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720號
TCDV,101,訴,1720,201209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陳治本
      陳石豹
      陳德
      陳明
      陳發
      陳定祐
      陳則良
      陳霖
      陳金土
      陳炳諭
      陳錦呈
      陳金文
      陳鴻銘
      陳榮堡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溪祀
兼法定代理 陳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1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治本陳石豹陳德陳明陳發陳定祐陳則良陳霖陳金土陳炳諭陳錦呈陳金文陳鴻銘陳榮堡祭祀公業陳溪祀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祭祀公業陳溪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陳溪祀係由祖籍中國福建省泉州府 同安縣東溪頂溪頭鄉,且於清朝渡海來台數代,定居台中市 神岡地區一帶之陳姓先祖陳振灶、陳振圭、陳振耀等三人, 為祭祀共同祖先而創設成立;嗣後派下子孫繁衍,歷經日據 時期、台灣光復後,迨至民國 (下同)79 年4月間,由當時 被告祭祀公業陳溪祀之管理人陳敬東向當時台中縣豐原市公 所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規約、不動產清冊 ,經豐原市公所同意後備查,並於79年7月3日發給證明在案 。又被告祭祀公業陳溪祀因原管理人陳敬東死亡,於100年3 月間改選被告陳敦隆為管理人,並經台中市神岡區公所同意



備查。被告陳敦隆擔任管理人後,另於100年11月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台中市神岡區公所更正派下員名冊 、派下全員系統表,該所於101年1月5日同意備查。目前被 告祭祀公業陳溪祀派下現員名冊列名派下員共有32人,土地 10筆,目前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創設人陳振圭生有長 男陳文返,戶籍登載姓名為陳返,陳返實際生有長男陳圳 ( 即陳維俊)、次男陳炎 (即陳維炎)、三男陳乙 (又名陳十一 ,絕嗣)、四男陳惡、五男陳陣、六男陳查某 (絕嗣)。陳返 之次子陳炎,生有長男陳治榮 (夭折)、次男陳治連 (已死 亡)、三男即原告陳治本、四男即原告陳石豹。陳返之四子 陳惡生有長男戴清標 (出養他人)、次男陳淮、三男陳宜、 六男陳輝欣,現均已死亡。陳淮生有長男即原告陳德、次男 即原告陳明、三男即原告陳發陳宜生有長男陳添福 (已死 亡)、次男即原告陳霖、三男即原告陳金土、四男陳清吉 ( 夭折)、五男即原告陳炳諭、六男陳錦田 (出養)、七男即原 告陳錦呈陳添福生有原告陳定祐陳則良陳輝欣生有長 男即原告陳金文、次男即原告陳鴻銘、三男即原告陳榮堡。 陳返之五子陳陣生有長男王石頭 (無派下權)、次男陳萬居 、三男陳桶、四男陳塗均 (夭折)、五男陳清柑 (死亡)、六 男陳秋元 (死亡)。陳清柑生有長男陳獻良、次男陳獻堂陳秋元生有長男陳獻志、次男陳獻成。因此本件原告等14人 皆為被告祭祀公業陳溪祀創設人之一陳振圭之男性後代子孫 ,並均姓陳,自均對被告祭祀公業陳溪祀享有派下權。被告 陳敦隆曾於101年4月間召開被告祭祀公業陳溪祀派下員聚會 ,並未通知原告等14人參加。又被告祭祀公業陳溪祀於101 年2月間向主管機關台中市神岡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 法人時,從未徵詢原告等14人意見,亦未詢問原告等14人是 否同意由特定派下員為擔任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或監察人 。被告等明顯否認原告等14人之派下權。且同為被告祭祀公 業陳溪祀創設人陳振圭之男性後代子孫並已列入派下員名冊 之派下員陳敬潭,曾基於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有漏 列原告等陳振圭男性後代子孫派下員為由,多次向被告陳敦 隆及台中市神岡區公所函請督促補列派下員,被告陳敦隆均 置之不理。被告等未將原告等14人登載於100年10月27日之 派下員變動名冊,則原告等14人有無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 不安之狀態,原告等14人自有提起本訴請求鈞院確認之必要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到原告之起訴狀後,有請教長輩,也陸續 補列,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要旨);若當事人間無爭執,原無起訴利益,但 若因公簿上之豋載(例如戶籍登記、地籍登記等),縱被告 未加爭執,亦應認有確認利益。本件被告對原告等為祭祀公 業陳溪祀之派下員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祭祀公業陳溪祀 之派下員名冊,既未登載原告等為其派下員,則原告等有無 該派下員權利,顯已陷於不安之狀態,渠等對被告祭祀公業 陳溪祀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法律上之利益。(二)原告等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祭祀公業 陳溪祀派下員全員名冊、派下員子孫系統表、祭祀公業陳溪 祀規約、台中縣豐原市公所79年7月3日七九豐市民字16241 號函、祭祀公業陳溪祀派下現員名冊、祭祀公業陳溪祀派下 全員系統表、台中市神岡區公所100年3月30日神區民字第 1000004185號函、101年1月5日神區民字第1010000316號函 、101年3月15日神區民字第1010003958號函、101年3月30日 神區民字第1000004185號函、陳振圭男性子孫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被告祭祀公業陳溪 祀確認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復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祗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確定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 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 78年臺上字第194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陳溪 祀未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名冊,即未登載原告等為其派下員, 自屬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而被告陳敦隆並未否認原告之 派下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併將被告 陳敦隆列為被告,顯非當事人適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1/1頁


參考資料