周瑞隆、周嘉芬尚未 成年,其等皆由被告黃亮秋行使監護權,且被告周瑞隆、周 嘉芬亦曾於上開案件中主張該300萬元屬陳謹贈予被告黃亮 秋之財產,故該300萬元可能由被告黃亮秋佔有中,是原告 同樣基於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亮秋負擔 返還150萬元之責任。為此,原告已於100年6月9日以嘉義中 山路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等人返還,然被告卻置 之不理,其等之行為,已屬構成民法第184條、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
二、又被告雖抗辯系爭300萬元非遺產,而係被繼承人陳謹贈予 被告黃亮秋云云,但兩造於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 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已就此攻擊防禦方法充分主張,並
經法院認定被告之抗辯不可採,故依爭點效理論,應受該判 決認定之拘束,是該300萬元確為現金遺產。另被告抗辯原 告縱使對此300萬元有請求權,亦因超過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其請求權之行使, 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又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第830條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 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再按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 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 形成權之一種。而分割者,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 序,可知分割之請求,乃在於共有關係廢止(消滅)之請求 ,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既在廢止(消滅)共有之意思表示,自 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從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為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而兩造就遺產原為公同共有關係, 非經分割無法確定應有部分,亦即,本案於上開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後,才能 確定應有部份,權利人之權利若遭受侵害,此時起方能請求 ,此屬法律上之障礙,故請求權時效應從遺產分割確定後開 始起算。又該案於100年3月22日判決,並於100年4月21日確 定,原告於101年4月17日起訴,並未超過一年,是被告等人 主張之時效消滅應無理由。
三、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6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 就該300萬元究由何人佔有中,並未作出判斷,故原告依據 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系爭300萬元遭被告周瑞隆、周嘉芬二人 佔有,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周瑞隆、周嘉芬二人自始即否 認佔有系爭300萬元,故原告應舉證系爭300萬元屬被告周瑞 隆、周嘉芬二人佔有之事實。惟不論如何,本件繼承開始時 之時間為83年10月11日,而系爭300萬元乃80年間由陳謹交 付被告黃亮秋收受,而原告遲至101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故不論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請求權、第179條 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或侵權行為而為請求,均已罹於各該請求 權之法定消滅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周瑞隆、周嘉芬 二人應與被告黃亮秋連帶給付150萬元,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二、又本件並無法定障礙事由,被告黃亮秋早於被繼承人陳謹過
世前之80年間即取得前開300萬元,被告縱有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時效應從被告黃亮秋取得300萬元時起算,而當時 之請求權人應該為陳瑾,原告僅是繼承陳瑾之請求權。又縱 使該300萬元為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原告即取得該權利, 而該300萬元在繼承開始前,即遭被告黃亮秋取得,縱有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於繼承開始時,原告即得行使該權利, 故否認遺產分割後對原告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的行為,因 為如前所述,被告周瑞隆、周嘉芬自始至終都未曾取得上開 300萬元。至於被告黃亮秋係80年間自陳瑾處取得該300萬元 ,並已經利用該款項全部償還其前夫所遺留之貸款,故該30 0萬元業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兩造就遺產分割 訴訟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 認定300萬元為現金遺產。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300萬元於何時由何人取得占有?(二)原告之請求權為繼承被繼承人陳瑾而來,或為原告固有之 權利?
(三)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三百萬元於何時由何人取得占有?
查原告主張系爭300萬元,係被告於原告收受前案(即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 )判決之日即100年3月28後,方由被告等人取得占有,並將 之處分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300萬元,係由 被告黃亮秋於80年間由訴外人陳瑾處取得,被告黃亮秋並已 將系爭300萬元用作繳納貸款之用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主張系爭300萬元係被告於100年3月 28日之後,方取得占有,並進行處分,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對此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 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 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況倘依原 告主張,系爭300萬元,係被告等人於100年3月28日之後, 方取得占有,惟被繼承人陳謹早於83年10月11日死亡,亦經 前案判決認定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謹死亡後至 100年3月28日,相隔6年有餘,期間系爭300萬元現金究竟放 置於何處所?何以被告等人於100年3月28日之後,方取得該
筆現金之占有?被告等人如何處分該筆現金?均未見原告加 以釋明,益證原告之主張實非可採,是本件應以被告所自認 之事實較為可採,即認系爭300萬元,係被告黃亮秋於80年 間由陳瑾處取得。
二、原告之請求權為繼承被繼承人陳瑾而來,或為原告固有之權 利?
系爭300萬元,係被告黃亮秋於80年間由陳瑾處取得,而陳 謹係於83年10月11日死亡,均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黃亮秋取 得系爭300萬元時,陳謹既仍在世,則該300萬元斯時仍為陳 謹之財產,並非遺產,則縱認被告黃亮秋取得系爭300萬元 ,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有返還所有物之義務,該請求 權人應為陳謹而非原告,則原告於繼承關係發生後,縱得對 被告黃亮秋請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該請求權亦係繼承陳謹之權利而來,而非於繼承時點後始發 生之法律關係。
三、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 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 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 、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 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 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 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 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 決參照)。查系爭300萬元,既係被告黃亮秋於80年間由陳 瑾處取得,則倘認被告黃亮秋取得系爭300萬元,屬於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或有返還所有物之義務,時效自應於80年間 即開始起算。原告雖主張遺產在分割前為公同共有,故於分 割遺產判決確定後,方能確定應有部分,權利人之權利若遭 受侵害,此時方能請求,此為法律上之障礙,故時效應自前 案判決確定之日即100年4月21日開始起算云云,然繼承本非 時效中斷之事由,況遺產在分割前固為公同共有,然公同共 有之權利在法律上並非不得行使,更無原告所主張之法律上 障礙可言,是原告主張本件之時效應自100年4月21日開始起 算,即非可採。又本件原告至101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顯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即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300萬元既係被告黃亮秋於80年間由陳瑾處 取得,而原告復於101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顯逾15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 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